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迁款分割一审败诉,二审定乾坤反败为胜
【案情介绍】
上海市黄浦区西林横路101弄**号系公房,于2015年1月20日列入黄浦区老西门新苑1-4、1-5地块房屋征收范围,该公房承租人为占锋,公房征收时,有常住登记人口四人,即原告占函、刘占艳(系母女关系),被告占锋、占维国(系父子关系),占函系占维国侄女。2015年4月13日,该户由承租人占锋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计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417052.56元,用此款选购了三套安置房,尚余505921.45元由承租人占锋领取。
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就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引发争议,因双方分歧较大,原告占函、刘占艳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总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417052.27元中的1308526元,即获得一套位于本市松江区德悦路501弄*栋/幢西单元**号50*室的房屋(购买价622343.28元),另加征收安置补偿款686182元。
被告占锋、占维国接到法院传票后,联系到从事房屋征收诉讼代理十多年的专业资深律师黄方明。原审期间,黄方明律师围绕本案两原告是属于被征收房屋内共同居住人的这一焦点问题,据理力争,对原告的诉请逐一进行反驳和抗辩。无奈,原审法院还是作出了“原告占函、刘占艳分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966821元,即分得本市松江区德悦路501弄*栋/幢西单元**号40*室房屋及另获得补偿款人民币306049.21元”对被告而言的不利判决。
被告对上述判决不服,继续委托黄方明律师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法院,黄方明律师立足原审判决的错误认定,从原告占函父亲享受过两次福利分房,其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占函随母亲生活、其居住权理应由母亲负责解决、占函不再享受被征收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占函自父亲获得福利分房后即不再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原告刘占艳仅在被征收房屋内报出生,也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过,刘占艳作为诉讼时的未成年人,其居住问题也理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原告占函负责解决等多角度多层面一一阐述论证原告占函、刘占艳均不属被征收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任何补偿利益。
最终二审法院合议庭基本完全采纳了黄方明律师的代理意见,该案取得全面胜诉,深得当事人好评。
【争议焦点】
原告占函未成年时其父亲享受过两次福利分房该如何定性?原告未成年时其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占函随母亲生活,原告占函是否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原告占函、刘占艳是否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过?以上问题直接决定原告占函、刘占艳是否应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参与补偿利益的分割?
【一审法庭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占函、刘占艳系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获得补偿利益的分割。
判决内容:
一、本市西林横路101弄**号居住面积22.30平方米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2417052.56元,由原告占函、刘占艳得人民币966821元;由被告占锋、占维国得人民币1450231.56元;
二、安置房本市松江区德悦路501弄*栋/幢西单元**号40*室房屋由原告占函、刘占艳取得,本市松江区德悦路501弄*栋/幢西单元**号1*0*室房屋、松江区德悦路501弄*栋/幢西单元**号50*室房屋由被告占锋、占维国取得;
三、原告占函、刘占艳的应得款项扣除其所得房屋价款还应得人民币306049.21元,该款被告占锋、占维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占函、刘占艳。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占函、刘占艳负担人民币6240元,由被告占锋、占维国负担人民币9360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庭判决】
二审否定原告占函、刘占艳的共同居住人资格,不应分配任何补偿利益。
判决内容: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驳回占函、刘占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占函、刘占艳支付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均由被上诉人占函、刘占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号】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号】
上 海 市 黄 浦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号
原告占函,女,19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西林横路101弄**号。
原告刘占艳,女,20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西林横路101弄**号。
法定代理人占函,系原告之母,本案原告之一。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建民,上海市杨浦区控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占锋,男,198*年*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西林横路101弄**号。
被告占维国,男,195*年*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西林横路101弄**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占函、刘占艳与被告占锋、占维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函、刘占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建民、被告占锋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以及证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函、刘占艳诉称,原告占函与被告占锋系堂兄妹关系。原、被告四人居住的公有居住房屋属于征收范围,被告占锋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占锋对两原告负有安置的义务,但其对两原告不告知、不安置、不分配,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两原告获得总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417052.27元中的1308526元,要求获得一套位于本市松江区德悦路501弄*栋/幢西单元**号50*室的房屋,扣除该房屋价款,两原告还应当获得征收安置补偿款686182元。
原告占函、刘占艳递交下列证据:
1、户籍资料摘录;2、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3、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4、结算单。
被告占锋、占维国辩称,被征收的本市西林横路101弄**号房屋原承租人为被告占维国的父亲、占锋的祖父。原告占函的父亲在1992年获得单位福利分房搬至本市西林横路101弄*号,原告占函随父一并搬出,再未回前述**号房屋居住。该**号房屋一直由占锋随祖父母居住。两原告不是前述**号房屋的同住人,无权主张征收利益。
被告占锋、占维国递交下列证据:
1、黄浦区西林横路101弄*号房屋的住房调配单;2、黄浦区金坛路35弄*号房屋的住房调配单;3、原告父母的《自愿离婚协议书》;4、被告占维国1998年2月17日取得的暂住证及2008年8月25日签发的居住证;5、被告占维国2001年6月、2003年6月的荣誉证书、2001年12月卢湾区打浦街道下发的《关于同意永年市场党支部增设副书记的批复》;6、邻居证明;7、告居民书。
经质证,被告占锋、占维国对原告占函、刘占艳递交的证据1-4真实性表示均无异议。
原告占函、刘占艳对被告占锋、占维国递交的证据1-3真实性表示均无异议,但均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7未表意见。
被告方申请的证人黄**到庭陈述,证人与被告方系邻居。证明两被告一直居住在西林横路101弄**号,原告占函在父母离婚后就搬走了,至今没有回西林横路101弄**号居住过。
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只是凭表象和听说来判断原告占函是否居住在西林横路101弄**号,原告占函去该房屋居住不需要告诉邻居,证人所言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被告则表示,认可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女,两被告系父子,被告占维国系占函的伯父,原告占函与被告占锋系堂兄妹。
涉案的本市西林横路101弄**号居住面积22.30平方米房屋系本市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占函、占锋之祖父,祖父去世后,于2006年变更为占锋。
至涉案房屋被征收时,涉案房屋内有户口4人,即本案原、被告,其中,两原告均为报出生,被告占锋系按知青子女回沪政策于1995年5月10日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内,被告占维国户口原在涉案房屋内,后去外地,其户口一并迁出,其户口于2013年1月30日从宁波迁回涉案房屋内。
原告占函自小随父母生活在涉案房屋内。1992年11月,原告占函之父由单位配得本市西林横路101弄*号二亭居住面积7平万米的公有住房,该房屋受配人仅占函父亲一人。1998年6月,占函之父由单位再次增配本市金坛路35弄*号底东后间居住面积13.10平方米的公有住房,调配单上显示,该房屋受配人为占函父亲一人。同年11月,占函父母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占函随母共同生活。被告占维国自小随父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去外地,九十年代末回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该房屋被征收。被告占锋回沪后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该房屋被征收。
2015年4月13日,被告占锋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户共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417052.56元(注:尾数取整数时多了0.29元),其中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款l542887. 82元、居住装潢补贴l4630元、搬迁费2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0000元、速迁奖励费l3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签约比例奖50000元、实物奖励10000元、签约奖励奖162780元、选购异地房屋补贴80000元、搬迁奖励费84260元、期房临时过渡费52500元和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5994.45元:选购安置房三套:1、松江区德悦路50l弄*栋/幢西单元**号40*室建筑面积69.18平万米房屋,总价为660771. 79元;2、松江区德悦路501弄*栋/幢西单元*号l*0*室建筑面积69.1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28016.04元;3、松江区德悦路501弄*栋/幢西单元**号50*室建筑面积69.1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22343.28元。前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扣除前述三套安置房价款l911131.11元,余额505921.45元已由占锋领取。
因两被告否认两原告有征收利益,两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被告占锋对安置房分配表示,若原告方有份额,愿意将松江区德悦路501弄*栋/幢西单元**号40*室安置给原告方。
本院认为,原告占函父亲早年获配的公有住房中,原告占函均非受配人,因此,被告方以此节事实否认原告占函的同住人身份不成立。两原告应当享有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但两原告主张的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项中,除了家用设施移装费归承租人、实物奖励由承租人支配和期房临时过渡费归该房屋所有人之外,其余款项由原、被告四人共同享有,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方可适当多得。被告占锋就安置房屋的分配无不当之处,可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西林横路101弄**号居住面积22.30平方米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2417052.56元,由原告占函、刘占艳得人民币966821元;由被告占锋、占维国得人民币1450231.56元;
二、安置房本市松江区德悦路501弄*栋/幢西单元**号40*室房屋由原告占函、刘占艳取得,本市松江区德悦路501弄*栋/幢西单元**号1*0*室房屋、松江区德悦路501弄*栋/幢西单元**号50*室房屋由被告占锋、占维国取得;
三、原告占函、刘占艳的应得款项扣除其所得房屋价款还应得人民币306049.21元,该款被告占锋、占维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占函、刘占艳。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占函、刘占艳负担人民币6240元,由被告占锋、占维国负担人民币9360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煜
审 判 员 赵海生
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占锋,男,198*年*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西林横路101弄**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占维国,男,195*年*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西林横路101弄**号。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函,女,198*年3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西林横路101弄**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艳,女,201*年4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西林横路101弄**号。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建民,上海市杨浦区控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占锋、占维国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占锋及其与上诉人占维国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方明,被上诉人占函、刘占艳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杜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占函、刘占艳系母女,占锋、占维国系父子,占维国系占函的伯父,占函与占锋系堂兄妹。
本市西林横路10l弄**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居住面积22.30平万米房屋系本币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占函、占锋之祖父,祖父去世后,于2006年变更为占锋。
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户口4人,即占函、刘占艳、占锋、占维国。其中,占函、刘占艳均为报出生,占锋系按知青子女回沪政策于1995年5月10日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占维国户口原在系争房屋内,后去外地,其户口一并迁出,其户口于2013年1月30日从宁波迁回系争房屋内。
占函自小随父母生活在系争房屋内。1992年11月,占函之父由单位配得本市西林横路101弄*号二亭居住面积7平万米的公有住房,该房屋受配人仅占函父亲一人。1998年6月,占函之父由单位再次增配本市金坛路35弄*号底东后间居住面积13.10平方米的公有住房,调配单上显示,该房屋受配人为占函父亲一人。同年11月,占函父母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占函随母共同生活。占维国自小随父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去外地,九十年代末回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该房屋被征收。占锋回沪后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该房屋被征收。
2015年4月13日,占锋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户共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17,052.56元(注:尾数取整数时多了0.29元),其中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款l,542,887.82元、居住装潢补贴l4,630元、搬迁费2,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0,000元、速迁奖励费13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签约比例奖50,000元、实物奖励10,000元、签约奖励奖162,780元、选购异地房屋补贴80,000元、搬迁奖励费84,260元、期房临时过渡费52,500元和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5,994.45元:选购安置房三套:1、松江区德悦路50l弄*栋/幢西单元**号40*室建筑面积69.18平万米房屋,总价为660,771.79元;2、松江区德悦路501弄*栋/幢西单元10号l801室建筑面积69.1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28,016.04元;3、松江区德悦路501弄*栋/幢西单元**号50*室建筑面积69.1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22,343.28元。前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扣除前述三套安置房价款l,911,131.11元,余额505,921.45元已由占锋领取。
2015年6月,占函、刘占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系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占锋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占锋对占函、刘占艳负有安置的义务,但其对两人不告知、不安置、不分配,严重侵害了两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占函、刘占艳获得总征收安置补偿款2,417,052.27元中的l,308,526元,要求获得一套位于本市松江区德悦路50l弄*栋西单元**号50*室的房屋,扣除该房屋价款,两人还应当获得征收安置补偿款686,182元。
原审诉讼中,占锋对安置房分配表示,若占函方有份额,愿意将松江区德悦路501弄*栋/幢西单元**号40*室安置给占函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占函父亲早年获配的公有住房中,占函均非受配人、因此,占锋方以此节事买否认占函的同住人身份不成立。占函、刘占艳应当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但两人主张的份额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项中,除了家用设施移装费归承租人、实物奖励由承租人支配和期房临时过渡费归该房屋所有人之外,其余款项由占函、刘占艳、占锋、占维国四人共同享有,根据本案事实,占锋、占维国方可适当多得。占锋就安置房屋的分配无不当之处,可照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本市西林横路101弄**号居住面积22. 30平方米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2,417,052.36元,由占函、刘占艳得人民币966,821元:由占锋、占维国得人民币1,450,231.56元;二、安置房本市松江区德悦路50l弄*栋/幢西单元**号40*室房屋由占函、刘占艳取得,本市松江区德悦路501弄*栋/幢西单元**号1*0*室房屋、松江区德悦路501弄*栋/幢西单元10号50l室房屋由占锋、占维国取得;三、占函、刘占艳的应得款项扣除其所得房屋价款还应得人民币306,049. 21元,该款占锋、占维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占函、刘占艳。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占锋、占维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占函的父亲曾两次受配福利分房,当时作为未成年人的占函理应随父母入住受配房屋,而占函自1992年也实际随父母入住新配公房。此外,1998年占函父母协议离婚,明确其随母亲生活,故占函在系争房屋内无居住使用权。刘占艳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应获得补偿。原审法院判决占函、刘占艳获得966,821元补偿金额有失公正。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占函、刘占艳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占函、刘占艳共同辩称: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占函,刘占艳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占函与占锋同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情况相同。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占锋表示出于亲情考虑自愿补偿占函、刘占艳50,000元
本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对占函、刘占艳是否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发生争议,审理中,占锋、占维国主张占函实际于1992年即随父母搬出系争房屋,并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而占函在本案一、二审中均称自己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未就此主张提供依据。目前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占锋、占维国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状况均无异议。现已查明占函父母1998年11月离婚时约定当时尚为未成年的占函随母亲生活,故从未成年人应随监护人共同生活的法律角度及系争房屋实际居住面积较小的状况,结合占函婚姻状况及女儿刘占艳出生的情况,占函所称其自未成年时直至婚后育有一女的情况下均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既缺乏依据也不具备较高的可能性。同理,本院亦难以认定刘占艳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在此情况下,占函、刘占艳不符合本市征收补偿政策关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故对两人要求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占锋自愿补偿占函、刘占艳5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现对原审判决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驳回占函、刘占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占函、刘占艳支付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均由被上诉人占函、刘占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辰
审 判 员 彭 浩
审 判 员 姚 跃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倩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文系上海房屋动拆迁律师黄方明原创,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否则依法追责,本案涉及当事人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