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在册人员享受过福利分房无权分得补偿利益
【编者按】一位老人,育有一儿一女,女儿育有一子,本是其乐融融的一个大家庭,面对房屋征收巨额补偿利益的分配,家庭成员之间本应相互谦让,可也有人利益至上,弄得亲属之间对簿公堂、反目成仇。本案案情简单,一处房屋遇上征收,在册人口四人,母亲、儿子、女儿及女儿的儿子,母亲作为公房的承租人,本着尽可能对子女一视同仁的原则,考虑到女儿确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同意给予女儿及外孙一套安置房安置,无奈母亲的分配方案并未满足女儿及外孙要求补偿利益均等分割的要求,逼得母亲及儿子不得不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争端。
【案情介绍】
位于上海市淮海中路358弄某号房屋系公有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为张秋英,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张秋英、刘正(张秋英之子)、刘敏(张秋英之女、报出生)、李约翰(刘敏之子、报出生)。
2014年6月30日被征收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征收人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代理人为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政策,张秋英委托其子刘正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房屋征收人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各类补偿款若干,用该款购买了三套分别位于闵行区春都路358弄某某号某01室、闵行区盐铁塘路272弄某号60某室、闵行区盐铁塘路272弄某号某03室的配套商品房,尚余补偿款未领取。
补偿协议签订后,刘敏及其子以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为由,要求张秋英对其母子进行补偿安置,并主动通知房屋征收代理人以该户补偿利益的分配存在严重分歧为由,冻结向张秋英交付任何配套商品房及尚余补偿款,直至在册户籍4人到场签字同意分配方案方可交付。而被征收房屋获得的三套配套商品房均已符合交付条件,尚余补偿款也完全可以领取,但由于刘敏的行为,导致张秋英至今无法接收配套商品房,也无法领取尚余补偿款,张秋英不得不从2014年9月至今在外租房居住。无奈之下,张秋英及刘正认为其补偿利益受到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所有补偿利益归原告张秋英、刘正所有,被告刘敏、李约翰不应分得任何补偿利益。
【争议焦点】
被告刘敏、李约翰是否属于本案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被告二人户籍从未迁出过被征收房屋,被告刘敏丈夫享受过福利分房是否能认定为被告一家三口均享受过福利分房?
【法庭判决】
确认所有上海市淮海中路358弄某号公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包括产权调换房及补偿款等)均归原告张秋英、刘正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45.5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522.76元,由原告张秋英、刘正负担人民币14,522,76元,退还原告张秋英、刘正人民币1452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附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93号】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71号】
上 海 市 黄 浦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张秋英,女,1941年某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淮海中路358弄某号。
原告刘正,男,1963年某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淮海中路358弄某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轩,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敏,女,1965年某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358弄某号。
被告李约翰,男,1996年某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358弄某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赵康,上海市黄浦区打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雨春,上海市黄浦区打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秋英、刘正诉被告刘敏、李约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被告刘敏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赵康、王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英、刘正诉称:两被告虽系上海市淮海中路358弄某号户籍在册人员,但从未实际居住且享受过福利分房,并非该房屋共同居住人,故要求所有该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归两原告所有。
为支持其诉请,两原告提供了户籍信息摘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房地产信息作为证据。
被告刘敏、李约翰辩称:两被告在上海市淮海中路358弄某号报出生,所谓福利分房系被告刘敏丈夫单位给予的奖励且距今已久;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实得3套产权调换房包括了两被告的补偿利益;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两被告提供《黄浦区尚贤坊保护性改造项目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专用票据作为证据。
两原告对于两被告提供的《黄浦区尚贤坊保护性改造项目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对于专用票据则表示不了解。
两被告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且认为房地产信息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淮海中路358弄某号公有房屋承租人张秋英,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张秋英、刘正(张秋英之子)、刘敏(张秋英之女、报出生)、李约翰(刘敏之子、报出生)。
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黄府征[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实施房屋征收,征收代理人为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上海市淮海中路358弄某号公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11月12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区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与张秋英一户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的上海市淮海中路358弄某号公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36.9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人民币1,835,926.83元,装潢补偿人民币18,480元;产权调换房3套为上海市闵行区君莲宏润丽苑春都路358弄11栋/幢东单元某某号某01室,建筑面积107.30平方米(实测),优惠总价人民币931,890.10元;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丽华园盐铁塘路272弄2栋/幢西单元某号60某室,建筑面积54.43平方米(暂测),优惠总价人民币474,397.78元;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丽华园盐铁塘路272弄2栋/幢西单元某号某03室,建筑面积54.43平方米(暂测),优惠总价人民币474,402.26元;其他奖励补贴包括:保护性改造补贴人民币91,796. 35元、速签奖励费人民币130, 000元、搬迁费人民币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人民币184,800元、无搭建补贴人民币10,000元;扣除产权调换房优惠总价合计应付补偿款为人民币482,314元。另约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奖励人民币150,000元,建筑面积2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发人民币3000元;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项目总签约率达到85%的,每户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0,000元,总签约率超过90%的,每户再予增发人民币20,000元;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奖励人民币80,000元,在协议生效后第31日至第60日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奖励人民币50,000元,房屋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发人民币1,000元;对在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总金额以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标准计息,征收补偿费用计息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限结束,所产生的利息待协议生效后与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一并发放;选择期房安置的,按照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选购的安置房屋,一居室每套每月补贴人民币2,000元,二居室每套每月补贴人民币2,500元,三居室每套每月补贴人民币3,000元。现协议已生效。
另查明,《黄浦区尚贤坊保护性改造项目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12条载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每户补偿金额扣除所选安置房屋总价后,剩余部分×30%给予补贴。
又查明,1997年5月,因结婚无房,刘敏丈夫单位分配长阳路某某路某05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52.57平方米,配房主要家庭成员为刘敏、李约翰。1997年7月30日,刘敏丈夫支付购房款人民34, 638元。刘敏、李约翰另系上海市长阳路1529弄某号某01室房屋(建筑面积139.42平方米)共有权利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上海市淮海中路358弄某号公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均以房屋建筑面积作为补偿计算依据,与房屋内在册户籍并无关系,应归该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所有;刘敏、李约翰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居住并不困难,并非该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享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故对于张秋英、刘正要求所有该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所有上海市淮海中路358弄某号公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包括产权调换房及补偿款等)均归原告张秋英、刘正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45.5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522.76元,由原告张秋英、刘正负担人民币14,522.76元,退还原告张秋英、刘正人民币14,52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啸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佩华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女,1965年某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淮海中路358弄某号。
委托代理人王赵康,上海市黄浦区打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雨春,上海市黄浦区打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约翰,男,1996年某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淮海中路358弄某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5年某月25日出生,上海市长阳路1529弄某号某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英,女,1941年某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淮海中路358弄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男,1963年某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淮海中路358弄某号。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敏、李约翰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争上海市淮海中路358弄某号公有房屋承租人张秋英,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张秋英、刘正(张秋英之子)、刘敏(张秋英之女、报出生)、李约翰(刘敏之子、报出生)。
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黄府征[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实施房屋征收,征收代理人为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上海市淮海中路358弄某号公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11月12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区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与张秋英一户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的上海市淮海中路358弄某号公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36.9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35,926.83元,装潢补偿18,480元;产权调换房3套为上海市闵行区君莲宏润丽苑春都路358弄H栋/幢东单元某某弄某0l室,建筑面积107.30平方米(实测),优惠总价93l,890.lO元;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丽华园盐铁塘路272弄2栋/幢西单元某号60某室,建筑面积54.43平方米(暂测),优惠总价474,397.78元;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丽华园盐铁塘路272弄2栋/幢西单元某号某03室,建筑面积54.43平方米(暂测),优惠总价474,402.26元;其他奖励补贴包括:保护性改造补贴91,796.35元,速签奖励费130,000元、搬迁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84,8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扣除产权调换房优惠总价合计应付补偿款为482,314元。另约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奖励150,000元,建筑面积2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发3,000元;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项目总签约率达到85%的,每户一次性奖励50,000元,总签约率超过90%的,每户再予增发20,000元;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奖励80,000元,在协议生效后第31日至第60日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奖励50,000元,房屋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术增发1000元;对在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总金额以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标准计息,征收补偿费用计息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限结束,所产生的利息待协议生效后与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一并发放;选择期房安置的,按照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选购的安置房屋,一居室每套每月补贴2,000元,二居室每套每月补贴2,500元,三居室每套每月补贴3,000元。现协议已生效。张秋英、刘正起诉要求所有该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归张秋英、刘正所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黄浦区尚贤坊保护性改造项目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12条载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每户补偿金额扣除所选安置房屋总价后,剩余部分×30%给予补贴。
原审法院又查明,1997年5月,因结婚无房,刘敏丈夫单位分配长阳路某某路某05室房屋l套,建筑面积52.57平方米,配房主要家庭成员为刘敏、李约翰。l997年7月30日,刘敏丈夫支付购房款34,638元。刘敏、李约翰另系上海市长阳路1529弄某号某01室房屋(建筑面积139.42平方米)共有权利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上海市淮海中路358弄某号公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均以房屋建筑面积作为补偿计算依据,与房屋内在册户籍并无关系,应归该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所有;刘敏、李约翰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居住并不困难,并非该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享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故对于张秋英、刘正要求所有该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归其历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确认所有上海市淮海中路358弄某号公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包括产权调换房及补偿款等)均归张秋英、刘正所有。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敏、李约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一诉称:征收单位对该户的征收给予了三套房屋进行安置,确实是考虑了该户的户口数,包括了上诉人的利益。刘敏在系争房屋中居住到结婚,李约翰居住到读书,此后因避免矛盾未再居住,并不影响上诉人同住人的资格。上诉人获得52平方米福利分房,但仍应当属于居住困难。被上诉人刘正享受过福利分房,房地产交易中心两次不接受调查令,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调查,对上诉人不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海市闵行区君莲宏润丽苑春都路358弄ll栋/幢东单元某某号某0l室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张秋英、刘正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补偿安置协议,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均以房屋建筑面积作为补偿计算依据,上诉人认为考虑了其户口数,并无依据。上诉人享受过福利分房,居住并不困难,原审法院认定其并非该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刘正也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井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5.52元,由上诉人刘敏、李约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颖
审 判 员 成 皿
代理审判员 王晓梅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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