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归原告1人所有的胜诉判决
【案情介绍】
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某某街某某号的一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案涉公房)于2016年7月26被列入黄浦区董家渡12号地块及董家渡14号地块(一期)房屋征收范围。
公房承租人为张某1,至房屋征收时有在册户籍6人,即张某1、刘某1、刘某2、赵某1、赵某2、张某2。其中张某1与刘某1原系夫妻关系,刘某2系二人之女。赵某1与刘某2原系夫妻关系,赵某2系二人之子。张某2系张某1叔父。
2019年9月1日,张某1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两套配套商品房及征收补偿款805,850.44元。
协议签订后,公房承租人张某1、刘某1因与其他户籍在册人员就补偿利益分配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张某1既无法办理配套商品房的进户手续,也无法领取补偿安置款,张某1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擅长房屋征收诉讼业务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黄方明律师代理此案。
【争议焦点】
1、案涉公房内6位在册人员哪些人符合共同居住人认定资格?
2、被告赵某1、赵某2对两套配套商品房的取得是否有人口贡献?
【律师一审代理意见】
黄方明律师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结合本案,黄方明律师认为,被告刘某2、赵某1、赵某2、张某2均不属于本案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房屋征收利益。其中刘某2于1984年享受过福利分房,1995年、2005年两次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赵某1、赵某2于2005年享受过房屋动拆迁安置,且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过,其商品房居住条件也非常宽裕;张某2于1995年享受过房屋拆迁安置,且2002年户籍迁入时明确承诺对案涉公房没有任何权利,仅为了办理社会保障卡,也从未在案涉公房内居住过。
一审期间,被告赵某1、赵某2代理律师内心亦认为此二人成为共同居住人的证据并不充分,于是将本案焦点转移至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服务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庭后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认为其二人对原告张某1获得两套配套商品房安置具有人口贡献,仍然坚持要分得其中的一套配套商品房。为此,黄方明律师着重就《情况说明》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在法院核实该原件属实的基础上,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被告赵某1、赵某2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理由如下:
1、该《情况说明》仅是简单陈述了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的签约、选房的规定,即经核定人口4人以上(含4人)且结构复杂的,可增购一套房屋。经核定人口7人以上(含7人)且结构复杂的,可增购二套房屋。并未明确哪些人是核定人口,哪些人不是核定人口。而根据签约选房的规定“人口核定标准,参照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进行”。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规定,制订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标准和供应标准》明确准入标准如下: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一)家庭成员在本市实际居住,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3年,且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2年。(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三)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6万元(含6万元)、人均财产低于15万元(含15万元);2人及以下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财产标准按前述标准上浮20%,即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7.2万元(含7.2万元)、人均财产低于18万元(含18万元)。(四)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5年内未发生过住房出售行为和赠与行为,但家庭成员之间住房赠与行为除外。同时符合上述标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人士(包括未婚、丧偶、或者离婚满3年的人士),男性年满28周岁、女性年满25周岁,可以单独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结合本案,法院已经查明,被告赵某1、赵某2在上海他处持有多套普通商品房及商铺,甚至在外地也持有多处商业地产,被告赵某1、赵某2明显不符合申请共有产权保障的条件,也不可能列入经核定的4人(含4人)以上人口之内。
2、该《情况说明》明确经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提出申请,才有核定人口的启动。而原告张某1从未向房屋征收人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出过申请居住困难、增购配套商品房所须的审核材料,征收实施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未证实相关的申请、审批行为,更未明确哪4人(含4人以上)是经核定的人员,被告赵某1、赵某2认为其符合4人(含4人以上)的核定人员完全是一种主观臆断。
3、退一步说,房屋征收人即便进行了核定人口的认定,也是严格根据经济适用房的申请标准来认定,而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标准并不考虑申请人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是否真正放弃或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公房居住权,而是根据申请人现有住房情况进行考核。本案显然只有原告张某1、刘某1及被告张某2三人在上海他处无住房,符合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加之当时张某1与刘某1是处于离婚状态。因此,房屋征收人才同意该户分得两套配套商品房。
综上,被告提供《情况说明》的这一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赵某1、赵某2二人属于增购一套配套商品房时的核定人口,其二人本质上也不符合申请产权共有保障房的申请条件,故其主张多增购的一套配套商品房显然有被告赵某1、赵某2二人的份额,明显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
一审判决完全采信了黄方明律师的代理观点(注:原告刘某1享受过福利分房,法院未认定其为共同居住人,刘某1完全可接受,黄方明律师代理本案时,主要是方便诉讼,故张某1与刘某1一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一、上海市黄浦区某某街某某号房屋全部征收利益2,914,010.66元由张某1获得,包含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和路某弄某号某室、上海市松江区泗滨路某弄某号某室及征收补偿款895,850.44元均归张某1所有;
二、张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2上海市黄浦区某某街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00,000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01民初2****号】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1民初2****号
原告:张某1,女,195*年*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刘某1,男,195*年*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女,197*年*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某某街某某号。
被告:赵某1,男,197*年*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某街某号某室。
被告:赵某2,男,200*年*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某街某号某室。
法定代理人:赵某1(系赵某2之父),住上海市黄浦区某街某号某室。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3*年*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某街某号。
原告张某1、刘某1与被告刘某2、赵某1、赵某2、张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刘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被告赵某1(兼系赵某2法定代理人)及其与赵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张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张某1、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市黄浦区某某街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全部征收利益2,914,010.66元归张某1、刘某1所有,其中包含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和路某弄某号某室、松江区泗滨路某弄某号某室两套安置房屋,以及征收补偿款805,850.44元;2、诉讼费用由法院裁决。事实和理由:张某1与刘某1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26日离婚,刘某2系二人之女。刘某2与赵某1于2003年10月18日结婚,于2018年3月27日离婚,赵某2系二人之子。张某2系张某1叔父。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张某1。2016年7月26日,系争房屋被征收,在册户籍共原、被告六人。刘某2、赵某1、赵某2曾于2008年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且刘某2于1995年又享受过福利分房,赵某2未居住过系争房屋,故其三人均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户籍迁入时,于2002年2月21日书面承诺其本人对系争房屋没有任何权利以及房屋拆迁后没有房屋分配权和经济补偿权,且其未居住过系争房屋,属于空挂户口,不享有征收利益。刘某1享受过福利分房即本市瞿溪路某弄某号房屋,并购买该房屋产权,后又将该房屋出售,故刘某1不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综上,征收利益应归张某1一人所有,现张某1愿意将自己的征收利益与刘某1共有。关于安置房屋,征收时刘某2一家三口已有两套商品房,不符合增购商品房的政策。
征收单位基于张某1、刘某1二人离婚现状,提供两套安置房屋。
综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张某1、刘某1所有。
赵某1、赵某2辩称,不同意张某1、刘某1的诉讼请求。征收基地规定选房实行“一证一套"政策,对于特殊情形下的购房标准,明确规定经核实人口四人以上且结构复杂的可以增购一套房屋,本案补偿方案选购的两套房屋仅凭两原告显然无法取得,故有合理理由认为增购的一套房屋显然是考虑到赵某1、赵某2的户口因素。张某1、刘某1明知张某2放弃征收利益,且征收时赵某1与刘某2尚未离婚,获得两套安置房屋必然考虑到刘某2、赵某1、赵某2作为小家庭的用房需求。赵某1、赵某2的户籍分别于2010年及2006年迁入,张某1、刘某1依据数人头的动迁政策主动要求二人迁入户籍,目的是获得更多征收利益,本次征收也确因赵某1、赵某2的户籍而获得了更多利益。因此,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应为张某1、刘某2、赵某1、赵某2四人,赵某1、赵某2要求获得一套安置房屋。
刘某2未作答辩。
张某2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某1、刘某1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与本案有关且赵某1、赵某2未能提出反证,故对其证据属性予以认定;2、张某1、刘某1提供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契税完税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因与本案有关,故对其证据属性予以认定;3、张某1、刘某1提供的刘某1的残疾证,因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属性不予认定。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间身份关系
张某1、刘某1原系夫妻,于201*年*月26日登记离婚,刘某2系二人之女。张某2系张某1叔父。
刘某2与赵某1原系夫妻,于201*年*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沪0101民初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离婚后,婚生子赵某2随赵某1共同生活;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二、系争房屋来源及基本情况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张某1。落款时间为1992年12 月、房屋受配人为张某1的《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屋瞿溪路某弄某号二楼,面积11.8,自住私房,租赁户名刘某1,家庭主要成员张某1;新配系争房屋,面积14.9,公房,租赁户名张某1;调配原因“该户拥挤困难,予以分配,原住房不退租”。
三、系争房屋户籍情况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被告户籍均在内,其中张某1的户籍于1993年5月16日自瞿溪路某弄某号迁入;刘某1的户籍于1996年8月12日自剑川路某弄某号某室迁入;刘某2的户籍于1996年2月7日自南仓街某室迁入;张某2的户籍于2002年2月25日自南仓街某号迁入;赵某2的户籍于2006年8月15日因投靠亲属自雪野路某弄某号某室迁入;赵某1的户籍于2010年2月24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自雪野路某弄某号某室迁入。
2002年2月21日,张某2出具《证明》一份:“本人张某2为了办理社会保障卡,户口迁入侄女张某1处,但本人对某某街某某号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和今后房屋拆迁后没有房屋分配权和经济补偿权等”。
四、系争房屋居住情况
系争房屋原由张某1、刘某1、刘某2居住,刘某2结婚后搬出,张某1、刘某1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诉讼中,张某1、刘某1陈述,赵某2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赵某1、赵某2陈述,赵某2临时居住过系争房屋。
五、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情况
2019年9月1日,张某1作为承租人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80841,其上载明:因黄浦区董家渡12号地块及董家渡14号地块(一期)旧城区改建项目,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黄府征[2016]6号;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4.90平方米,换算及认定建筑面积22.946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3,8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38,88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根据黄浦区政府确定(黄府规[2012]2号),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1,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564,755.73元(其中评估价格为892,255.21元,价格补贴为267,676 .5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583,275元);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1,473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1.松江区泗泾19-01地块泗滨路某弄5栋/幢独立单元某号某室,建筑面积(设计)60.32平方米,房屋总价(优惠总价)1,046,552元;2、浦东新区瑞和路某弄12#栋/幢西单元某号某室,建筑面积(暂测)83.74平方米,房屋总价(优惠总价)1,061,608.22 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108,160.22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543,404.49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942,793.20元,其中临时安置费42,500元、签约奖励费150,000元、签约速度奖13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购房定向补贴 366,293.20元。
《黄浦区董家渡12号地块及董家渡14号地块(一期)改造项目结算单》结算清单1记载,协议书应付总计410,862元,本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如下:394,988.44元,其中签约比例奖50,000元、私搭补贴(15.42×38,885×0.5-100,000)199,803.35 元、搬迁奖励费80,000元、实物奖励10,000元、期房临时安置费补差17,5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7,685.09元。合计805,850.44元。
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两套安置房屋的地址分别为周浦镇瑞和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83.69平方米)、松江区泗泾镇泗滨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62.82平方米)。
2021年2月25日,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单位在实际征收安置工作中,对于上海市黄浦区某某街某某号(张某1户)给予2套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案,是基于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下发的《黄浦区董家渡12号地块及董家渡14号地块(一期)被征收房屋签约、选房规定》文件,文件规定购房标准为一证选购一套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申请,经核定人口4人以上(含4人)且结构复杂的,可增购一套房屋,经核定人口7人以上(含7人)且结构复杂的,可增购二套房屋。
根据《黄浦区董家渡12号地块及董家渡14号地块(一期)被征收房屋签约、选房规定》,特殊情形的购房标准: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申请,经核定人口4人以上(含4人)且结构复杂的,可增购一套房屋;人口核定标准,参照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进行。
庭审中,张某1表示自愿补偿其孙赵某2征收补偿款100,000元。
六、他处住房情况
根据填表日期为1984年6月2日的表格,户主刘某1,家庭主要成员张某1、刘某2;原住房屋南仓街某号,私房,面积 8平方米;拟配房屋瞿溪路某弄某号后楼,公房,面积14.6平方米;配房类型困难户;配房原因为单位职工困难户增。刘某1、张某1、刘某2三人均非私房产权人。
根据落款日期为1995年9月5日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乙方)张某3,乙方原居住的南仓街某号,私房,居住面积30.69平方米;应安置人数为四人:张某3、宋某、刘某2、张某2,安置居住面积28+独平方米;独生子女壹人,共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乙方私房房产,申请放弃安置,返回资金作价补偿,住房由乙方自己出资购买解决;返回资金153,600元。
根据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被拆迁人(乙方)赵某3(系赵某1之父)所有的雪野路某弄某号某室私房(建筑面积65.22平方米)被拆迁,获得货币补偿款109,000×6人:654,000元,获得安置房屋世博家园C区25幢某号某室、世博家园K区2幢某号某室,总价904,131.38元;乙方要求将各类应得款抵冲安置房款,抵冲后尚缺136,091.38元;安置房屋为期房,其建筑面积以房屋测绘部门核定为准;世博家园C区25幢某号某室,安置人为吴某、赵某1、刘某2、赵某2,世博家园K区2幢某号某室,安置人为赵某3、吴某、叶某,共安置陆人。根据打印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东书房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75.39平方米,权利人为吴某、赵某1、刘某2、赵某2,备注:配套商品房,自登记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根据2020年11月20日打印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信息状态:历史)》,严桥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于2003年11月11日被核准登记为赵某1、吴某共同共有,于2011年7月29日被注销登记。
根据打印日期为2020年11月19日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学前街某号某室(建筑面积154.90平方米)由赵某3、吴某、赵某1共同共有,登记核准日期为2002年7月19日。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系争房屋征收时,原、被告六人户籍均在内。张某1系承租人,有权获得征收利益。刘某1因他人私房增配获得瞿溪路某弄某号公房,后又获得该房屋产权,其已享受福利分房,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刘某2享受过南仓街某号、雪野路某弄某号某室两处私房拆迁安置,因其非两处私房的产权人,故其已享受拆迁安置,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张某2非南仓街某某号私房产权人,但已享受该房拆迁安置,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赵某1,赵某2均非雪野路某弄某号某室私房产权人,其二人已享受该房拆迁并获得安置房屋,故其二人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综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应归承租人张某1所有。
赵某1、赵某2称,因其二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故多分得一套安置房屋。因赵某1、赵某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获得两套安置房屋系基于其二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因张某1、刘某1二人已无婚姻关系,张某1自愿与刘某1共同享有征收补偿款以及共同共有安置房屋,系张某1在获得应属其个人所有的征收利益后,再将其个人利益予以处分。张某1的个人行为与本案认定同住人并分割征收利益无关联性,本院在判决中不予确认。
张某1自愿补偿赵某2征收补偿款10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刘某2、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且刘某2、张某2未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黄浦区某某街某某号房屋全部征收利益2,914,010.66元由张某1获得,包含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和路某弄某号某室、上海市松江区泗滨路某弄某号某室及征收补偿款895,850.44元均归张某1所有;
二、张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2上海市黄浦区某某街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00,000元;
三、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12.09元,由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周 璇
书 记 员 王雅荣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197*年*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学前街某号某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200*年*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学前街某号某室。
法定代理人:赵某1(系赵某2之父),住上海市学前街某号某室。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洋,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淳枫,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5*年*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东书房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5*年*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东书房路某弄某号某室。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7*年*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某街某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3*年*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某街某某号。
上诉人赵某1、赵某2(以下简称赵某1方)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刘某1(以下简称张某1方)、刘某2、张某2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沪0101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赵某1方分得上海市瑞和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事实与理由:上海市雪野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是赵某1父亲所有的私房,刘某2的户籍不在该处,该房屋中相关的安置人口是赵某1父亲进行安置的,不具有福利性质,该房屋分得时赵某1是未成年人,没有享受住房福利,故不应认定赵某1、赵某2享受过征收安置。赵某1方二人在上海市某某街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征收时他处无住房,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系争房屋经征收获得两套安置房屋是经张某1申请,考虑到系争房屋中超过4人。张某2在2002年已明示放弃房屋以及相关征收补偿利益,系空挂户口。因此分得两套安置房屋与赵某1方有关,赵某1方对于获得征收补偿利益有贡献。刘某2采取回避的态度是为多分离婚财产,其也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张某1方辩称,不同意赵某1方的上诉请求。在2005年的私房拆迁当中,赵某1方已经享受过拆迁安置补偿,故赵某1方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应当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系争房屋征收属于数砖头的补偿安置方式,所得两套安置房屋与赵某1方无关。赵某1方在他处居住条件宽裕,不可能被认定为核定人口中的人员,其对获得征收补偿利益不存在贡献。刘某2随父母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在2005年随赵某1方等享受过拆迁安置,故刘某2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刘某2、张某2未作辩称。
张某1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全部征收利益2,914,010.66元归张某1所有,其中包含上海市瑞和路某弄某号某室、上海市泗滨路某弄某号某室两套安置房屋,以及征收补偿款805,850.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当事人间身份关系:张某1、刘某1原系夫妻,于201*年*月26日登记离婚,刘某2系二人之女。张某2系张某1叔父。刘某2与赵某1原系夫妻,于201*年2月27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沪010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离婚后,婚生子赵某2随赵某1共同生活;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二、系争房屋来源及基本情况: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张某1。落款时间为1992年12月,房屋受配人为张某1的《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屋瞿溪路某弄某号二楼,面积11.8,自住私房,租赁户名刘某1,家庭主要成员张某1;新配系争房屋,面积14.9,公房,租赁户名张某1;调配原因“该户拥挤困难,予以分配,原住房不退租”。
三、系争房屋户籍情况: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张某1方、刘某2、赵某1、赵某2、张某2六人户籍均在内,其中张某1的户籍于1993年5月16日自瞿溪路某弄某号迁入;刘某1的户籍于1996年8月12日自剑川路某弄某号某室迁入;刘某2的户籍于1996年2月7日自南仓街某室迁入;张某2的户籍于2002年2月25日自南仓街某号迁入;赵某2的户籍于2006年 8月15日因投靠亲属自雪野路某弄某号某室迁入;赵某1的户籍于2010年2月24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自雪野路某弄某号某室迁入。2002年2月21日,张某2出具《证明》一份:“本人张某2为了办理社会保障卡,户口迁入侄女张某1处,但本人对某某街某某号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和今后房屋拆迁后没有房屋分配权和经济补偿权等”
四、系争房屋居住情况:系争房屋原由张某1方与刘某2居住,刘某2结婚后搬出,张某1方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一审法院诉讼中,张某1方陈述,赵某2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赵某1方陈述,赵某2临时居住过系争房屋。
五、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情况:2019年9月1日,张某1作为承租人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80841),其上载明:因黄浦区董家渡12号地块及董家渡14号地块(一期)旧城区改建项目,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黄府〔2016〕6号;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4.90平方米,换算及认定建筑面积22.946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 33,8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38,88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根据黄浦区政府确定(黄府规〔2012〕2号),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1,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564,755.73元(其中评估价格为892,255.21元,价格补贴为267,676.5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583,275元);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11,473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1.松江区泗泾19-01地块泗滨路某弄5 栋/幢独立单元某号某室,建筑面积(设计)60.32平方米,房屋总价(优惠总价)1,046,552元;2.浦东新区瑞和路某弄12# 栋/幢西单元某号某室,建筑面积(暂测)83.74平方米,房屋总价(优惠总价)1,061,608.22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108,160.22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543,404.49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942,793.20元,其中临时安置费42,500元、签约奖励费150,000元、签约速度奖13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购房定向补贴一366,293.20元。《黄浦区董家渡12号地块及董家渡14号地块(一期)改造项目结算单》结算清单1记载,协议书应付总计410,862元,本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如下:394,988.44元,其中签约比例奖50,000元、私搭补贴(15.42×38,885×0.5-100,000)199,803.35元、搬迁奖励费80,000元、实物奖励10,000元、期房临时安置费补差17,500 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7,685.09元,合计805,850.44元。
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两套安置房屋的地址分别为周浦镇瑞和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83.69平方米)、松江区泗泾镇泗滨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62.82平方米)。
2021年2月25日,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单位在实际征收安置工作中,对于系争房屋(张某1户)给予2套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案,是基于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下发的《黄浦区董家渡12号地块及董家渡14号地块(一期)被征收房屋签约、选房规定》文件,文件规定房标准为一证选购一套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申请,经核定人口4人以上(含4人)且结构复杂的,可增购一套房屋,经核定人口7人以上(含7人)且结构复杂的,可增购二套房屋。根据《黄浦区董家渡12号地块及董家渡14号地块(一期)被征收房屋签约、选房规定》,特殊情形的购房标准: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申请,经核定人口4人以上(含4人)且结构复杂的,可增购一套房屋;人口核定标准,参照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进行。
一审法院庭审中,张某1表示自愿补偿其孙赵某2征收补偿款100,000元。
六、他处住房情况:根据填表日期为1984年6月2日的表格,
户主刘某1,家庭主要成员张某1、刘某2;原住房屋南仓街某号,私房,面积8平方米;拟配房屋瞿溪路某弄某号后楼,公房,面积14.6平方米;配房类型困难户;配房原因为单位职工困难户增配。刘某1、张某1、刘某2三人均非私房产权人。
根据落款日期为1995年9月5日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乙方)张某3,乙方原居住的南仓街某号,私房,居住面积30.69平方米;应安置人数为肆人:张某3、宋某、刘某2、张某2,安置居住面积28 +独平方米;独生子女壹人,共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乙方私房房产,申请放弃安置,返回资金作价补偿,住房由乙方自己出资购买解决;返回资金153,600 元。
根据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被拆迁人(乙方)赵某3(系赵某1之父)所有的雪野路某弄某号某室私房(建筑面积65.22平方米)被征收,获得货币补偿款109,000×6人=654,000元,获得安置房屋世博家园C区25幢某号某室、世博家园K区2幢某号某室,总价904,131.38元;乙方要求将各类应得款抵冲安置房款,抵冲后尚缺136,091.38元;安置房屋为期房,其建筑面积以房屋测绘部门核定为准;世博家园C区25幢某号某室,安置人为吴某、赵某1、刘某2、赵某2,世博家园K区2幢某号某室,安置人为赵某3、吴某、叶某,共安置陆人。根据打印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东书房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75.39平方米,权利人为吴某、赵某1、刘某2、赵某2,备注:配套商品房,自登记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根据2020年11月20日打印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信息状态:历史)》,严桥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于2003年11月11日被核准登记为赵某1、吴某共同共有,于2011年7月29日被注销登记。
根据打印日期为2020年11月19日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学前街某号某室(建筑面积154.90平方米)由赵某3、吴某、赵某1共同共有,登记核准日期为2002年7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征收时,张某1方、赵某1方、刘某2、张某2六人户籍均在内。张某1系承租人,有权获得征收利益。刘某1因他人私房增配获得瞿溪路某弄某号公房,后又获得该房屋产权,其已享受福利分房,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刘某2享受过南仓街某号、雪野路某弄某号某室两处私房征收安置,因其非两处私房的产权人,故其已属享受拆迁安置,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张某2非南仓街某号私房产权人,但已享受该房拆迁安置,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赵某1方均非雪野路某弄某号某室私房产权人,其二人已享受该房拆迁安置利益并获得安置房屋,故其二人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综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承租人张某1所有。赵某1方称,因其二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故多分得一套安置房屋。因赵某1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获得两套安置房屋系基于其二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张某1与刘某1二人已无婚姻关系,张某1自愿与刘某1共同享有征收补偿款以及共同共有安置房屋,系张某1在获得应属其个人所有的征收利益后,再将其个人利益予以处分。张某1的个人行为与认定同住人并分割征收利益无关联性,法院在判决中不予确认。张某1自愿补偿赵某2征收补偿款100,000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刘某2、张某2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刘某2、张某2未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一、上海市某某街某某号房屋全部征收利益2,914,010.66元由张某1获得,包含上海市瑞和路某弄某号某室、上海市泗滨路某弄某号某室及征收补偿款805,850.44 元均归张某1所有;二、张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2上海市某某街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00,000元;三、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在上海市雪野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被拆迁过程中,赵某1方已经作为安置人员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虽然该房系私房,但赵某1方均非产权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某1方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赵某1方主张其未享受过住房福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有六人,且人员结构复杂,赵某1方主张分得两套安置房屋与其户籍在册有关,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赵某1方认为基于其对取得征收补偿利益有贡献而要求分得相应安置房屋的主张不予采纳,亦无不妥。综上所述,赵某1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自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4元,由赵某1、赵某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审 判 员 高 胤
审 判 员 杨 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林 琳
书 记 员 高兴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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