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在册三人,知青子女分得征收补偿款的一半
【案情介绍】
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的一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案涉公房)于2021年8月25日被列入杨浦区64、71、75街坊房屋征收范围。
案涉公房承租人为王某1,王某1去世后,至征收时承租人未变更。至公房征收时有在册户籍3人,王某2、王某3、王某4。其中王某2系王某3侄女,王某3与王某4系父女关系。王某2户籍因知青子女回城从外地迁入案涉公房,被告王某3因离婚户籍迁入案涉公房,被告王某4户籍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迁入案涉公房。
公房征收期间,王某3被物业指定为新的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住房屋)》(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户选择的是全货币补偿安置,共获征收补偿款3,270,089.03元。
补偿协议签订后,王某2希望就自己的应得补偿利益与王某3协商解决,无奈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存在重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某2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介绍,王某2委托擅长房屋征收诉讼业务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黄方明律师代理本案。
【争议焦点】
1、王某3作为新的承租人,能否享受承租人的实质权利?
2、王某2作为知青子女返沪政策,落户至案涉公房,是否符合案涉公房共同居住人的情形?能否分得征收补偿款?
3、被告王某4户籍在案涉公房内,是否符合案涉公房共同居住人的情形?能否分得征收补偿款?
【律师一审代理意见】
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合本案,黄律师围绕上述三个争议焦点,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1、被告王某3仅是名义上的公房承租人,但实质是公房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代表,其长期以来也并未以承租人名义履行义务,不应享受承租人的实质权利。案涉公房所在地的房屋征收决定于2021年8月25日出台,而公房原承租人王某1去世后,至公房征收前均未确定新的承租人,仅是在原被告之间因无法协商确定签约代表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才由物业于2021年9月17日指定被告王某3为新的承租人,并由其以签约代表的名义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
2、原告父亲王某5是知青身份,原告户籍2000年4月5日因知青子女回城迁入案涉公房,被告王某3因离婚户籍在1995年12月22日迁入案涉公房。原告父亲一直在黑龙江工作生活,因身体不好想落叶归根,原告一家在2003年6月7日回到上海,打算在上海长期生活,原告系知青子女,根据知青子女政策落户在案涉公房内,且长期居住生活在案涉公房内,至房屋征收,王某2属于公房的共同居住人,应当分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3、被告王某4父母1995年离婚时约定其随母亲共同生活,王某4作为未成年人,其居住生活应由其母亲予以保障,其母亲不享受案涉公房的居住权,被告王某4也就没有案涉公房的居住使用权,不属于案涉公房的共同居住人。关于王某4在案涉房屋的居住情况,王某4户籍自2003年迁入案涉公房后从未在内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且1998年被告王某4外婆章某从**路***号房屋套调公房到**路***弄**号***室,新配房人员含被告王某4,面积为27.4平方米,属于福利分房,不应分得征收利益。
一审判决完全采信了黄律师的代理观点。
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房屋内的征收补偿款3,270,089.03元由原告王某2分得 1,635,044元,由被告王某3分得1,635,045.03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110民初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0民初1***号
原告:王某2,女,198*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路 *** 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男,195* 年* 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
被告:王某4,女,198*年 *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系被告父亲),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王某2与被告王某3、王某4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 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被告王某3和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因征收而获得的征收补偿款3,270,089.03元,原告要求取得全部征收补偿款。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父女关系,原告是被告王某3的侄女。系争房屋系公房,户籍人员为原、被告,承租人原为原告的爷爷王某1,王某1于1992年8月3日报死亡,至系争房屋征收时承租人未变更,事后知道签约代表确认为被告王某3,当时未通知原告。原告父亲王某5是知青身份,原告户籍2000年4月5日因知青子女回城迁入系争房屋,被告王某3因离婚户籍在1995年12月22日迁入系争房屋。原告父亲一直在黑龙江工作生活,因身体不好想落叶归根,原告一家在2003年6月7日回到上海,打算在上海长期生活,被告王某4可能为了动迁利益做准备,提前一天于2003年6月6日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原告回到上海想居住到系争房屋,被告王某3不同意,经街道等调解最终居住在内直至动迁,两被告不居住在内。被告王某3分到过其单位发的现金住房补贴,属于他处有住房,但没有证据。被告王某4父母1994年离婚时约定其随母亲共同生活,其母亲不享受系争房屋的居住权,被告王某4也就没有居住权,王某4户籍自2003年迁入系争房屋后从未在内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且1998年被告王某4外婆章某从**路***号房屋套调公房到**路***弄**号**室,新配房人员含被告王某4,面积为27.4平方米,属于福利分房,不应分得征收利益。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被告王某3、王某4共同辩称,征收补偿款金额、户籍人员无异议,两被告之间的动迁利益要求分开处理。系争房屋来源于王某3父亲王某1,因家庭矛盾,动迁后经物业部门协商确认王某3为承租人,办理动迁相关事情,这是经过一定程序,当时通知到了原告,但原告缺席。原告所述户籍迁入时间无异议,原告及父母之前在黑龙江生活,他们突然告知可以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于是就迁入系争房屋。王某3户籍迁入原因同原告所述,王某4户籍一直想迁入系争房屋,就在2003年6月6日迁入,和原告一家回上海没有关系。原告一家三口于2003年6月7日从黑龙江回到上海居住,说是回来生活,实际是想抢系争房屋。原告要求住到系争房屋,王某3不同意,因为系争房屋很小,如果四个人共同住在里面不方便,本来想让原告租房,原告不同意,被告只能让出系争房屋在外借房。原告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王某3没有拿到过单位的住房补贴。王某4分到**路房屋属于房屋置换,不属于福利分房,2003年前王某4住在系争房屋,两被告也有权利分得补偿款。原告不属于知青子女,原告父亲王某5之前是知青到了黑龙江,1979年返回上海,已顶替王某1到上海卷烟厂工作,后又回到黑龙江并生育了原告,2003年6月7日原告一家三口回到上海居住。因不属于知青子女,原告本无法落户,后通过各种办法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当时口头承诺什么都不要的。既然原告户籍在内,王某3愿意给原告40万元,其余的全部归王某3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1与被告王某3系父子关系,两被告是父女关系,原告是被告王某3的侄女。王某1于1992年8月3日报死亡。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王某1。2021年8月30日,上海市杨浦区**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于家庭内部对新承租人的产生各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不成。2021年9月1日,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代理申请书,载明经多次调解协商不成,无法推荐新委派人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故由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该户向**物业申请,要求指定新承租人。2021年9月17日,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3出具通知书:“兹有**路***弄*号前三层阁原租赁户名为王某1,因其于1992年8月3日报死亡,因该处属旧区改造范围,为了积极有效地做好房屋征收工作,经**路街道旧改分指挥部提出的建议,并经上级部门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沪房管法【2019】3号文规定及杨房管【2014】35号文规定,批准您自2021年9月1日起为新承租人……”。
系争房屋户籍人员有原、被告三人。原告户籍于2000年4月5日知青子女回城从黑龙江齐齐哈尔市迁入系争房屋,被告王某3因离婚户籍于1995年12月22日迁入系争房屋,被告王某4户籍于2003年6月6日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迁入系争房屋。
2021年9月18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约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王某3(签约乙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因杨浦区64、71、75街坊项目(征收类别旧改项目),杨浦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杨府房征【2021】12号《房屋征收决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路***弄*号,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1.9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8.3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前三层阁18.33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1,864,940.03元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算公式为972,168.21*80%+291,650.46+795,555,其中评估价格为972,168.21元、价格补贴为291,650.4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95,555 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5499元;补偿方式为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合计款项1,864,940.03 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含按期签约奖441,650元、搬迁奖励50,000 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配合签约奖405,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300,000 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 1,399,650元。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确认总计金额 3,270,089.03元。1998年《住房调配单》载明,本市**路***号公房租赁户名为章某,面积为16.6平方米,家庭主要成员有被告王某4(外孙女)及案外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因改善居住条件,单位套调本市**路***弄**号***室公房,租赁户名为章某,面积为27.4平方米,家庭主要成员有被告王某4及案外人赵某1、赵某3。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王某3不同意其居住在系争房屋,经街道等协调后得以居住直至动迁,被告陈述居住在系争房屋,因原告强烈要求一家三口居住在内,被告虽不同意,但因系争房屋较小,没有办法共同居住,被告只能退出在外借房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4享受过住房福利,无权享受征收补偿利益。原告称被告王某3享受过现金住房补贴,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户籍资料,原告属于知青子女回城,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对居住系争房屋存在纠纷,原告表示被告不同意其居住在系争房屋,说明被告未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性质、来源、居住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和被告王某3享有的份额。两被告之间的动迁利益要求分开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房屋内的征收补偿款3,270,089.03 元由原告王某2分得 1,635,044元,由被告王某3分得1,635,04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60元,由原告王某2和被告王某3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金秀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沈波
书记员 沈鸷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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