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近年来,居民为多拿征收补偿款而假结婚的新闻不断见诸报端,可谓结婚容易离婚难,离婚容易分割动迁利益更难。本案即是一起发生在上海的因假结婚而引发的动迁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案件,判决结果受人启发,引人深思,应引以为戒。
文中的外来郎唐某某与上海妹萧甲由于办理结婚登记前,未订立君子协议,为后面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埋下隐患。由于两人是假结婚,待被拆迁人的补偿利益实现后,假结婚终究逃不开利益分割、清算的最终结局。而根据法院处理补偿利益受理案件的原则,若夫妻间的补偿利益分割时涉及案外人,原则上需要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为立案前提。本案由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涉及萧甲的父母等人,在萧甲未能满足唐某某所要求补偿数额、内部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形下,萧甲不得不在唐某某户籍所在地即外地起提起离婚诉讼(因唐某某经常居住地不在上海),然后再处理补偿利益的分割问题。由于唐某某以补偿利益未满足其要求为由坚持不同意离婚,导致萧甲的离婚诉讼之路一波三折,自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历时两年多,萧甲与唐某某的婚姻关系终得以解除,但在长达数年的离婚诉讼及后续的补偿利益分割诉讼期间,萧甲本人及其父母也为此付出了大量的精力、财力和时间,精神上的痛苦与折磨更是一言难尽,萧甲甚至让自己的“初婚”蒙上了“离异”的阴影,真可谓得不偿失。
唐某某与萧甲婚姻关系解除后,唐某某作为原告,以夫妻关系及列入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为由,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1974797元的补偿利益(包括一套配套商品房及50万元补偿款)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萧甲及其父母向原告唐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927994元,萧甲及其父母对此不服,二审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黄方明代为提起上诉。
客观的来说,本案的改判难度极大,原因有三:一是唐某某所提补偿份额未超出人均数,且部分补偿补偿利益主动作出了放弃;二是原审判决萧甲方获得安置房已经补偿利益最大化;三是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无误,二审在原审判决已经酌情处理的基础上以欠缺合理性为由进行改判并不多见。改判虽难,但二审律师并未悲观,更未放弃,充分运用精湛的专业知识,丰富的诉讼经验,据理力争,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代理律师“认为唐某某不是必然的获得安置房安置,其补偿利益也不是必然的转移到配套商品房价值中”的“两不必然”辩论观点,依法改判萧甲及其父母支付唐某某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09980元,直接减少损失418014元,当事人甚为满意。
【争议焦点】
1、原告唐某某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列为安置对象的情况下,能否主张全额的人头费?
2、唐某某是否必然获得安置房安置?其应得补偿款是否必然转移至配套商品房中?在未分得配套商品房的情况下,是否应以配套商品房的市场价计算其应得补偿利益?
3、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能否以一审判决缺乏合理性为由对本案进行改判?
【一审法院判决】
一、萧乙、刘某某、萧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某征收补偿款927994元;
二、驳回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4元,减半收取计11287元,由唐某某负担5983元,萧乙、刘某某、萧甲负担5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6)沪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萧甲、萧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某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09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87元,由唐某某负担7384元,由萧甲、萧乙、刘某某共同负担39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8元,由萧甲、萧乙、刘某某共同负担5830元,由唐某某负担4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
1、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4民初*****号】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号】
上 海 市 徐 汇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4民初*****号
原告:唐某某,男,198*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江店孜镇尚庄村尚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甲,女,198*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漕路19弄**号1**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乙,女,身份情况见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身份情况见下。
被告:萧乙,女,196*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漕路19弄**号1**3室。
被告:刘某某,男,195*年4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漕路19弄**号1**3室。
第三人上海市徐汇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苍梧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显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萧甲、萧乙、刘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追加上海市徐汇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收事务所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卫、被告萧乙、刘某某暨被告萧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显水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置配套房屋中的上海市虹漕路19弄**号1**2室归唐某某所有;2.货币补偿款中的50万元归唐某某所有。
事实与理由:唐某某与萧甲于2011年5月结婚。2012年,上海市田林路乔家塘某某号房屋动迁,原、被告四人为应安置人口,钟某某为户籍在册未核定人员。此次动迁共分得包括上海市虹漕路19弄**号1**2室房屋在内的安置房四套。2015年8月,唐某某与萧甲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动迁利益因涉及其余被告的权益故未分割。按照人口核定面积43平方米/人,唐某某本人加上已婚未育,应计算1.5人,除专属于被告的房屋补偿款、棚舍附属物补偿款、房屋装饰补偿款、追溯面积、老人买断面积、老人买断补贴、钟某某的利益外,其余唐某某均有权享有。
萧乙、刘某某、萧甲辩称,被拆房屋为萧乙母亲所建与原告无关,动迁利益也与原告无关。另唐某某与萧甲结婚为骗婚,登记后即不知所踪,动迁后才出现。
征收事务所公司述称,对萧乙户系依法征收,按照政策规定进行补偿,补偿利益如何分配,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与萧甲于2011年5月结婚,于2015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萧乙系萧甲之母,萧乙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海市田林路乔家塘某某号原土地使用权人为萧丙( 1999年1月报死亡,与萧丁系夫妻关系,萧丁于2011年12月报死亡),2012年该地块被政府实施征收。唐某某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土地处居住过。经核定,该户户籍人口3人(萧甲、萧乙、钟某某),核定人口六人(萧甲、萧乙、刘某某与唐某某,唐某某与萧甲已婚未育加一人,萧甲为独生子女加一人),钟某某系萧乙前夫,因其属离婚后户籍未迁出故未被核定;核定面积为43平方米/人*6人= 258平方米。
2012年12月19日,萧乙(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甲方)、实施单位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田林路乔家塘某某号,房屋建筑面积188.1平方米,核定可建未建面积69.9平方米(258-188.1);房屋补偿款为8541元/平方米*258平方米=2203578元,房屋装饰补偿款33600元(300元/平方米*112平方米),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3326元;各项补助费9640元,包括搬家补助费7840元(35元/平方米*112平方米*2次),设备迁移费1800元;各项奖励费3665812元,包括老人买断补贴129000元(属刘某某,3000元/平方米*43平方米),购房补贴3138140元[10860元/平方米*(258平方米-买断面积43平方米)+自行购房18680元/平方米*买断面积43平方米]、搬迁证奖80000元(每证)、搬迁面积奖258000元(1000元/平方米*258平方米)、定价补贴60672元(江协路房屋75.84平方米*800元/平方米);提前搬迁奖10000元(每证);期房过渡费216000元(2000元/套/月牢3套两房*36个月);追溯面积补贴1088840元(萧乙之父萧丁40平方米*27221元/平方米)、钟某某一次性补贴40万元,用于申购江协路房屋。以上,各项补偿、补贴、奖励费共计7630796元。其中,应建未建面积扣除2097元(30元/平方米*69.9平方米);乙方申购上海市徐汇区华悦家园工程9号房东单元1*2室房屋(建筑面积90.02平方米,单价14545元,总价1309340元)、1**3室房屋(建筑面积90.02平方米,单价16383元,总价1474797元)、1**2室房屋(建筑面积90.02平方米,单价16383元,总价1474797元),上海市江协路51弄9幢**号*03室房屋(建筑面积75.84平方米,单价5120元,总价388300.80元,以下简称江协路房屋),以上房屋总价共计4647234.80元。结算完毕,甲方尚需支付乙方2981464.20无。该款项,均由萧乙领取。
2012年12月19日,萧乙与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签订《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约定1**2室产权人为萧甲,1**3室、1*2室产权人确定为萧乙、萧甲。现华悦家园三套配套商品房均已交房,但未登记至被告名下。
审理中,萧乙称萧丙、萧丁仅有萧乙及萧戊两子女。2016年5月24日,萧戊至本院,称萧丁夫妇仅有萧乙、萧戊两子女,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中对萧丁的追溯补贴1088840元。
就配套商品房华悦家园目前的市场价值,本院查询了房天下、安居客、赶集网等网站,有46000元/平方米、49000/平方米、55000/平方米。经向太平洋房屋中介电话询价均价为55000/平方米;向上海沪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电话询价均价为5000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唐某某系因与萧甲的婚姻关系而被核定为安置人口,且涉讼补偿利益基本以人口面积为基数得出,故唐某某当然可分享动迁利益。萧乙等辩称动迁利益与唐某某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土地的原始来源、权利状况、利益各方的贡献大小,并结合涉诉征收补偿的具体方案、政策、款项组成,酌情合理地确定。唐某某系因婚姻关系而被带进,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来源并无贡献,唐某某又非被拆房屋的建房人口,亦不曾实际居住,因此,其要求按其人头份额均分征收补偿利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唐某某的可得利益,应在保护房屋土地权利人权益、兼顾其他被安置人的利益的前提下,按前述利益分配规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处理如下:1、虽然在核定人口时,唐某某本身计一人,与萧甲已婚未育增加一人,合计可计入的人口为1.5人,人头面积为64.5平方米,但第三人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188.1平方米,实际因唐某某人口因素增加的面积只有69.9平方米,该增加面积也不应由唐某某一人独享,故本院酌定原告以一人头面积43平方米作为计算其可得利益的标准;2、扣除唐某某不要求分享的项目后,剩余项目为购房补贴、搬迁面积奖、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搬迁证奖、提前搬迁奖、过渡费。鉴于被征收房屋土地本身与唐某某无关,唐某某也未实际居住,故与搬家、迁移、过渡有关的款项唐某某均无权分享。实际唐某某可分享利益的款项为购房补贴、搬迁面积奖;3、依据上述意见唐某某可得补偿款为43平方米*(10860元/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509980元;4、根据购房款与补偿款总额的比例,补偿款509980元中可以用于购买配套商品房的款项酌定为60%,即509980元*60% =305988元,剩余款项509980-305988=203992元为唐某某可得现金部分;5、按华悦家园申购价16000元/平方米计,唐某某可购买的房屋面积为19.12平方米;按华悦家园询价市场单价中值50000元/平方米计,唐某某可购买的房屋面积现价值为19.12*50000=956000元;6、上述唐某某可购房屋面积价值956000元与现金203992元之和为1159992元,鉴于前述原告系带进、非被征收房屋土地的权利人、亦不曾实际居住的事实因素考量,唐某某实际可得补偿款应按80%计为1159992元*80%= 927994元。唐某某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尚不足以取得一整套配套房屋,故唐某某要求分得房屋一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配套房屋的溢价利益,已在给予唐某某的补偿款中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萧乙、刘某某、萧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某征收补偿款927994元;
二、驳回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4元,减半收取计11287元,由唐某某负担5983元,萧乙、刘某某、萧甲负担5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重洲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萧甲,女,198*年7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19弄**号1**3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萧乙,女,196*年1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19弄**号1**3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l95*年4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19弄**号1**3室。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198*年2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江店孜镇尚庄村尚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徐汇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苍梧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显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萧甲、萧乙、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徐汇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萧甲、萧乙、刘某某(以下简称萧甲等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唐某某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唐某某可分享利益的款项为购房补贴、搬迁面积奖系明显错误。被征收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萧乙母亲萧丙名下,唐某某既非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也非房屋征收时的实际居住人,其仅是被征收人需要安置的对象之一,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唐某某无权参与房屋实际居住人有关补偿利益的分配,而搬迁面积奖、购房补贴等款项均与房屋实际居住人及实际需要搬迁、需要安置房安置的人员有关,故唐某某无权参与分割。唐某某至多获得人头面积43平方米对应的被征收房屋补偿款即人民币(下同)367263元【( 670+5900+1971)*43】,故一审以购房补贴每平方米10860元乘以43平方米所得466980元作为唐某某补偿款509980元的一部分明显错误。二、一审认定唐某某人头面积43平方米对应补偿款509980元的60%用于申购19.12平方米安置房没有法律依据。唐某某作为被征收房屋征收时的非实际居住人员,并无解决居住用房的现实需要,其应得补偿款也并非必然转移至安置房中。另外,被征收人萧乙作为被征收房屋的继承人和实际权利人,对包括唐某某在内的安置对象进行安置既可以选择安置房安置,也可以选择补偿款安置。一审法院萧乙已经领取2981464.20元巨额现金足以用现金支付唐某某应得补偿款的情况下,径直认定唐某某应得补偿款一定是转移到安置房当中,缺乏依据且有失公允。三、一审判决唐某某实际可得补偿款按1159992元的80%计算显失公平。l、一审法院系按照安置房市场价格进行换算得出唐某某应得补偿款为1159992元,缺乏法律依据和合理性。2、唐某某对被征收房屋没有任何贡献。3、唐某某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过,不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4、萧甲与唐某某仅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并非生活意义上的夫妻,两人的夫妻关系维系时间也很短。萧甲与唐某某于2011年5月结婚,婚前毫无感情基础,也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唐某某完全是为骗取动迁安置利益而与萧甲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于2015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四、一审判决以询价方式确定安置房屋市场价违背程序要求。一审以询价方式确定安置房市场价并未征得双方一致同意,即便是以市场价格计算房屋折价款也应当以司法评估方式确定安置房屋市场价格。事实上,一审法院的询价结果高于安置房的真实市场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正确认定法律事实,兼顾社会公平的基础上纠正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
被上诉人唐某某辩称:不同意萧甲等三人的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徐汇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收事务所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安置配套房屋中的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19弄**号1**2室归其所有;2、判决确认货币补偿款中的500000元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唐某某与萧甲于2011年5月结婚,于2015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萧乙系萧甲之母,萧乙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海市田林路乔家塘**号原土地使用权人为萧丙(1999年1月报死亡,与萧丁系夫妻关系,萧丁于2011年l2月报死亡),2012年该地块被政府实施征收。唐某某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土地处居住过。经核定,该户户籍人口3人(萧甲、萧乙、钟某某),核定人口六人(萧甲、萧乙、刘某某与唐某某,唐某某与萧甲已婚未育加一人,萧甲为独生子女加一人),钟某某系萧乙前夫,因其属离婚后户籍未迁出故未被核定;核定面积为43平方米/人*6人=258平方米。
2012年12月19日,萧乙(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甲方)、实施单位征收事务所公司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田林路乔家塘某某号,房屋建筑面积188.1平方米,核定可建未建面积69.9平方米( 258-188.1);房屋补偿款为8541元/平方米*258平方米=2203578元,房屋装饰补偿款33600元(300元/平方米*112平方米),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3326元;各项补助费9640元,包括搬家补助费7840元(35元/平方米*112平方米*2次),设备迁移费1800元;各项奖励费3665812元,包括老人买断补贴129000元(属刘某某,3000元/平方米*43平方米),购房补贴3138140元[10860元/平方米*(258平方米-买断面积43平方米)+自行购房18680元/平方米*买断面积43平方米]、搬迁证奖80000元(每证)、搬迁面积奖258000元(1000元/平方米*258平方米)、定价补贴60672元(江协路房屋75.84平方米*800元/平方米);提前搬迁奖10000元(每证);期房过渡费216000元(2000元/套/月*3套两房*36个月);追溯面积补贴1088840元(萧乙之父萧丁40平方米*27221元/平方米)、钟某某一次性补贴400000元,用于申购江协路房屋。以上各项补偿、补贴、奖励费共计7630796元。其中,应建未建面积扣除2097元(30元/平方米*69.9平方米);乙方申购上海市徐汇区华悦家园工程9号房东单元1*2室房屋(建筑面积90.02平方米,单价14545元,总价1309340元,以下简称1*2室),1**3室房屋(建筑面积90.02平方米,单价16383元,总价1474797元,以下简称1**3室),1**2室房屋(建筑面积90.02平方米,单价16383元,总价1474797元,以下简称1**2室),上海市江协路51弄9幢**号*03室房屋(建筑面积75.84平方米,单价5120元,总价388300.80元,即前述江协路房屋),以上房屋总价共计4647234.80元。结算完毕,甲方尚需支付乙方2981464.20元。该款项均由萧乙领取。
2012年12月19日,萧乙与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签订《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约定1**2室产权人为萧甲,1**3室、1*2室产权人确定为萧乙、萧甲。现华悦家园三套配套商品房均已交房,但末登记至萧甲等三人名下。
审理中,萧乙称萧丙、萧丁仅有萧乙及萧戊两子女。2016年5月24日,萧戊至一审法院,称萧丁夫妇仅有萧乙、萧戊两子女,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中对萧丁的追溯补贴1088840元。
就配套商品房华悦家园目前的市场价值,一审法院查询了房天下、安居客、赶集网等网站,有46000元/平方米、49000元/平方米、55000元/平方米。经向太平洋房屋中介电话询价均价为55000元/平方米;向上海沪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电话询价均价为50000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某系因与萧甲的婚姻关系而被核定为安置人口,且涉讼补偿利益基本以人口面积为基数得出,故唐某某当然可分享动迁利益。萧乙等辩称动迁利益与唐某某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土地的原始来源、权利状况、利益各方的贡献大小,并结合涉诉征收补偿的具体方案、政策、款项组成,酌情合理地确定。唐某某系因婚姻关系而被带进,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来源并无贡献,唐某某又非被拆房屋的建房人口,亦不曾实际居住,因此,对其要求按其人头份额均分征收补偿利益的意见,不予采纳。唐某某的可得利益,应在保护房屋土地权利人权益、兼顾其他被安置人利益的前提下,按前述利益分配规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处理如下:1、虽然在核定人口时,唐某某本身计一人,与萧甲已婚未育增加一人,合计可计入的人口为1.5人,人头面积为64.5平方米,但征收事务所公司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188.1平方米,实际因唐某某人口因素增加的面积只有69.9平方米,该增加面积也不应由唐某某一人独享,故一审酌定唐某某以一人头面积43平方米作为计算其可得利益的标准。2、扣除唐某某不要求分享的项目后,剩余项目为购房补贴、搬迁面积奖、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搬迁证奖、提前搬迁奖、过渡费。鉴于被征收房屋土地本身与唐某某无关,唐某某也未实际居住,故与搬家、迁移、过渡有关的款项唐某某均无权分享。实际唐某某可分享利益的款项为购房补贴、搬迁面积奖。3、依据上述意见唐某某可得补偿款为43平方米*(10860元/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509980元。4、根据购房款与补偿款总额的比例,补偿款509980元中可以用于购买配套商品房的款项酌定为60%,即509980元*60%= 305988元,剩余款项509980-305988=203992元为唐某某可得现金部分。5、按华悦家园申购价16000元/平方米计,唐某某可购买的房屋面积为19.12平方米;按华悦家园询价市场单价中值50000元/平方米计,唐某某可购买的房屋面积现价值为19.12*50000 =956000元。6、上述唐某某可购房屋面积价值956000元与现金203992元之和为1159992元,鉴于前述唐某某系带进、非被征收房屋土地的权利人、不曾实际居住的事实因素考量,唐某某实际可得补偿款应按80%计为1159992元*80%=927994元。唐某某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尚不足以取得一整套配套房屋,故唐某某要求分得房屋一套的请求,不予支持,有关配套房屋的溢价利益,已在给予唐某某的补偿款中考虑。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萧乙、刘某某、萧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某征收补偿款927994元;二、驳回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4元,减半收取计l1287元,由唐某某负担5983元,萧乙、刘某某、萧甲负担5304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唐某某系被核定的涉案拆迁安置人口、系争动迁安置利益主要以人口面积为依据进行计算,故唐某某对系争动迁安置利益应享有相应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确定的唐某某应得的动迁安置利益是否合理?对此,首先,一审法院根据唐某某可计入的人口数量、其对被征收房屋增加面积的作用、唐某某对被征收房屋并无相关贡献而仅因与萧甲的婚姻关系被带入作为安置人口等因素,酌定唐某某以一人头面积43平方米作为计算其可得利益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其次,因唐某某与被征收房屋及土地来源无关,也未实际对此作出贡献,且其也未实际居住该房屋,故一审法院根据系争补偿款项的性质,认定唐某某可分得利益的款项仅为与人头面积有关的款项即购房补贴和搬迁面积奖,并据此计算出唐某某可得补偿款为43平方米*(10860元/平方米+l000元/平方米)= 509980元,亦无不当。萧甲等三人主张唐某某仅有权分得人头面积43平方米对应的被征收房屋补偿款367263元,与前述款项的计算标准不符而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三,就一审法院根据购房款与补偿款总额的比例,认定唐某某可得补偿款中可用于购买配套商品房的面积,并根据现价计算得出唐某某应得补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唐某某仅是被认定的安置人口而并非是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也非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且被征收房屋的动迁安置款项也并未全部用于购买配套商品房,在此情况下唐某某并不享有与被征收房屋权利人、实际居住人萧乙等相同的购买配套商品房的权利,故其无权按照均摊比例获得相应面积按配套商品房现值计算的补偿款。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由此所作认定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由此,唐某某可得的系争动迁补偿款应为509980元。综上所述,萧甲等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并对一审判决予以相应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6)沪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萧甲、萧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某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09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87元,由唐某某负担7384元,由萧甲、萧乙、刘某某共同负担39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8元,由萧甲、萧乙、刘某某共同负担5830元,由唐某某负担4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张薇佳
审 判员 盛伟玲
审 判员 唐建芳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员 莫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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