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要求分割补偿利益与儿子对簿公堂遭败诉
【案情介绍】
一对亲母子,母亲因丈夫去世早改嫁,多年来母子相依为命,母子亲情本应倍加珍惜,无奈遇上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起争议,母亲将儿子告上法庭,母子对簿公堂。
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某某某弄某号某某某室房屋系公房(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为张国伟,2014年10月17日,被征收房屋列入静安区80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征收决定作出之时,系争房屋内共有在册户籍人口6人,即原告刘华娣、被告张国伟、曹兰、张静兰、黄辰秀、李祖光。原告刘华娣与被告张国伟系母子关系。被告张国伟与被告曹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静兰系张国伟、曹兰之女。被告黄辰秀与被告曹兰系母女关系。被告李祖光与原告刘华娣原系夫妻关系。
2014年12月10日,张国伟(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获得补偿款若干,并用该款购买了两套分别位于青浦区欣沁华新A尚泰路458弄11号某某某室、嘉定区家旺景苑张掖路55弄12号某某某室的配套商品房,尚余补偿由承租人张国伟领取。
补偿协议签订前后,刘华娣认为被征收房屋内的合格共同居住人只能自己及儿子张国伟两人,其他人因为享受过房屋动拆迁、福利分房或属于空挂户口无权分得动迁利益,要求被征收房屋所得的补偿利益平均分割,儿子张国伟认为母亲刘华娣不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居住权,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补偿利益。母子双方对补偿利益的分配意见分歧较大,母亲刘华娣作为原告遂起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其获得所有补偿利益的一半。
上海资深房屋动拆迁律师黄方明接受被告张国伟、曹兰、张静兰、黄辰秀的四人委托后,积极应诉,分别围绕被征收房屋的取得来源,被征收房屋内的实际居住情况,各当事人有无享受过福利分房、福利购房及房屋动拆迁等福利待遇,原告与张正邦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各自居住权的约定,原告与李祖光(再婚)离婚案件庭审笔录,李祖光不享有被征收房屋居住使用权等待证法律事实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
法庭审理期间,黄方明律师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以专业的服务水准,丰富的办案经验,精湛的业务技能,对原告的诉求一一进行反驳和回击,为原告最终全面赢得胜诉奠定坚实基础。
【争议焦点】
原告刘华娣作为被征收房屋内的在册人员是否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是否应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参与补偿利益的分割?
【法庭判决】
对原告刘华娣要求取得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某某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征收偿款总额的50%份额,并取得上海市青浦区欣沁华新A尚泰路458弄1l号某某某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刘华娣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66元,由原告刘华娣承担人民币15483元,被告张国伟、曹兰、张静兰、黄辰秀共同承担人民币15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某某某号】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某某某某号】
上 海 市 静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某某某号
原告刘华娣,女,某年12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某某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朱晓寅,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伟(曾用名:李伟),男,某年某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谈家桥路163弄某号某室。
被告曹兰,女,某年某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张国伟。
被告张静兰,女,某年9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张国伟。
法定代理人张国伟(系张静兰之父),年籍详上。
法定代理人曹兰(系张静兰之母),年籍详上。
被告黄辰秀,女,某年9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张国伟。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轩,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祖光,男,某年8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某某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平路151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费树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妙龄,公司员工。
原告刘华娣诉被告张国伟、曹兰、张静兰、黄辰秀、李祖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寅,被告张国伟、曹兰、黄辰秀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被告李祖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追加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寅,被告张国伟、曹兰、黄辰秀、李祖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妙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娣诉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某某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有租赁房屋,被告张国伟为承租人。原告系张国伟的母亲,也是系争房屋同住人及在册人员。该户常住户口另有张国伟的妻子曹兰、女儿张静兰、岳母黄辰秀以及李祖光。2014年10月1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属于静安区80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2014年12月10日,张国伟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取得产权调换房屋2套以及征收补偿款。原告在张国伟签订协议前曾多次要求解决原告的安置问题,但张国伟要求原告自行出资购买安置房屋,也不对原告进行安置,原、被告之间就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产生极大矛盾。原告认为,本案中除了原告、被告张国伟有权取得款项外,其他被告均不是共同居住人。被告曹兰、黄辰秀在他处有福利性质房屋,黄辰秀在系争房屋内属于空挂户口,没有实际居住。被告李祖光在巨鹿路享受过动迁,对系争房屋没有居住使用权,不是共同居住人。系争房屋来源与张国伟无关,是原告与张国伟父亲出售了沪太路房屋后购买,原告及原告母亲还提供了部分出资,对系争房屋有很大贡献。征收时原告没有居住系争房屋,是因为原告与曹兰有矛盾,且系争房屋居住面积较小,导致原告只能在外借住,但未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其中原告要求取得结算单征收补偿款总额的50%份额,并取得上海市青浦区欣沁华新A尚泰路458弄11号某某某室房屋。
被告张国伟、曹兰、张静兰、黄辰秀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从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只是在照顾曹兰怀孕和月子期间才临时居住过几个月。系争房屋是张国伟父亲在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后购买的公房,原告在与张正邦离婚后再出资购买公房承租权是违背常理的。张国伟有无出资不重要,当时张国伟是未成人没有能力出资,而现在张国伟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曹兰、黄辰秀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形,张静兰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应当享有征收利益。另外,李祖光对系争房屋没有居住使用权,所以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被告李祖光辩称,对本次征收事宜不清楚,以前在巨鹿路房屋没有享受过动迁安置,本人目前没有居住用房,在系争房屋内有户口就应当享有利益,故要求依法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征收补偿协议签约主体系被告张国伟,在房屋征收中,第三人曾组织原、被告协调过,但未能成功。本案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华娣与被告张国伟系母子关系。被告张国伟与被告曹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静兰系两人所育之女。被告黄辰秀与被告曹兰系母女关系。被告李祖光与原告刘华娣原系夫妻关系。
系争房屋系案外人张正邦(原告刘华娣前夫,被告张国伟生父)于1999年12月购买取得承租权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原先为张正邦,后变更为张国伟(李伟)。系争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前间(使用面积13. 70平方米)、底层后间(使用面积7.30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系争房屋购买后由张正邦、被告张国伟居住使用。2000年4月张正邦病故。系争房屋对外出租过一段时间,2011年3月被告张国伟收回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自住。
2014年10月17日,系争房屋列入静安区80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征收决定作出之时,系争房屋内共有在册户籍人口6人,即本案原、被告。其中,被告张国伟户籍于2000年1月19日因分房从沪太路631弄某号某室迁入,原告刘华娣户籍于2000年10月31日父母子女相互投靠从天宝路某号迁入,被告曹兰于2011年4月14日夫妻投靠从谈家桥路163弄某号某室迁入,被告黄辰秀于2012年1月18日投靠亲属从谈家桥路163弄某号某室迁入,被告张静兰户籍于某年9月某日报出生,被告李祖光于2003年10月3日投靠亲属从巨鹿路138号迁入。
2014年12月10日,张国伟(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江宁路某某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1)底层前间(2)底层后间,房屋类型“两万户”新工房,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4.65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l862101.13元(其中评估价格999306元、价格补贴353170.13元、套型面积补贴50962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系争房屋装潢补偿为17325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甲方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84.78平方米:1、青浦区欣沁华新A尚泰路458弄11号某某某室(暂测建筑面积53.9平方米,房屋优惠总价385565.95元),2、嘉定区家旺景苑张掖路55弄12号某某某室(实测建筑面积130.88平方米,房屋优惠总价2116604.45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502170.4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640069.27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919810.56元(包括旧城区改建补贴2772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89650元,速签奖励30000元、居住产权调换自行购房补贴442960.56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办理报空手续,并签约期满后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297067元。被告张国伟(李伟)在乙方落款处签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征收补偿协议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系争房屋已于2015年3月腾空移交给第三人。《静安区80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显示,系争房屋在协议之外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如下:按期搬迁奖励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过渡费补贴9OOO元、集体按期签约奖励105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欣沁华新A结算补差1846.08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52362.76元、自行购房补贴结算补差553.83元,上述增加发放费用合计22l561.67元。根据购房产权人确认书,尚泰路458弄ll号某某某室由黄辰秀申购,张掖路55弄12号某某某室由张国伟、曹兰申购。
另查明,(一)原告与案外人张正邦于1998年9月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儿子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贴生活费壹佰元至独立为止;男方居住户口所在地沪太路631弄某号某室,女方户口迁出,居住天宝路某号;离婚后的住房由双方自己落实解决等。(二)原告与被告李祖光于1999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居住祁连四村154号某室,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与被告李祖光二人名下。2006年起原告离开祁连四村154号某室,两人分居。2009年3月起,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2月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刘华娣与被告李祖光离婚;二、祁连四村154号某室房屋归被告李祖光所有;……七、被告李祖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华娣折价款500000元”。判决后被告李祖光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三)2011年10月,张国伟(李伟)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李祖光对系争房屋无居住权,本院审理后认为,李祖光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同时宝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祁连四村房屋产权归李祖光所有,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沿革、被告的居住情况、祁连四村房屋的产权情况等因素,判决被告李祖光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该判决业已生效。
私房“联建公助”付款协议书显示,1987年,沈敏(被告黄辰秀婆婆、曹兰祖母)、曹国强(被告黄辰秀丈夫、曹兰父亲)将名下沪太路599弄某号私有住房(建筑面积18.13平方米)参加闸北区住宅公司等四单位联建,加上增购部分自付款,分得沪太路599弄4甲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41.91平方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征收补偿协议、基本情况确认单、常住人口登记表、(2011)静民三(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私房“联建公助”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书,被告张国伟、曹兰、张静兰、黄辰秀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7217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 2011)静民三(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张正邦手写材料、保证书、庭审笔录、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本院调取的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购房产权人确认书、江宁派出所户籍资料、户籍证明、退房单、被征收户基础资料情况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对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被告张国伟、曹兰、张静兰、黄辰秀表示四被告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现行征收补偿之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所谓共同居住人,是指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显示,系争房屋承租权转让于1999年12月,此时原告已经与张正邦离婚,与被告李祖光再婚。原告虽主张其参与过购房出资,但未能对此提交充分证据。原告再婚后与李祖光共同居住两人共有的祁连四村154号某室,现在无证据证实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其居住困难,但2011年原告与被告李祖光离婚时,法院已判决被告李祖光给付原告折价款500000元,该笔款项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帮助原告解决居住问题。综合系争房屋来源、户籍迁移、实际居住等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被告李祖光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亦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被告张国伟、曹兰、张静兰、黄辰秀表示四被告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处理,对此本院尊重权利人意见,予以准许。
本院还需说明的是,政府对系争公有住房的征收,进行旧城区改建,本是家庭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好事,原、被告作为关系紧密的母子、亲属关系,应当相互协商、相互体谅、换位思考,妥善圆满解决征收补偿款的分割事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刘华娣要求取得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某某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征收偿款总额的50%份额,并取得上海市青浦区欣沁华新A尚泰路458弄1l号某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刘华娣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66元,由原告刘华娣承担人民币15483元,被告张国伟、曹兰、张静兰、黄辰秀共同承担人民币15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静兰
人民陪审员 林 浩
人民陪审员 薛为安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凯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某某某某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娣,女,某年12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某某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朱晓寅,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伟(曾用名:李伟),男,某年9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谈家桥路163弄某号某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兰,女,某年11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张国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兰,女,某年9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张国伟。
法定代理人张国伟,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法定代理人曹兰,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辰秀,女,某年9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张国伟。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祖光,男,某年8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刘华娣。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平路151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费树林,董事长。
上诉人刘华娣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华娣与张国伟系母子。张国伟与曹兰系夫妻,张静兰系两人所育之女。黄辰秀与曹兰系母女。李祖光与刘华娣原系夫妻。
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某某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案外人张正邦(刘华娣前夫,张国伟生父)于1999年12月购买取得承租权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原先为张正邦,后变更为张国伟(李伟)。系争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前间(使用面积13. 70平方米)、底层后间(使用面积7.30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系争房屋购买后由张正邦、被告张国伟居住使用。2000年4月张正邦病故。系争房屋对外出租过一段时间,2011年3月被告张国伟收回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自住。
2014年10月17日,系争房屋列入静安区80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征收决定作出之时,系争房屋内共有在册户籍人口6人,即本案6位当事人。其中,张国伟户籍于2000年1月19日因分房从本市沪太路631弄某号某室迁入,刘华娣户籍于2000年10月31日父母子女相互投靠从本市天宝路某号迁入,曹兰于2011年4月14日夫妻投靠从本市谈家桥路163弄某号某室迁入,黄辰秀于2012年1月18日投靠亲属从本市谈家桥路163弄某号某室迁入,张静兰户籍于某年9月某日报出生,李祖光于2003年10月3日投靠亲属从巨鹿路138号迁入。
2014年12月10日,张国伟(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江宁路某某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1)底层前间(2)底层后间,房屋类型“两万户”新工房,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4.65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l862101.13元(其中评估价格999306元、价格补贴353170.13元、套型面积补贴50962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系争房屋装潢补偿为17325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甲方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84.78平方米:1、青浦区欣沁华新A尚泰路458弄11号某某某室(暂测建筑面积53.9平方米,房屋优惠总价385565.95元),2、嘉定区家旺景苑张掖路55弄12号某某某室(实测建筑面积130.88平方米,房屋优惠总价2116604.45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502170.4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640069.27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919810.56元(包括旧城区改建补贴2772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89650元,速签奖励30000元、居住产权调换自行购房补贴442960.56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办理报空手续,并签约期满后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297067元。张国伟(李伟)在乙方落款处签字。至刘华娣提起本案诉讼时,征收补偿协议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系争房屋已于2015年3月腾空移交给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静安区80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显示,系争房屋在协议之外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如下:按期搬迁奖励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过渡费补贴9OOO元、集体按期签约奖励105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欣沁华新A结算补差1846.08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52362.76元、自行购房补贴结算补差553.83元,上述增加发放费用合计22l561.67元。根据购房产权人确认书,尚泰路458弄ll号某室由黄辰秀申购,张掖路55弄12号某室由张国伟、曹兰申购。
刘华娣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是系争房屋同住人,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要求取得结算单征收补偿款总额的50%份额,并取得上海市青浦区欣沁华新A尚泰路458弄某号某某某室房屋。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刘华娣与案外人张正邦于1998年9月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儿子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贴生活费壹佰元至独立为止;男方居住户口所在地沪太路631弄某号某室,女方户口迁出,居住天宝路某号;离婚后的住房由双方自己落实解决等。(二)刘华娣与李祖光于1999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居住祁连四村154号某室,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刘华娣与李祖光两人名下。2006年起刘华娣离开祁连四村154号某室,两人分居。2009年3月起,刘华娣两次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2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刘华娣与李祖光离婚;二、祁连四村154号某室房屋归李祖光所有;……七、李祖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华娣折价款500000元”。判决后李祖光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三)2011年10月,张国伟(李伟)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李祖光对系争房屋无居住权,法院审理后认为,李祖光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同时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祁连四村房屋产权归李祖光所有,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沿革、李祖光的居住情况、祁连四村房屋的产权情况等因素,判决李祖光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该判决业已生效。
刘华娣提供的私房“联建公助”付款协议书显示,1987年,沈敏(黄辰秀婆婆、曹兰祖母)、曹国强(黄辰秀丈夫、曹兰父亲)将名下本市沪太路599弄某号私有住房(建筑面积18.13平方米)参加闸北区住宅公司等四单位联建,加上增购部分自付款,分得本市沪太路599弄4甲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41.91平方米)。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对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张国伟、曹兰、张静兰、黄辰秀表示其四人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现行征收补偿之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所谓共同居住人,是指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显示,系争房屋承租权转让于1999年12月,此时刘华娣已经与张正邦离婚,与李祖光再婚。刘华娣虽主张其参与过购房出资,但未能对此提交充分证据。刘华娣再婚后与李祖光共同居住两人共有的祁连四村154号某室,现在无证据证实刘华娣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刘华娣主张其居住困难,但2011年刘华娣与李祖光离婚时,法院已判决李祖光给付刘华娣折价款500000元,该笔款项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帮助刘华娣解决居住问题。综合系争房屋来源、户籍迁移、实际居住等情况,法院认定刘华娣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李祖光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亦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张国伟、曹兰、张静兰、黄辰秀表示四被告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处理,对此法院尊重权利人意见,予以准许。
法院还需说明的是,政府对系争公有住房的征收,进行旧城区改建,本是家庭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好事,双方作为关系紧密的母子、亲属关系,应当相互协商、相互体谅、换位思考,妥善圆满解决征收补偿款的分割事宜。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刘华娣要求取得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某某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征收偿款总额的50%份额,并取得上海市青浦区欣沁华新A尚泰路458弄1l号某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华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来源与刘华娣有密切关系。是刘华娣与张国伟父亲张正邦出售了本市沪太路房屋后购买,且刘华娣及其母亲还出资了6万元。刘华娣对系争房屋的取得有巨大贡献,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利。张正邦去世时,张国伟尚未成年,此后一直由刘华娣抚养。即便刘华娣再婚,张国伟也是由刘华娣抚养照顾并共同生活。由于系争房屋出租,刘华娣不可能居住。刘华娣与李祖光离婚时所得的房屋折价款,并不属于福利性质,且之后都给了张国伟使用。综上,刘华娣长期抚养照顾张国伟,并共同生活,在外无其他住房,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华娣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国伟、曹兰、张静兰、黄辰秀共同辩称,不同意刘华娣的上诉请求。系争房屋是张国伟父亲在与刘华娣解除婚姻关系后购买的公房。在他案中,刘华娣认可李祖光对两人长期居住在祁连四村154号某室的陈述。刘华娣只是在照顾曹兰怀孕和月子期间才临时居住过几个月,故刘华娣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被上诉人李祖光辩称,同意刘华娣的上诉请求。在其与刘华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张国伟共同居住生活,并与刘华娣共同抚养照顾张国伟。李祖光的户籍也是应张国伟要求迁入系争房屋,其目前在他处没有居住用房,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也要求依法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其在原审时述称,征收补偿协议签约主体系张国伟,在房屋征收中,公司曾组织双方协调过,但未能成功。本案由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正邦通过购买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时间在刘华娣与张正邦离婚之后。刘华娣现提出其曾出资参与购买系争房屋,但张国伟一方对此不予认可,刘华娣也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刘华娣主张其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有密切关联性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刘华娣再婚后与李祖光共同居住两人共有的祁连四村154号某室,现并无证据可以证实刘华娣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综合系争房屋来源、户籍迁移、实际居住等情况,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刘华娣对张国伟尽抚养义务与本案分得征收利益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刘华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66元,由上诉人刘华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审 判 员 成 皿
代理审判员 马忙蔺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本文系上海房屋动拆迁律师黄方明原创,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否则依法追责,本案涉及当事人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