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青子女户籍迁入、迁出又迁回,仍分得征收补偿款152万
【案情介绍】
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的一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案涉公房)于2020年10月28日被列入黄浦区建国东路70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
公房承租人为沈某1,至公房征收时有在册户籍3人,即沈某1、沈某2、刘某。其中沈某2系沈某1侄子,刘某系沈某1岳母。
2020年12月6日,沈某1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住房屋)》(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户选择的是全货币补偿安置,共获征收补偿款3,571,703.74元。
沈某2的父亲沈某3户籍系知青,自他处公房内迁出。1999年沈某2户籍根据知青子女回城政策,自外省迁入案涉公房,2000年因考上大学迁出,2007年因大中专学生毕业迁回案涉公房。沈某2未在案涉公房内实际居住过。沈某1户籍于1992年迁入案涉公房,并实际居住至房屋征收。刘某以动拆迁安置人员身份在他处享受拆迁安置待遇后,于2006年将户籍迁入案涉公房,但未实际居住。
补偿协议签订前后,沈某2希望就自己的应得补偿利益与沈某1协商解决,无奈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存在重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沈某2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介绍,沈某2委托擅长房屋征收诉讼业务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黄方明律师代理本案。
【争议焦点】
沈某2以知青子女身份落户案涉公房,户籍曾迁出过且未实际居住,能否以公房共同居住人的身份分得征收补偿款?
【律师一审代理意见】
黄方明律师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合本案,被告刘某不仅他处享受过房屋动拆迁补偿安置及福利分房,且其户籍于2006年投靠亲属迁入案涉公房后从未在公房内实际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其不属于案涉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故不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沈某2根据知青子女返沪政策将户籍迁入案涉公房,2000年因上大学迁往外地,2007年大中专学生毕业再次迁入案涉公房内,其作为案涉公房在册户籍人员及共同居住人,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利益。
一审期间,被告沈某1、刘某代理律师一致认为刘某非同住人,但辩称涉案公房系1991年沈某1单位配房, 与沈某2父亲沈某3作为知青迁出户籍地址并无关联,沈某1同意沈某2入户属于帮助性质,沈某2入户后从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认为案涉公房征收利益应全部归沈某1所有。
黄方明律师围绕沈某2是否符合共同居住人这一争议焦点,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1、法律法规或政策并无明确规定知青子女回沪地址与知青的户籍迁出地址必须一致。
2、沈某2根据知青子女政策回沪,沈某1予以接受且未要求沈某2作出于其不利的承诺,其知青子女身份回沪权益应当得到保障。沈某2户籍系因学业原因迁出,学业完成后即回迁案涉公房,其按知青子女政策回沪情形仍应适用,沈某2作为知青子女,也符合“户籍在案涉公房内,本市他处无住房”的情形,故沈某2仍应依法认定为案涉公房的同住人,享受公房征收补偿利益。
3、沈某1与吴某离婚情形有悖常理,两处公房征收利益均归其二人享有显失公平公正。案涉公房系位于建国*路**号公房(简称他处公房)基础上增配所得。他处公房来源于沈某1、 沈某3的母亲姜某,姜某系他处公房的原承租人,1991 年因他处公房居住拥挤,沈某1及其妻吴某经沈某1单位增配取得案涉公房,沈某1登记为案涉公房的承租人。2010年,沈某1、吴某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双方无财产分割。期间,吴某变更登记为他处公房的承租人,沈某1与吴某虽已离婚,但由沈某1母亲姜某遗留下来的他处公房承租人由姜某变更登记为吴某,且刘某户籍在两人离婚后仍登记于前女婿沈某1承租的案涉公房内亦明显有悖常理。现他处公房与案涉公房均列入同一基地的征收范围,均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他处公房获得征收补偿款7,290,400元,该房屋来源于沈某1、 沈某3的母亲姜某,吴某作为案涉公房的受配人员,其本身不符合他处公房的同住人条件,但在离婚后却可基于公房承租人身份实际获取该房屋征收利益。相反,沈某2作为沈某3的子女因未入户该房屋,其无法取得该房屋征收利益,如其在案涉公房内的征收利益不获支持,则实际损害了沈某2作为知青子女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完全采信了黄方明律师的代理观点。
一、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底层前层、天井征收补偿款3,571,703.74元,原告沈某2应得1,519,351.87元;
二、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底层前层、天井征收补偿款3,571,703.74元,被告沈某1应得2,052,351.87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01民初 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1民初 2****号
原告:沈某2,男,19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1,男,19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弄**号。
被告:刘某,女,19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吿沈某2与被告沈某1、刘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 年12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 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被告沈某1,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取得上海市黄浦区建国**路**弄**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785,851.87元。事实和理由:沈某2系沈某1侄子,刘某系沈某1岳母。涉案房屋系沈1承租公房,2020年10月发生征收,经结算共获征收补偿款3,571,703.74元。房屋征收时户内人员为涉案3人,沈某2系知青子女,入户后即使未居住亦具备同住人资格。刘某系空挂户口,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就此,房屋征收利益应由沈某2、沈某1二人均分。
沈某1、刘某辩称,涉案房屋系1991年沈某1单位配房, 与沈某2父亲作为知青迁出户籍地址并无关联,沈某1同意沈某2入户属于帮助性质,沈某2入户后从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刘某确非同住人。鉴此,涉案房屋征收利益应归沈某1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黄浦区建国**路**弄**号底层前层及天井(下称系争房屋)系沈某1承租公房。2020年10月28日,系争房屋发生征收。2020年12月6日,沈某1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21年4月9日,经最终结算,共获征收补偿款3,571,703.74元,其中包括家用设施移装费 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居住室内装饰装修补偿8,778元、独用阳台晒台天井补贴195,105元、搬迁奖励费500,000元;征收补偿款现留存征收单位处。
系争房屋发生征收时户内人员为涉案3人。沈某2系沈某1侄子,刘某系沈某1岳母。沈某2父亲沈某某户籍原落户上海市建国**路**弄**号公房(下称建国**路**号公房)内,因知青原因迁出。1999年10月15日,沈某2户籍根据知青子女回城政策自浙江省某某市迁入系争房屋,2000年8月24日迁往某某大学,2007年8月16日因大中专学生毕业由某某迁返系争房屋。沈某2入户系争房屋期间,未实际居住。沈某1户籍于1992年10月3日自建国**路**号公房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至房屋征收。刘某原落户上海市马当路某某弄某某号公房(下称马当路公房),2006年2月,马当路公房发生动拆迁,刘某属动拆迁安置人员。2006年9月5日,刘某户籍由马当路公房迁入系争房屋,入户后未实际居住。
建国**路**号公房原系沈某1母亲姜某某承租公房。1991年1月,因建国**路**号公房居住拥挤,沈某1及其妻吴某经沈某1单位增配取得系争房屋,沈某1登记为公房承租人。2010年12月6日,沈某1、吴某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双方无财产分割。期间,吴某变更登记为建国**路**号公房承租人,刘某户籍亦始终登记予系争房屋处。2020年10月 28日,建国**路**号公房发生征收,所涉征收补偿协议中记载征收补偿款7,290,400元。
以上事实,由沈某2所提供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户籍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沈某1方所提供住房调配单、离婚证、离婚协议、公房租赁部位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沈某2根据知青子女政策入户,沈某1予以接受且并未要求沈某2作出相关承诺。沈某2户籍系因学业原因迁出,学业完成后即迁返系争房屋,其按知青子女政策入户情形仍应适用。结合本案,建国**路**号公房原系沈某1母亲承租公房,沈某1与吴某虽已离婚,但建国**路**号公房承租人却变更登记为吴某,且刘某户籍在两人离婚后仍登记予前女婿沈某1承租系争房屋内。沈某1、吴某离婚情形亦有悖常理。建国**路**号公房已发生征收,该房屋来源于沈某1、 沈某某母亲,吴某作为系争房屋受配人员,本身不符合建国**路**号公房同住人条件,但在离婚后却可基于公房承租人身份实际获取该房屋征收利益。反观,沈某2因未入户该房屋,其无法取得该房屋征收利益,如其在系争房屋内之征收利益不获支持,则实际损害沈某2作为知青子女之合法权益,再则沈某1、吴某离婚情形亦有悖常理,故沈某2仍应依法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沈某1系公房承租人,可获征收利益。刘某曾取得马当路公房动拆迁利益,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对于征收补偿款 3,571,703.74元,其中搬迁相关补贴533,000元应归征收时实际居住人沈某1,其他补偿款由沈某2、沈某1均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黄浦区建国**路**弄**号底层前层、天井征收补偿款3,571,703.74元,原告沈某2应得1,519,351.87元;
二、上海市黄浦区建国**路**弄**号底层前层、天井征收补偿款3,571,703.74元,被告沈某1应得2,052,351.87元。
案件受理费35,373.63元,原告沈某2负担15,047.44元,被告沈某1负担20,326.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沈某2负担2,127元,被告沈某1负担2,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慧
二Ο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虞扬扬
书 记 员 虞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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