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年前房产已分割今遇动迁被告反悔遭败诉
【案情介绍】
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某某号房屋系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房德林,房德林与尚文婕系夫妻关系,尚文婕于1990年9月9日报死亡,房德林于1992年9月7日报死亡,夫妻俩生前共育有房西泽、房南泽、房东泽、房北泽(女)四子女,房北泽于1971年1月先于房德林、尚文婕报死亡(生前未结婚)。
1992年9月9日,房南泽就系争房屋出具书面材料,认可房东泽改造楼房一间,所有费用都由房东泽支出,原旧房由房东泽贴给房南泽300元,现楼房产权属房东泽所有,并有证人见证。
1993年1月29日,房西泽就系争房屋出具《弃权声明书》,表明自愿放弃对系争房产的继承权,并进行了公证。
2010年12月,系争房屋遇动迁,该房屋长期以来由房东泽一家居住,由于系争房屋权利人仍登记在房德林名下,故系争房屋的继承人为房西泽、房南泽、房东泽三人,而兄弟三人一直无法就系争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达成一致,故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某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系争房屋后来拆除。
2014年4月,房东泽考虑到《房屋拆迁裁决书》安置的补偿利益远远低于正常情况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得补偿利益,心有不甘,而该拆迁裁决书却已生效、系争房屋业已拆除,实属无奈,在房屋拆迁人同意与房西泽、房南泽、房东泽三兄弟补签安置协议而房西泽、房南泽仍然拒绝配合的情况下,房东泽想到了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于是房东泽通过朋友介绍找到了擅长房屋动拆迁纠纷代理的黄方明律师、许文轩律师,原告房东泽最终采纳了委托律师对案情的分析意见,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系争房屋的应得补偿利益归原告房东泽一人所有,以换取与房屋拆迁人重新签订补偿协议的机会,争取其补偿利益的最大化。然而,面对系争房屋动迁获得的可观补偿利益,本案被告房西泽、房南泽竟枉顾法律事实,煞费苦心主张分得房屋动迁补偿利益的一杯羹。
【法庭判决】
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某某号房屋的所有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归原告房东泽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房西泽、房南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后,被告未提起上诉。
【判后感言:透彻分析案情、选择诉由准确是本案胜诉的关键一环】
本案案情在房屋动拆迁纠纷中极为罕见,特别是在房屋征收部门已经出具《房屋拆迁裁决书》且裁决书已经生效、房屋已经拆除的情况下,如何最大化维护本案原告房东泽的合法权益的确是个令承办律师及整个律师同行非常棘手的问题。本案的复杂性体现在:
1、被继承人死亡时间距原告提起诉讼时间已超过20年,原告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法院有可能因被告主张法定继承诉讼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时效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2、系争房屋已经拆除,物权已经灭失,原告向法院提起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诉讼已丧失物权基础,受理法院不会支持。
3、从立案诉讼的角度来说,在已经存在生效《房屋拆迁裁决书》的情形下,各当事人只能就裁决书的补偿利益主张分割,要么分割补偿款,要么确定安置房的所有权,而这样的诉由选择和预判结果肯定争取不到原告补偿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在本案裁决书已经生效,房屋已经拆除,补偿利益已经明确,被告拒绝补签安置协议的复杂情形下,承办律师需要用专业、诉讼技巧及智慧去为委托人实现《房屋拆迁裁决书》不予履行进而引导房屋拆迁人与原告签订新的补偿安置协议以保障其补偿利益最大化的诉讼目的。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深知代理本案责任重大,也了解委托人诉讼风险很高,对被告可能主张的辩论意见也作了充分预估及应对,承办律师最终确定以“请求法院确认被拆迁房屋补偿利益归原告所有”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提起诉讼,受理法院最终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当事人争取到多出财产利益不下百万元的良好诉讼效果。
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某号】
上 海 市 杨 浦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某某某某号
原告房东泽,男,1946年4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许文轩,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西泽,男,1936年某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霞客镇宏歧村陈家冲124号。
委托代理人樊广军,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南泽,男,某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团结一村25号402室。
委托代理人陈海燕,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亚玲,女,1950年某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第三人房紫函,女,某年4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第三人韩佳轩,女,某年某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房紫函,身份情况同前。
上列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轩,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临青路66号310-B室。
法定代表人江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静洁,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东泽诉被告房西泽、房南泽、第三人刘亚玲、房紫函、韩佳轩、第三人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群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9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东泽的委托代理人许文轩、黄方明(暨第三人刘亚玲、房紫函、韩佳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房西泽的委托代理人樊广军、被告房南泽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燕,第三人百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朱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东泽诉称,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案外人房德林,房德林与案外人尚文婕共生育原、被告三子及一女房北泽,房北泽于1971午1月报死亡。尚文婕于1990年9月9日报死亡,房德林于1992年9月7日报死亡。该房屋原系房德林、尚文婕于上世纪四十年代出资购买,并由原告及其妻子于1983年对该房进行了翻建。被告房南泽于1992年9月9日出具书面材料,确认系争房屋后由原告翻造一层,费用均由其支出,原告给房南泽人民币300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房南泽放弃对系争房屋的产权。被告房西泽于1993年3月19日书写《弃权声明书》,表示对系争房屋放弃继承权并将自己的权利赠与原告,该声明书并经过公证。2012年,该房屋遇动迁,房西泽、房南泽为获得拆迁利益,罔顾兄弟感情及此前的承诺,要求参与分割动迁款,因意见无法统一,致使原告未能与动迁部门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争房屋被申请行政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诉请要求系争房屋全部的动迁利益均归其所有。
被告房西泽辩称,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房德林死亡已经超过二十年,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尤其无违章搭建等属于房德林名下新增的遗产,理应重新分割。房西泽所谓的声明书并非放弃继承的公证,公证书在形式和内容上均无放弃继承的效力。即使该份公证书有效,原告手持该公证书二十余年,却未去相关部门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生效的行政裁决书已经明确,动迁部门安置该户的为两套房屋,如果原告要与动迁部门另行签订协议,该份协议也属无效,原告始终未明确自己的诉请。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房南泽辩称,房南泽的确书写过相应的书面材料,但并未实际履行过300元与遗产的放弃与交换,且房南泽书写该材料的意思是以后到上海能够到系争房屋居住,并非放弃该房屋的权利,且材料形成于1992年,已经超过20年,丧失相关效力。对于系争房屋继承问题的意见与房西泽一致。1985年父母翻建系争房屋时,房南泽出钱帮忙翻建,原告当时工作不久,根本没有能力参与参建房屋,且房南泽一直尽心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原告并未完全履行该义务。房南泽从未以任何形式或方式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刘亚玲、房紫函、韩佳轩述称,与原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百群公司述称,系争房屋的拆迁手续完全按照法律法规及拆迁政策进行,因系争房屋开始动迁时,原告并未拿出公证书、声明书等材料,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房德林,故百群公司找到房南泽、房西泽协商此事。原告直至2013年4月系争房屋已经作出行政强制裁决后方拿出上述公证书及声明书等材料,并向百群公司保证该材料的真实性,故原告后又与动迁部门另签安置协议。因原、被告涉讼,故该流程暂时搁置。如果法院最终确认系争房屋的合法权益归于原告,动迁部门会按照该补偿协议进行操作,也不会另行安置两被告。原告如果能在行政强制裁决前递交上述材料,动迁部门也不会申请进行强制裁决,并会将材料交由有关部门审核,且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安置条件要远远优厚于行政裁决书确认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房德林与案外人尚文婕共生育原、被告三子及一女房北泽,房北泽于1971年1月报死亡。尚文婕于1990年9月9日报死亡,房德林于1992年9月7日报死亡。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某某号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房德林,该房屋为砖木结构,层数为两层,建筑面积57.1平方米。
1992年9月9日,被告房南泽出具书面材料,主要内容:经房南泽和房东泽兄弟俩协商,上海某某路某某号原房德林在四十年代造棚房一间,现有其子房东泽改造楼房一间,所有费用都由房东泽支出,原旧房由房东泽贴给房南泽300元,现楼房产权属房东泽所有。今后房南泽有机会来上海应热情接待,今后房南泽对上海房子产权无任何要求,以此为证,各执一份。立文人为房南泽、房东泽,证人李某某、李某生、李金某等。房南泽称未拿到上述300元补贴。
1993年1月29日,被告房西泽出具《弃权声明书》,主要内容:我父亲房德林、母亲尚文婕分别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和一九九○年八月因病医治无效在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号住处内死亡,死亡后在原住处遗有壹间两层楼房之房产。我父母生我们兄弟妹四人,大弟房南泽,现在某某仪表二厂工作;小弟房东泽。现在父母原住处;妹妹房北泽未婚,已于一九七○年因工伤事故在上海某某厂死亡。我自愿声明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同日,江苏省某某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号码为澄证(1993)民内字第某号,主要内容:兹证明房西泽(男,一九三六年某月某日生,现住江苏省某某市某某路240号)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弃权声明书》上签名属实。经查,房西泽发表该声明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之规定。
1993年3月19日,房西泽出具《声明书》,主要内容:关于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号房屋,原我父亲房屋的继承权问题,我已于今年93年1月份到某某市公证处办理了弃权声明书,为进一步阐明我的观点,我在此补充声明,将我弃权的一部分继承权赠送给我的三弟房东泽继承。
2010年12月,系争房屋遇动迁。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某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申请人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被申请人房西泽、房南泽、房东泽,该裁决书确认的该户应安置人口为房东泽、刘亚玲、房紫函、韩佳轩、裁决如下:一、支持申请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房西泽、房南泽、房东泽本市浦东新医某某路66弄某某号401室和某某号6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52.37平方米和79.89平方米二套产权房,总价值为1,368,739.00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捌仟柒佰叁拾玖元整),安置房屋归3被申请人共有,3被申请人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3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计320,896.90元(大写:叁拾贰万零捌佰玖拾陆元玖角整);三、申请人应在3被申请人搬离原址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方发放按本基地方案计算可得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计247,685.53元(大写:贰拾肆万柒仟陆佰捌拾伍元伍角叁分);四、申请人应在3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五、申请人应按承诺向3被申请人方发放无违章建筑或虽有违章建筑但不要求补偿的奖励计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六、被申请人房西泽、房南泽、房东泽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杨浦区某某路某某号所住全幢房屋,交申请人拆除。2013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3)杨行非执字第某某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 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某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主文内容第一、二、六项予以准许;由杨浦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2013年7月23日,原告出具《声明书》,主要内容:因家庭内部矛盾,一直未与动迁部门就系争房屋拆迁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元月杨浦区房管局下达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拆迁公司提供房西泽和房南泽放弃对系争房屋继承的声明文书各一份,并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鉴于房西泽和房南泽已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权,本人申请不再履行(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某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自行将系争房屋拆除,交拆迁人,然后自愿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今后,房南泽、房西泽如果主张房屋权利,均由本人负责处理,如涉及经济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的,也由本人自行承担并负责安置解决,与拆迁公司无关。
2013年7月30日形成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显示,甲方:拆迁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代理人百群公司;乙方被拆迁人为房德林户、房东泽、房西泽、房南泽,系争房屋评估单价为全幢18,151元/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为1,047,842.1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685.2元,其他双方约定的主要事项为:1、保障托底认定人口5人:房东泽、刘亚玲、房紫函、韩佳轩、韩祥;2、保障托底补贴449,650元;3、最低补偿单价补贴:247,685.53元;4、带头签约奖:O元;5、签约搬迁配合奖:58,550元;6、无违章建筑奖:20,000元;7、完全货币补偿安置奖励0元,乙方要求不执行(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某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与拆迁人协商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甲方表示同意。该份协议乙方由原告签名,甲方及百群公司尚未在该协议上盖章。
以上事实,由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土地证、户籍资料摘录单、《公证书》、《弃权声明书》、一九九二年九月九日形成的书面材料、( 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某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13)杨行非执字第某某号行政裁定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权利人房德林于1992年9月7日报死亡,其妻尚文婕、其女房北泽均早于其报死亡,故原、被告三人为该房屋的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房德林报死亡后,被告房西泽出具书面弃权声明表示放弃系争房屋的权利,将该权利赠与原告,并经公证确认,被告房南泽亦出具书面材料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屋的相应权利,并确认房屋权利归原告所有。虽然房德林去世后该房屋产权并未进行变更,但两被告出具的上述书面材料已明确表示放弃相应继承权,并表示系争房屋权利归属原告,故遗产分割已经结束,系争房屋相应权利应归原告所有。
虽然系争房屋经法院生效行政裁决书确认应履行,但百群公司明确表示,如果被拆迁人能与拆迁人达成一致协议,该行政裁决书无须履行,且如法院最终确认系争房屋的合法权益归于原告,动迁部门会按照该补偿协议进行操作,也不会另行安置两被告,故系争房屋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应归原告所有。两被告辩称声明书等材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相应的拆迁利益属于新增加的遗产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9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某某号房屋的所有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归原告房东泽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房西泽、房南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伟
代理审判员 吴 预
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显庭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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