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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内无同住人,征收补偿款按在册人口分配

公房内无同住人,征收补偿款按在册人口分配

【案情介绍】

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的一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案涉公房)于2021年4月29日被列入黄浦区***路地块房屋征收范围。

公房承租人为陆某一,陆某一于2015年8月1日报死亡后,至案涉公房征收时承租人未变更。至公房征收时有在册户籍3人,陆某二、陆某三、陆某四。其中陆某三系陆某二之女,陆某二与陆某四系兄妹关系。

2021年6月12日,陆某二作为案涉公房一方的签约代表,与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住房屋)》(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户选择的是全货币补偿安置,共获征收补偿款6,752,544.37元。

补偿协议签订后,陆某二希望就自己的应得补偿利益与陆某四、陆某三协商解决,无奈陆某四要求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一半,故内部协商分配未果,陆某二不得不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介绍,陆某二委托擅长房屋征收诉讼业务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黄方明律师代理本案。

【争议焦点】

1、公房原承租人陆某一与原告陆某二、被告陆某四签订的《协议书》及《关于<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对没有签字的被告陆某三是否产生有效?陆某一可否按照协议书分得一半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2、公房在册人员均不属于共同居住人的情况下,公房征收补偿利益按人口分配还是按家庭分配?

【律师一审代理意见】

1、陆某一与陆某二、陆某四签订《协议书》及《关于<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时,陆某三已成年,但该两份协议均未经陆某三的签字确认。在明知陆某三为利害关系人的前提下,未有陆某三签字,属效力瑕疵,现上述协议并未得到陆某三的认可,故上述协议书应属无效。

2、上述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陆某一去世后案涉房屋若遇征收,征收补偿利益该如何分配。故上述协议不应作为案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依据。

3、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结合本案,被告陆某四按照出售公有住房政策购买***村房屋产权,属享受福利,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关于陆某三的居住情况,陆某三于1999年至2003年居住涉案房屋,但在此期间陆某三系属未成年人,居住利益应由其父母保障,陆某三成年后没有长期稳定居住涉案房屋满一年以上,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原告陆某二按照出售公有住房政策购买**路房屋产权,系属享受福利,确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但陆某四主张按两个家庭一家一半分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在本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积极努力下,一审法院基本采信了本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观点,支持了本诉讼代理人主张“不应按照协议两个家庭一家一半分割征收补偿款”的代理意见,判决案涉公房的在册人员均获得了相应的征收补偿款,陆某二与陆某三父女俩的诉讼目的也基本实现(备注:原告出于诉讼策略需要,提出分得征收补偿款500万元)。

后陆某四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

一、确认原告陆某二享有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750,848.37元;

二、 确认被告陆某四享有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250,848元;

三、确认被告陆某三享有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750,848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101民初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沪02民终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1民初9***号

原告:陆某二,男,195*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四,女,196*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骞,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三,女,198*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现在美利坚合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一(系陆某三母亲),女,19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

原告陆某二与被告陆某四、陆某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受疫情影响,本案于立案当日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原告陆某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被告陆某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谢骞,被告陆某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房屋(陆某一户)征收补偿利益,原告陆某二分得征收补偿款5,0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陆某四系兄妹关系。原告与被告陆某三系父女关系。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陆某一,陆某一于2015年8月1 日报死亡,陆某一去世后,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至房屋征时未进行变更。2021年4月29日,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至房屋征收时有在册户籍人口3人,即本案的原告、被告。2021年6月12日,原告陆某二作为被征收房屋一方的签约代表,与征收部门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共计获得征收补偿款 6,752,544.37元。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陆某四就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分得征收补偿款5,000,000元,剩余征收补偿款由两被告均分。

被告陆某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房屋征收利益应由陆某二、陆某四两家庭均分。1990年陆某二与父母居住在涉案房屋时因居住问题发生矛盾,父亲陆某一单位出资购买本市**路**弄甲支弄*号房屋解决家庭矛盾,经法院调解陆某二一家三口迁出涉案房屋,户籍一并迁出,陆某二与陆某三因此失去了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同时,陆某二家庭配售**路公房,2010年陆某二把**路公房购买为产权房,属于享受福利,无权按照同住人身份获得涉案房屋征收利益。陆某三于1999年因上学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迁入后及成年后未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且其父母有良好的住房条件,应由其父母保障其居住,故陆某三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陆某二、陆某四与陆某一曾签署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涉案房屋及**路房屋进行约定,同时对该两处房屋的将来动迁利益进行了明确约定,明确由陆某二家庭和陆某四家庭分得,上述协议是两个家庭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协议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陆某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房屋仅陆某三一人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其主张应当分得全部的征收利益。陆某三于1999年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户籍迁入不属于帮助性质,于1999至2003年期间居住涉案房屋读书,于2010年至2011年随父亲陆某二居住涉案房屋,满足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同住人认定条件,且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陆某二购买过**路的公房产权,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陆某四为享受福利分房曾将户籍从涉案房屋迁出,且购买过**村**号的公房产权和享受过**新村的福利分房,其户籍迁回后未实际居住涉案房屋,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同时,陆某四提出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严重违背其奶奶的意愿,签订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背了公平原则,没有全部在籍人员的签名且对陆某三的权益造成了实质的伤害;陆某四多次违约在先,无权再对所谓的协议提出任何主张。

当事人围绕各自相应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亲属关系

陆某二、陆某四系涉案房屋承租人陆某一的子女,陆某三系陆某二之女。陆某一于2015年8月1日报死亡。

二、被征收房屋情况

涉案房屋坐落于本市黄浦区**路**弄*号,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9.7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61.140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61.1400平方米。

三、户籍登记、迁移情况及居住情况

征收时涉案房屋共3人户籍在册,即本案原、被告。其中,陆某二于2010年3月5日由本市**路**弄*号*室迁来;陆某四于2010年3月5日由本市**路**弄*号*室迁来;陆某三于1999年6月13日由本市**路**弄*号*室迁来。

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各方当事人存有争议:陆某二述称,其于最后次户籍迁入后即实际居住涉案房屋至征收;陆某四最后次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涉案房屋;陆某三因读书于1999年至2003年期间居住涉案房屋,因大学毕业实习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居住涉案房屋。

陆某四述称,其户籍迁入后因子女在黄浦区就读对涉案房屋有居住需求,但涉案房屋被原告占用并换锁,导致其无法入住;陆某二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并占用后未实际居住,仅在知晓涉案房屋即将征收时居住数月;陆某三因就读户籍迁入涉案房屋,读初中时曾居住,成年后未实际居住。

陆某三述称,其于1999年至2003年期间居住涉案房屋读书,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因在涉案房屋附近工作实习随父亲陆某二居住;陆某二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涉案房屋至征收;陆某四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涉案房屋。

四、征收利益组成情况

因黄浦区**路地块项目(110、111、133、134街坊) (征收类别为旧改项目),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黄府征[2021]1号。

2021年6月12日,陆某二(代理人,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载:1.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4,456,110.45 元,包括评估价格3,312,259.50元、价格补贴993,677.85元、套型面积补贴812,625元;2.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3.装潢补偿30,570元;4.其他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670,127.36 元,包括签约奖励费680,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467.36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855,96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另据项目结算单显示,增加搬迁奖励费536,14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59,596.37元,合计595,736.37元。综上,涉案房屋全部征收补偿款总计6,752,544.37元,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征收补偿款均在征收事务所尚未领取。

五、享受拆迁安置或福利分房情况

2000年12月15日,陆某四(乙方,购房人)与案外人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出售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公房(以下简称**村房屋),建筑面积43.92平方米,房屋全部售价为26,017元,实际付款金额为20,814元。该协议附《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显示:“享受职级人”为陆某四,“家庭人口数”为2人。

2001年3月2日,陆某二、杨某一(乙方,购房人)与**大学(甲方,出售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公房(以下简称**路房屋),建筑面积64.73平方米,按份共有(陆某二50%、杨某一50%),房屋全部售价为40,124元,实际付款金额为32,099元。2015年2月6日,陆某二、杨某一申请变更**路房屋房地产登记,登记种类为“配偶之间变更”,说明事项为“夫妻减名”。根据打印日期为2022年8月31日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路房屋权利人为杨某一,受理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2月7日。

六、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1988年6月6日,案外人杨某二作为房屋受配人,由自住私房本市陆家弄8号新配本市**二村**号***室(以下简称**二村房屋),原住房人员情况为杨某二(户主)、杨某某、杨某一、陆某三,全家人口为“大:男1女2,共3人”,新配房人员情况为杨某二(户主)、杨某某、杨某一、陆某三,配房人口为“大:男1女2,共3人”。1990年6月12日,案外人杨某二将其承租的本市**二村**号***室与案外人孔某一承租的本市**路***弄*号***室进行交换。

1990年9月24日,陆某一、叶某一诉至本院,要求陆某二及其妻、女迁离本市**路**弄*号,迁入本市**路**弄*号*室居住。审理中,陆某二同意陆某一、叶某一要求,但主张新购私房产权无偿归其所有,并要求父母资助其房屋装修费一千元。经本院调解,陆某一、叶某一与陆某二达成协议如下:一、陆某二夫妇及女儿于一九九一年三月底前迁离本市**路**弄*号*室,迁入本市**路**弄*号*室居住。二、 本市**路**弄*号*室原叶某一户名的私房产权归陆某二所有。三、陆某一、叶某一支付给陆某二房屋装修费一千元,该款于一九九○年十二月底前付清。

2009年11月8日,陆某一、陆某二、陆某四签订《协议书》:本协议书由三方当事人陆某一(父亲)、陆某二(儿子)、陆某四(女儿),本着遵循以下三项原则和宗旨签订:

一、母亲叶某一生前的遗嘱(遗嘱为:父母亲现有名下的所有财产在父母亲身故后,由其婚生子女陆某二、陆某四共同平分继承)。 ……三、对父母亲名下现有的两处房产作如下继承安排:(一)**路**弄*号房产,该房产的居民户口簿中现有户口两人,为陆某一和陆某三(陆某一之孙女)。在现有户口本基础上再增加迁入两人,即儿子陆某二、女儿陆某四,其他人员不再迁入。a.该房产若在父亲生前获得动迁,则按该房产的动迁费总额(包括人头安置费、动迁所得房产等一切费用),陆某二及子女、陆某四及子女两方各获得该动迁费总额的一半(或等价值的安置房)。如果该房产动迁时有可以回搬情况出现,则该回搬权归陆某二及子女所有。b.若该房产在父亲身故后仍未动迁,则该房产的《租用公房凭证》中的承租人、该房产的户口簿中的户主均有陆某二继任。该房产按即时的市场价,经由房产评估机构作出价格评估后,陆某二以现金支付房价的一半给陆某四,陆某四收到房款后,则从该房产的户口本中迁出户口。(二)**路**弄*号*室房产,现有户口簿中,户籍人员为零。父亲生前不再迁入任何其他人员。父亲身故后,该房产由陆某二(及子女)、陆某四(及子女),各得一半,即在两子女中平分。(三)父亲身故后的其他财产(包括现金、有价证券等),同样由陆某二(及子女)、陆某四(及子女)双方平等、平分继承。四、……。《协议书》由陆某一、陆某二、陆某四签名、署期。

2010年9月11 日,陆某一、陆某二、陆某四签订《关于<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上载:说明:一、本补充协议的标题和以下协议内容中所提及的《协议书》,均指由三方当事人陆某一(父亲)、陆某二(儿子)、陆某四(女儿)于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八日共同订立并签署的《协议书》, ……本着《协议书》的三大宗旨,为切实履行“价值平分”原则,为此,三方当事人陆某一(父亲)、陆某二(儿子)、陆某四(女儿)经再次民主协商,在遵守《协议书》的前提下,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如有未尽事宜,以《协议书》为准)。关于《协议书》中“三、对父母亲名下现有的两处房产作如下继承安排”说明如下:总体原则是**路房产的实体由陆某二及其子女继承,**路房产的实体由陆某四及其子女继承。父亲在世时若不涉及动迁情况,则两处房产的户籍、承租人,产权性质等不再变更。具体落实分以下三类:第一类.父亲在世时,若**路房产获得动迁,则按以下方式处理两处房产:(一)以货币形式动迁的情况下,该处**路房产按整套房产的动迁所得总额(包括人头安置费、动迁所得房产等一切费用所得),由陆某二及其子女、陆某四及其子女两方(无论两方成员是否因国家动迁政策而享有名义上的动迁资格)各获得该动迁费总额的一半。……第三类.父亲在世时,若两套房产均未获得动迁,则按以下方式处理两处房产:父亲身故后六个月内,**路房产和**路房产由房产评估机构同时作出价格评估。若**路房产价高,则陆某二以现金形式支付房价差额的一半给陆某四,收到房款后陆某四在壹个月内从**路房产的户口簿中迁出户口;若**路房产价高,则陆某四以现金形式支付房价差额的一半给陆某二,同时陆某四在壹个月内从**路房产的户口簿中迁出户口。…… 。关于具体情况的违约方认定如下:……二、若发生动迁情况,双方中的一方所得动迁费用超过整套房产动迁所得总额一半的,应由该方成员向另一方成员补足动迁费用,直至双方所得均等。……。《关于<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由陆某一、陆某二、陆某四签名、署期。

当事人对《协议书》及《关于<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两份协议的效力存有争议:

陆某二认为,协议书未明确约定陆某一去世后涉案房屋发生动迁的利益处理,且在明知陆某三为利害关系人的前提下,未有陆某三签字,属效力瑕疵,故不应当按照协议分配涉案房屋征收利益。同时,协议书提及陆某一去世后房屋按照评估价进行分割,而涉案房屋本次征收时评估价为三百余万元。陆某二主张其在陆某一去世后积极与陆某四协商两处房屋使用权的处理事项,遵从协议的六个月时效,但陆某四拒绝协商和拖延履行,并提供了电话录音予以证明。陆某四认为,对协议的解释应当适用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诚信解释,涉案房屋原承租人陆某一及陆某二、陆某四共同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体现了房产及房产权益由陆某二、陆某四家庭均等分配。至于处理方式和处理时间,是处理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协议书由陆某二、陆某四作为家庭代表签署。陆某三属于亲属关系的第三代,故协议书未由其签字,但其系知情且参与拟定协议,并未提出异议,已属默认协议的效力。

陆某三认为,涉案房屋征收利益不属于原承租人的遗产。协议书未有涉案房屋全体户籍在册人员的签字,忽视了其作为同住人的权益,其未参与协议的商讨和拟定,上述协议应属无效。陆某三在知晓协议内容后未向陆某四提出异议,系为避免给其父母带来不安全因素,并非默认协议的效力。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陆某二、陆某四与陆某一共同签订涉案两份协议时,陆某三已成年,但该两份协议均未经陆某三签字确认。其次,即便陆某二和陆某四系以家庭代表的身份签约,相关约定也应当明确、具体、无歧义。纵观涉案两份协议内容,并未对陆某一去世后涉案房屋征收的利益分配事宜予以明确。综上,对陆某四要求将该两份协议作为涉案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依据之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本案中,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一节,陆某二按照出售公有住房政策购买**路房屋产权,系属享受福利,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陆某四按照出售公有住房政策购买**村房屋产权,亦属享受福利,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陆某四主张陆某三享受过**村房屋动迁安置,但其提供的**村《住房调配单》和《住房交换过户通知》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陆某三的居住情况,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陆某三于1999年至2003年居住涉案房屋,但在此期间陆某三系属未成年人,居住利益应由其父母保障;陆某三主张其于2010年至2011年居住涉案房屋,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陆某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成年后长期稳定居住涉案房屋满一年以上,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综上,涉案房屋承租人于征收前去世,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本院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当事人贡献、实际居住等因素,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征收补偿利益在各当事人间予以酌定,确认陆某二享有征收补偿款2,750,848.37元,确认陆某四享有征收补偿款2,250,848元,确认陆某三享有征收补偿款1,750,8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陆某二享有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750,848.37元;

二、 确认被告陆某四享有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250,848元;

三、确认被告陆某三享有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750,848元。

案件受理费59,068元,减半收取计29,534元,由原告陆某二负担12,032元,由被告陆某四负担9,845元,由被告陆某三负担7,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陆某二和被告陆某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陆某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纪儒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段策亮

书 记 员     刘  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2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四,女,196*年1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一(夫妻关系),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单,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二,男,195*年1*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四,女,198*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现住美利坚合众国。

上诉人陆某四因与被上诉人陆某二、陆某三(以下简称陆某二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在陆某四和陆某二方两个家庭之间均分,即陆某四和陆某二方各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一半。事实和理由:1.陆某三本人参与了本案两个协议的制定和修改工作,不存在签订协议时陆某三不知情、不同意的问题。一审中,陆某四向法庭提供了陆某四丈夫邢某一的电子邮件截屏和邢某一当年的日记予以佐证。2.陆某二作为陆某三的家长和直系亲属,享有家事代理权。根据本案的具体实际,陆某三虽然没有签字,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有效。陆某三当时虽然已经成年,但其作为学生身份经济上是靠陆某二所供养,陆某二作为陆某三的父亲享有代表陆某三签字的家事代理权。3. 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涉案的两份协议并未有对陆某一去世后系争房屋征收的利益分配事宜予以明确,一审法院的这一认识实际上是对协议内容是否包含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分配约定的明确回答,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协议对此均未有明确约定,属于客观事实认定错误。4.本案两份协议形成的背景是家庭成员对父亲的财产分配达成一致,陆某三是小辈,不是陆某一的子女,不需要陆某三签字。5.陆某二对老人有胁迫、虐待等行为,没有尽过任何赡养义务,不应多分征收补偿利益。

陆某二方未作辩称。

陆某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陆某二分得征收补偿款5,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陆某四、陆某二方之间亲属关系

陆某二、陆某四系系争房屋承租人陆某一的子女,陆某三系陆某二之女。陆某一于2015年8月1日报死亡。

二、 被征收房屋情况

系争房屋坐落于本市黄浦区**路*弄*号,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居住。

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9.7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61.140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61.1400平方米。

三、 户籍登记、迁移情况及居住情况

征收时系争房屋共3人户籍在册,即陆某四和陆某二方。其中,陆某二于2010年3月5日由本市**路*弄*号**室迁来;陆某四于2010年3月5日由本市***村*号**室迁来;陆某三于1999年6月13日由本市**路**弄**号***室迁来。

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各方当事人存有争议:

陆某二述称,其于最后次户籍迁入后即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陆某四最后次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陆某三因读书于1999年至2003年期间居住系争房屋,因大学毕业实习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居住系争房屋。

陆某四述称,其户籍迁入后因子女在黄浦区就读对系争房屋有居住需求,但系争房屋被陆某二占用并换锁,导致其无法入住;陆某二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占用后未实际居住,仅在知晓系争房屋即将征收时居住数月;陆某三因就读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读初中时曾居住,成年后未实际居住。

陆某三述称,其于1999年至2003年期间居住系争房屋读书,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因在系争房屋附近工作实习随父亲陆某二居住;陆某二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陆某四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

四、征收利益组成情况

因黄浦区**路地块项目(110、111、133、134街坊)(征收类别为旧改项目),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黄府征[2021]1号。

2021年6月12日,陆某二(代理人,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载:1.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4,456,110.45元,包括评估价格3,312,259.50元、价格补贴993,677.85元、套型 面积补贴812,625元;2.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3.装潢补偿30,570元;4.其他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670,127.36元,包括签约奖励费680,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 1,467.36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855,96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另据项目结算单显示,增加搬迁奖励费536,14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59,596.37 元,合计595,736.37元。综上,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款总计6,752,544.37元,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征收补偿款均在征收事务所尚未领取。

五、享受拆迁安置或福利分房情况

2000年12月15日,陆某四(乙方,购房人)与案外人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出售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 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七村**号***室公房(以下简称**七村房屋),建筑面积43.92平方米,房屋全部售价为26,017元,实际付款金额为20,814元。 该协议附《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显示:“享受职级人”为陆某四,“家庭人口数”为2人。

2001年3月2日,陆某二、杨某一(乙方,购房人)与**大学(甲方,出售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公房(以下简称**路房屋),建筑面积64.73平方米,按 份共有(陆某二50%、杨某一50%),房屋全部售价为40,124元,实际付款金额为32,099元。2015年2月6日,陆某二、杨某一申请变更**路房屋房地产登记,登记种类为“配偶之间变更”, 说明事项为“夫妻减名”。根据打印日期为2022年8月31 日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路房屋权利人为杨某一,受理日期为2018年1月11 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2月7日。

六、 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1988年6月6日,案外人杨某二作为房屋受配人,由自住私房本市陆家弄*号新配本市**二村**号**室(以下简称**二村房屋),原住房人员情况为杨某二(户主)、杨某某、杨某一、陆某三,全家人口为“大:男1女2,共3人”,新配房人员情况为杨某二(户主)、杨某某、杨某一、陆某三,配房人口为“大: 男1女2,共3人”。1990年6月12日,案外人杨某二将其承租的本市**二村*号**室与案外人孔某一承租的本市**路*弄*号**室进行交换。

1990年9月24日,陆某一、叶某一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陆某二及其妻、女迁离本市**路**弄*号,迁入本市**路**弄甲支弄*号居住。审理中,陆某二同意陆某一、叶某一要求,但主张新购私房产权无偿归其所有,并要求父母资助其房屋装修费一千元。经一审法院调解,陆某一、叶某一与陆某二达成协议如下:一、陆某二夫妇及女儿于一九九一年三月底前迁离本市**路**弄*号,迁入本市**路**弄甲支弄*号居住。二、本市**路**弄甲支弄*号原叶某一户名的私房产权归陆某二所有。三、陆某一、叶某一支付给陆某二房屋装修费一千元,该款于一九九○年十二月底前付清。

2009年11月8日,陆某一、陆某二、陆某四签订《协议书》: 本协议书由三方当事人陆某一(父亲)、陆某二(儿子)、陆某四(女儿),本着遵循以下三项原则和宗旨签订:一、母亲叶某一生前的遗嘱(遗嘱为:父母亲现有名下的所有财产在父母亲身故后,由其婚生子女陆某二、陆某四共同平分继承)。 ……三、对父母亲名下现有的两处房产作如下继承安排:(一)**路**弄*号房产,该房产的居民户口簿中现有户口两人,为陆某一和陆某三(陆某一之孙女)。在现有户口本基础上再增加迁入两人,即儿子陆某二、女儿陆某四,其他人员不再迁入。a.该房产若在父亲生前获得动迁,则按该房产的动迁费总额(包括人头安置费、动迁所得房产等一切费用),陆某二及子女、陆某四及子女两方各获得该动迁费总额的一半(或等价值的安置房)。如果该房产动迁时有可以回搬情况出现,则该回搬权归陆某二及子女所有。b.若该房产在父亲身故后仍未动迁,则该房产的《租用公房凭证》中的承租人、该房产的户口簿中的户主均有陆某二继任。该房产按即时的市场价,经由房产评估机构作出价格评估后,陆某二以现金支付房价的一半给陆某四,陆某四收到房款后,则从该房产的户口本中迁出户口。(二)**七村**号***室房产,现有户口簿中,户籍人员为零。父亲生前不再迁入任何其他人员。父亲身故后,该房产由陆某二(及子女)、陆某四(及子女),各得一半,即在两子女中平分。(三)父亲身故后的其他财产(包括现金、有价证券等),同样由陆某二(及子女)、陆某四(及子女)双方平等、平分继承。四、 …… 。《协议书》由陆某一、陆某二、陆某四签名、署期。

2010年9月11日,陆某一、陆某二、陆某四签订《关于<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上载:说明:一、本补充协议的标题和以下协议内容中所提及的《协议书》,均指由三方当事人陆某一(父亲)、 陆某二(儿子)、陆某四(女儿)于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八日共同订立并签署的《协议书》, ……本着《协议书》的三大宗旨,为切实履行“价值平分”原则,为此,三方当事人陆某一(父亲)、陆某二(儿子)、陆某四(女儿)经再次民主协商,在遵守《协议书》的前提下,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如有未尽事宜,以《协议书》为准)。关于《协议书》中“三、对父母亲名下现有的两处房产作如下继承安排”说明如下:总体原则是**路房产的实体由陆某二及其子女继承,**路房产的实体由陆某四及其子女继承。父亲在世时若不涉及动迁情况,则两处房产的户籍、承租人,产权性质等不再变更。具体落实分以下三类:第一类.父亲在世时,若**路房产获得动迁,则按以下方式处理两处房产:(一)以货币形式动迁的情况下,该处**路房产按整套房产的动迁所得总额(包括人头安置费、动迁所得房产等一切费用所得),由陆某二及其子女、陆某四及其子女两方(无论两方成员是否因国家动迁政策而享有名义上的动迁资格)各获得该动迁费总额的一半。 …… 第三类.父亲在世时,若两套房产均未获得动迁,则按以下方式处理两处房产:父亲身故后六个月内,**路房产和**路房产由房产评估机构同时作出价格评估。若**路房产价高,则陆某二以现金形式支付房价差额的一半给陆某四,收到房款后陆某四在壹个月内从**路房产的户口簿中迁出户口;若**路房产价高,则陆某四以现金形式支付房价差额的一半给陆某二,同时陆某四在壹个月内从厦门路房产的户口簿中迁出户口。 …… 。关于具体情况的违约方认定如下: …… 二、若发生动迁情况,双方中的一方所得动迁费用超过整套房产动迁所得总额一半的,应由该方成员向另一方成员补足动迁费用,直至双方所得均等。 …… 。《关于<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由陆某一、陆某二、陆某四签名、署期。

当事人对《协议书》及《关于<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两份协议的效力存有争议:

陆某二认为,协议书未明确约定陆某一去世后系争房屋发生动迁的利益处理,且在明知陆某三为利害关系人的前提下,未有陆某三签字,属效力瑕疵,故不应当按照协议分配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同时,协议书提及陆某一去世后房屋按照评估价进行分割,而系争房屋本次征收时评估价为三百余万元。陆某二主张其在陆某一去世后积极与陆某四协商两处房屋使用权的处理事项,遵从协议的六个月时效,但陆某四拒绝协商和拖延履行,并提供了电话录音予以证明。

陆某四认为,对协议的解释应当适用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诚信解释,系争房屋原承租人陆某一及陆某二、陆某四共同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体现了房产及房产权益由陆某二、陆某四家庭均等分配。至于处理方式和处理时间,是处理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协议书由陆某二、陆某四作为家庭代表签署。陆某三属于亲属关系的第三代,故协议书未由其签字,但其系知情且参与拟定协议,并未提出异议,已属默认协议的效力。

陆某三认为,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不属于原承租人的遗产。协议书未有系争房屋全体户籍在册人员的签字,忽视了其作为同住人的权益,其未参与协议的商讨和拟定,上述协议应属无效。陆某三在知晓协议内容后未向陆某四提出异议,系为避免给其父母带来不安全因素,并非默认协议的效力。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陆某二、陆某四与陆某一共同签订涉案两份协议时,陆某三已成年,但该两份协议均未经陆某三签字确认。其次,即便陆某二和陆某四系以家庭代表的身份签约,相关约定也应当明确、具体、无歧义。纵观涉案两份协议内容,并未对陆某一去世后系争房屋征收的利益分配事宜予以明确。综上,对陆某四要求将该两份协议作为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依据之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本案中,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一节,陆某二按照出售公有住房政策购买政立路房屋产权,系属享受福利,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陆某四按照出售公有住房政策购买**七村房屋产权,亦属享受福利,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陆某四主张陆某三享受过**二村房屋动迁安置,但其提供的**二村《住房调配单》和《住房交换过户通知》无法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陆某三的居住情况,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陆某三于1999年至2003年居住系争房屋,但在此期间陆某三系属未成年人,居住利益应由其父母保障;陆某三主张其于2010年至2011年居住系争房屋,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陆某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成年后长期稳定居住系争房屋满一年以上,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综上,系争房屋承租人于征收前去世,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当事人贡献、实际居住等因素,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征收补偿利益在各当事人间予以酌定,确认陆某二享有征收补偿款2,750,848.37元,确认陆某四享有征收补偿款2,250,848元,确认陆某三享有征收补偿款1,750,8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陆某二享有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750,848.37元;二、确认陆某四享有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250,848元;三、确认陆某三享有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750,84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与同住人共有。同住人应当符合三项基本条件,即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户籍末次迁入后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处分或分割共有物,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陆某四现主张依据协议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但该协议未经已经成年的陆某三签字。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陆某三同意按照协议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故本院对陆某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系争房屋承租人于征收前去世,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所作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系争房屋并非私产,陆某四关于老人赡养问题的陈述,即使成立,亦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无关,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陆某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9元,由陆某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彦

审  判  员    刘建颖

审  判  员    陆晓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款

                                             书  记  员   朱贝晰

书  记  员    吴逸伶

【本文系上海动拆迁律师、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高级合伙人黄方明律师原创(咨询电话:13817558905),对本文相关内容的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否则依法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