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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青母女二人均认定为同住人获两套房屋安置

知青母女二人均认定为同住人获两套房屋安置

【案情介绍】

本案是一起同住人因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不成而引发的共有物分割纠纷。

位于上海市横滨路16弄*号的一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于2015年列入虹口区198、200、404街坊房屋征收范围。

公房承租人为吴伟林(已故),至房屋征收时,承租人未进行变更,房内有在册户籍10人,即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吴德敏、吴德莉、吴玉梅、刘燕萍、沈紫秋、王琪、徐佳铭。

2015年12月26日,吴德财受其他在册户籍人员的授权委托,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四套配套商品房安置,另尚余货币补偿款29,862.79元。

补偿协议签订生效后,在册人员之间因补偿利益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诉讼,然因案涉配套商品房有部分为期房,大产权证久未办出,故迟至2019年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

2019年7月30日,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作为原告共同起诉吴德敏、吴德莉、吴玉梅、刘燕萍、沈紫秋、王琪、徐佳铭等7人,诉讼请求为:判令上海市虹口区横滨路16弄*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彩虹湾三期10栋西单元**0*室、慈竹路70弄3栋*号*0*室、慈竹路70弄3栋**号*0*室、慈竹路70弄3栋**号*0*室产权调换房屋及补偿款项)全部归原告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所有。

被告吴德莉、沈紫秋、王琪3人收到法院传票后,经朋友介绍,来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经案件咨询交流,吴德莉、沈紫秋、王琪最终决定委托该所擅长房屋征收诉讼法律服务的合伙人黄方明律师代理应诉。

【案件争议焦点】

在公房承租人已去世的情况下,10位在册人员如何认定公房共同居住人。

【一审判决】

一、吴德财、吴玉玲应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彩虹湾三期10栋西单元**0*室、上海市慈竹路70弄3栋*号*0*室;

二、吴德莉、沈紫秋应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慈竹路 70弄8栋**号*0*室、上海市慈竹路70弄8栋**号*0*室及货币补偿款29,862.79元;

三、吴德财、吴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吴德莉、沈紫秋货币补偿款39万元;

四、驳回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3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方明律师代理意见】

1、原告常美贞、被告吴德敏、吴玉梅、刘燕萍均因享受过房屋动拆迁或房屋征收补偿,不属于公房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2、被告吴德莉、沈紫秋户籍在册,虽于征收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征收安置,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至于原告及其他被告提出被告吴德莉、沈紫秋、王琪3人仅是帮助性质且是空挂户口的主张,本代理律师认为:沈紫秋是知青子女,按政策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且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了一年以上,其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吴德莉是知青,退休后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内,当时房屋已由吴德财一家实际居住,吴德莉无法居住,属于未实际居住的特殊情况,亦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3、被告沈紫秋之子即被告王琪在被征收房屋内报出生,虽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过,但其监护人沈紫秋属于被征收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王琪亦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居住权,应当随其监护人以共同居住人身份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4、被告刘燕萍之子即被告徐佳铭虽在被征收房屋内报出生,但其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居住过,且其监护人刘燕萍并不属于被征收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故徐佳铭亦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5、原告吴德财、吴玉玲作为公房征收时的实际居住人,也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有权参与补偿利益的分配。

经过多次开庭及原告、被告间的激烈诉辩,一审判决基本上采信了黄方明律师的观点,委托人吴德莉、沈紫秋对获得两套配套商品房安置及419,862.79元的补偿款表示非常满意,并表示不上诉。

1、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09民初271**号】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5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9 民初 271**号

原告:吴德财,男,196*年*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原告:吴玉玲,女,199*年*月29日岀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原告:常美贞,女,196*年*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恬,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德敏,女,196*年**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被告:吴德莉,女,195*年*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被告:沈紫秋,女,197*年**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被吿:王琪,男,200*年*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法定代理人:沈紫秋(系王琪母亲,即本案被告之一)。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梅,女,198*年*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被告:刘燕萍,女,198*年*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被告:徐佳铭,男,200*年**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通河*村***号10*室。

法定代理人:刘燕萍(系徐佳铭母亲,即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与被告吴德敏、吴德莉、沈紫秋、王琪、吴玉梅、刘燕萍、徐佳铭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 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恬、刘凯,吴德莉、沈紫秋、王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吴德莉、沈紫秋暨王琪的法定代理人,吴玉梅、吴德敏、刘燕萍暨徐佳铭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全部归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所有。事实与理由:2015年,因上海市虹口区198、200、404街坊房屋征收项目启动,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承租人为吴伟林(已故),系争房屋由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实际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内有包括原、被告共10人的户籍在内,户籍登记分为两本,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在一本户籍上,吴德敏、吴德莉、吴玉梅、刘燕萍、沈紫秋、王琪、徐佳铭在一本户籍上。其中,吴德财、吴德莉、吴德敏系原承租人吴伟林之儿女、三者为兄弟姐妹关系,吴德莉是沈紫秋母亲,沈紫秋是王琪母亲,刘燕萍是徐佳铭母亲。因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吴伟林已故,基于户籍情况、在系争房屋内的实际居住情况、对系争房屋贡献及他处住房等情况,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基地政策指定吴德财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15年12月,房屋征收部门作为甲方与承租人乙方即吴德财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认为:系争房屋是由吴德财、常美贞、吴玉玲实际长期居住、维护并缴纳房租及各项费用,原告三人在本市并无其他住房,吴德财系承租人,吴玉玲、常美贞系同住人,而被告七人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在本市他处有房或享受过福利性分房,根据《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相关规定,被告七人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分配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系争房屋的所有征收补偿利益应全部归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所有。

吴德敏辩称,不同意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的诉讼请求。吴德敏前夫母亲的私房杨浦区和平新村***号房屋曾经动迁,当时吴德敏户籍在册,是被安置人员。后吴德敏前夫使用和平新村***号房屋动迁款购买了上海市**路***弄*号房屋,后该房屋被动迁。现在吴德敏离婚后无房居住,一直居住在单位,故要求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慈竹路70弄3栋*号*0*室。

吴德莉、沈紫秋、王琪辩称,不同意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的诉请。系争房屋是公房,公房承租人原为吴伟林,其于2009 年去世,至动迁前都没有变更承租人,动迁时经家庭内部协商才确认吴德财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仅为签约代表。符合共同居住人的仅吴德财、吴玉梅及吴德莉、沈紫秋、王琪。常美贞和吴玉玲享受了天宝路房屋动迁。刘燕萍是随父母于1994年享受过重庆南路房屋的拆迁,不应认定为被安置人,徐佳铭居住利益随其母亲,也不应认定为被安置人。吴德敏曾享受过长阳路房屋动迁,故不应认定为被安置人。吴德莉曾作为知青下乡到崇明,后户口回沪,沈紫秋迁入户口后,于1996年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 1997年吴德财结婚后离开系争房屋至另一舅舅家居住,其是知青子女身份,也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属于同住人。王琪虽没有实际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也是系争房屋太小而无法居住,其母亲是该房屋的同住人,故王琪也是共同居住人。公房租金也不是吴德财缴纳,征收时欠费5,000元,由所有在册人员共同分担。本次征收是考虑了家庭结构才给了四套产权调换房屋,原告主张全部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吴德莉、沈紫秋、王琪要求取得征收补偿利益的五分之三,选择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慈竹路70弄8栋**号*0*室,上海市慈竹路70弄8栋**号*0*室,如有剩余款项,也主张取得购房款的差价。

吴玉梅辩称,不同意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的诉请。吴玉梅从小就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婚后居住在丈夫家中。吴德财、吴德莉、沈紫秋、王琪、吴玉梅是同住人,主张取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慈竹路70弄3栋*号*0*室,如有购房差价,愿意补足钱款。

刘燕萍、徐佳铭辩称,不同意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的诉请。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是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刘燕萍、徐佳铭、吴德敏,吴德莉、沈紫秋、王琪、吴玉梅没有实际居住,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刘燕萍、徐佳铭主张上海市慈竹路70弄 8栋**号*0*室房屋,有购房差价,同意补足差额,如有剩余货币款也要求分得。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吴德财、吴德莉、吴德敏、吴德娟、吴德秀均系吴伟林(于2009年去世)的子女,常美贞系吴德财妻子,吴玉玲系二人之女,沈紫秋系吴德莉之女,王琪系沈紫秋之子,吴玉梅系吴德娟之女,刘燕萍系吴德秀之女,徐佳铭系刘燕萍之子。系争房屋原为吴伟林承租的公房,承租人于征收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变更为吴德财。被征收前,系争房屋有原、被告十人户籍在册,其中吴德财户籍于1980年12月24日由东海舰队**分队迁入,吴玉玲、常美贞户籍分别于1999年3月 6日2008年6月29日由上海市天宝路***号房屋迁入,吴德敏户籍于2008年7月11日由上海市长阳路4**弄*号房屋迁入,吴德莉原系下乡知青,户籍于1999年11月22日由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街**号迁入,沈紫秋户籍于1994年10月31日由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路**号迁入,王琪于2004年9月22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吴玉梅户籍于1994年4月21日由上海市***宅***号房屋迁入,刘燕萍户籍于1998年6月18日由上海市通河*村**8号***室房屋迁入,徐佳铭于2008年10月27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吴德财、吴玉玲、仇珍秀珍共同居住,直至房屋被征收。

2015年12月26日,吴德财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86. 8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595,287.57元,装潢补偿43,430元;该户选择购买4套产权调换房屋,即上海市彩虹湾三期10栋西单元**0*室(设计面积74.93平方米,房屋总价2,285,365元)、 上海市慈竹路70弄3栋*号*0*室(暂测面积53.07平方米,房屋总价609,310.14元)、上海市慈竹路70弄8栋**号*0*室(暂测面积72.92平方米,房屋总价839,417.99元)、上海市慈竹路70弄8栋**号*0*室(暂测面积72.92平方米,房屋总价860,959.94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1,302.9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86,860元、房价补贴291,966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 结算单上另有协议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6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249,288. 2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55,584.97元、产权调换房屋补差金额1,648.29 元、1,892.49 元、1,690.59 元、-36,035.75 元。扣除购房款 4,625,857.45元,该户尚余货币补偿款29,862. 79元,尚未发放。

另查明,常美贞前夫的私房上海市天宝路**8号房屋于2008 年动迁,常美贞系被安置人员。吴德敏前夫张思强母亲的私房上海市和平新村***号房屋曾动迁,吴德敏系被安置人员。张思强承租的上海市长阳路***弄*号房屋于2006年动迁,吴德敏系被安置人员。吴德敏、张思强及子张振东名下有产权房屋上海市**路***弄1*号*0*室。上海市重庆南路***号房屋于1994年动迁,刘燕萍与其父亲刘家仁、母亲吴德秀共同获配上海市通河*村***号***室公房,承租人为刘家仁,后刘家仁、刘燕萍将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屋并登记为产权人。刘燕萍、徐佳铭、徐沪林名下有上海市**路***弄**号产权房屋。沈紫秋、沈文龙名下有上海市****路***号***室产权房屋。吴德娟原承租的上海市***宅***号房屋于1995年动迁,吴玉梅系被安置人员。

上述事实,有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 户口簿、户口登记信息摘抄、结算单、房屋租金账单、发票、征收协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户籍信息摘抄,吴德莉、沈紫秋、王琪提供的知识青年回乡生产接收登记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住房配售单、租用公房凭证,本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结算单、租用公房证明、户口簿、情况说明、租用公房凭证等征收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常美贞、吴德敏、吴玉梅、刘燕萍户籍均系由本市他处住房迁入,都曾在本市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王琪、徐佳铭系未成年人,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与系争房屋来源关联较远,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吴德财、吴玉玲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长期实际居住,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吴德莉、沈紫秋户籍在册,虽于征收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但与搬迁、居住相关的款项不应分得。吴德财、吴玉玲、吴德莉、沈紫秋有权根据各自可得征收补偿款的份额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所得份额不足支付房屋价款的应予以补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德财、吴玉玲应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彩虹湾三期10栋西单元**0*室、上海市慈竹路70弄3栋*号*0*室;

二、吴德莉、沈紫秋应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慈竹路 70弄8栋**号*0*室、上海市慈竹路70弄8栋**号*0*室及货币补偿款29,862.79元;

三、吴德财、吴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吴德莉、沈紫秋货币补偿款39万元;

四、驳回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2,800元,由吴德财、吴玉玲共同负担23,280元。吴德莉、沈紫秋共同负担19,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廷奎

  人民陪审员     胡会群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德财,男,196*年*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玲,女,199*年*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美贞,女,196*年*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恬,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德莉,女,195*年*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紫秋,女,197*年**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橫浜路16弄*号。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琪,男,200*年*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法定代理人:沈紫秋(系王琪之母),女,197*年**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原审被告:吴德敏,女,196*年**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原审被告:吴玉梅,女,198*年*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原审被告:刘燕萍,女,198*年*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秀(系刘燕萍之母),女,195*年*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通河*村***号*0*室。

原审被告:徐佳铭,男,200*年**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通河*村***号*0*室。

法定代理人:刘燕萍(系徐佳铭之母),女,198*年*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上诉人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因与被上诉人吴德莉、沈紫秋及原审被告吴德敏、王琪、吴玉梅、刘燕萍、徐佳铭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 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全部归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所有;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吴德莉、沈紫秋系空挂户口且已享受过本市宅基地拆迁补偿, 吴德莉、沈紫秋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吴德莉曾明确自认其家位于上海市崇明区的宅基地房屋在市政拆迁中享受过拆迁安置补偿,并明确表示其还“拿到过一些补偿款”。二、常美贞虽享受过拆迁补偿但系私房拆迁,根据相关规定,常美贞应当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并应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三、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一家三口几十年来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均在外租房居住,系争房屋的所有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一家三口。

吴德莉、沈紫秋辩称:不同意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沈紫秋的户籍是严格按照知青子女政策返沪迁回,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其符合公房同住人的认定资格。二、吴德莉从小在系争房屋内出生、长大,户籍也在系争房屋内。由于房屋居住面积小,家庭关系不和谐无法居住,也是共同居住人。三、吴德莉、沈紫秋从未享受过他处的房屋拆迁。王琪意见与吴德莉、沈紫秋相同。

吴玉梅述称:不同意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的上诉请求,系争房屋并非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一家居住,沈紫秋和吴玉梅及其父母均居住过。

吴德敏述称:其至今没有居住的地方。

刘燕萍、徐佳铭述称:基本同意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的意见。

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全部归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德财、吴德莉、吴德敏、吴德娟、吴德秀均系吴伟林(于2009年去世)的子女,常美贞系吴德财妻子,吴玉玲系二人之女,沈紫秋系吴德莉之女,王琪系沈紫秋之子,吴玉梅系吴德娟之女,刘燕萍系吴德秀之女,徐佳铭系刘燕萍之子。系争房屋原为吴伟林承租的公房,承租人于征收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为吴德财。被征收前,系争房屋有本案当事人十人户籍在册,其中吴德财户籍于1980年12月24日由东海舰队**分队迁入,吴玉玲、常美贞户籍分别于1999年3月6日、2008年6月29日由上海市**路***号房屋迁入,吴德敏户籍于2008年7月11日由上海市**路***弄*号房屋迁入,吴德莉原系下乡知青,户籍于1999年11月22日由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街 **号迁入,沈紫秋户籍于1994年10月31日由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路**号迁入,王琪于2004年9月22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吴玉梅户籍于1994年4月21日由上海市***宅***号房屋迁入,刘燕萍户籍于1998年6月18日由上海市通河*村***号*0*室房屋迁入,徐佳铭于2008年10月27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共同居住,直至房屋被征收。

2015年12月26日,吴德财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86.8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595,287.57元,装潢补偿43,430元;该户选择购买4套产权调换房屋,即上海市彩虹湾三期10栋西单元**0*室(设计面积74.93平方米,房屋总价2,285,365元)、上海市慈竹路70弄3栋 *号*0*室(暂测面积53.07平方米,房屋总价609,310.14 元)、上海市慈竹路70弄8栋**号*0*室(暂测面积72. 92 平方米,房屋总价839,417.99元)、上海市慈竹路70弄8 栋**号*0*室(暂测面积72.92平方米,房屋总价860,959.94 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1,302.9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86,860元、房价补贴291,966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协议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6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249,288.2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55,584.97元、产权调换房屋补差金额 1,648.29 元、1,892.49 元、1,690.59 元、-36,035.75元。扣除购房款4,625,857.45元,该户尚余货币补偿款29,862.79元,尚未发放。

一审法院另查明,常美贞前夫的私房上海市**路***号房屋于2008年动迁,常美贞系被安置人员。吴德敏前夫张思强母亲的私房上海市和平新村***号房屋曾动迁,吴德敏系被安置人员。张思强承租的上海市**路***弄*号房屋于2006年动迁,吴德敏系被安置人员。吴德敏、张思强及子张振东名下有产权房屋上海市**路***弄**号*0* 室。上海市重庆南路***号房屋于1994年动迁,刘燕萍与其父亲刘家仁、母亲吴德秀共同获配上海市通河*村***号*0*室公房,承租人为刘家仁,后刘家仁、刘燕萍将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屋并登记为产权人。刘燕萍、徐佳铭、徐沪林名下有上海市**路***弄*0号产权房屋。沈紫秋、沈文龙名下有上海市**西路***号*0*室产权房屋。吴德娟原承租的上海市***宅***号房屋于1995年动迁,吴玉梅系被安置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常美贞、吴德敏、吴玉梅、刘燕萍户籍均系由本市他处住房迁入,都曾在本市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 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王琪、徐佳铭系未成年人,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与系争房屋来源关联较远,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吴德财、吴玉玲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长期实际居住,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吴德莉、沈紫秋户籍在册,虽于征收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但与搬迁、居住相关的款项不应分得。吴德财、吴玉玲、吴德莉、沈紫秋有权根据各自可得征收补偿款的份额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所得份额不足支付房屋价款的应予以补足。据此,判决:一、吴德财、吴玉玲应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彩虹湾三期10栋西单元**0*室、上海市慈竹路70弄3栋*号*0*室;二、吴德莉、沈紫秋应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慈竹路70弄8栋**号*0*室、上海市慈竹路70弄8 栋**号*0*室及货币补偿款29,862.79元;三、吴德财、吴玉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吴德莉、沈紫秋货币补偿款39万元;四、驳回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住人,是指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上海市常住户口,已经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这里的其他住房应限定为福利性质的房屋。本案中,沈紫秋是知青子女,按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其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吴德莉是知青,退休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已由吴德财一家实际居住,吴德莉无法居住,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结合系争房屋的性质、来源和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认可。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上诉提出吴德莉、沈紫秋享受过拆迁安置补偿,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47元,由上诉人吴德财、吴玉玲、常美贞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颖

            审  判  员     范勇刚

        审  判  员     高   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琛

        书   记  员     张   蔚

(本文系上海动拆迁律师、上海房产律师黄方明原创,判决书内容考虑保护公民个人隐私需要,当事人均为化名,小部分内容也进行了微调,对本文相关内容的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否则依法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