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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安置款共有纠纷胜诉代理词-上海拆迁律师

上诉人吴金妹、刘雨欣诉被上诉人晏志民、晏心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上海动拆迁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吴金妹、刘雨欣的委托,指派黄方明律师担任贵院受理的上诉人吴金妹、刘雨欣与被上诉人晏志民、晏心洁之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吴金妹、刘雨欣的委托代理人。现代理人结合庭审情况,根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有关“考虑到被拆迁房屋的来源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拆迁安置所得房屋归各被告所有,由两原告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为宜……” 的“考虑”认定与判决内容并未体现“认定与判决相一致”的原则,相反,上诉人刘雨欣在安置对象中的平均安置利益都没达到。

一审已经查实,被拆迁房屋是1991年由淮海中路某某号房屋动迁时安置分得的使用权房,当时的安置人员是上诉人吴金妹、上诉人刘雨欣及刘雨欣的父亲刘卫华3人,该使用权房屋的取得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5人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取得也没有任何贡献。因此,论该拆迁房的取得来源,上诉人吴金妹、刘雨欣的贡献最大。证据表明,2007年房屋动迁时获得的总安置款为1,215,898.3元,三套安置房的当时购买价为12,35,898.3元,因家庭困难减免1,000元,上诉人吴金妹另需支付19,000元方能取得三套安置房屋,也就是当时的所有安置款均用于了购买安置房屋,2012年三套安置房屋诉讼评估时市场价5,234,670元及安置房交付时获得的过渡费等现金利益107,135.60元,共计5,341,805.6元,而根据一审判决内容计算得出:上诉人吴金妹的拆迁利益为1,061,925.6元,上诉人刘雨欣的拆迁利益为760,940元,原审被告刘雨姗、李东民、李心怡的拆迁利益各为706,313.33元,被上诉人晏志民、晏心洁的拆迁利益各为700,000元。

而根据房屋装修费33,558.30元、设备迁移费1,340元、奖励费8,000元、提前搬场奖励费30,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速迁费36,000元、过渡费21,000元共计130,898.3元的专项补偿款归属于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人的处理原则,上诉人吴金妹、刘雨欣各应分得65,449.15元,现该款均已用于购买三套安置房屋,而三套安置房安置时的购买价平均为每平方米6,058元,诉讼时的市场评估价为每平方米26,200元,增值达4.32倍,仅从上诉人应得专项补偿款65,449.15元增值4.32倍来计算,65,449.15元的增值利益为282,740.33元,暂不考虑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取得来源贡献大小及实际居住等事实,仅从平均分配的角度来说,除实际居住人的专项款之外的其他所有款项即使平均分割,上诉人王珙也应当比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多出282,740.33元,而一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刘雨欣比被上诉人仅多出60,940元,比原审被告仅多出54,636.37元的安置权益,而非上诉人刘雨欣应当多出282,740.33

退一万步说,专项款分割方面,即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雨欣仅享有提前搬场奖励费30,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两项费用共计31,000元的分割,上诉人亦可分得15,500元,以15,500元安置款增值4.32倍计算,其增值利益也应为66,96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60,940元。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考虑了被拆迁房屋的取得来源……”的认定不仅在判决中没有体现,上诉人刘雨欣作为被拆迁房屋取得来源的原始权利人及实际居住人,实际上连平均数的补偿安置权益都没得到,原审判决明显有违公平公正。

二、一审判决将“公房承租人、公房同住人”与“安置对象”地位等同,并以法院2012年7月15日向被拆迁房屋实施单位上海陆家嘴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所作调查内容中关于“……李东民、晏志民、晏心洁三人户口虽不在该户内,作为拟进人口,但所享受的待遇与当时户口在册的吴金妹、刘雨欣、刘雨姗、李心怡没有区别”的这一主观臆断作为判决各当事人平均获得安置权益明显错误,也与事实不符

本案被拆迁房屋有常住户口4人,即上诉人吴金妹、刘雨欣及原审被告刘雨姗、李心怡,被上诉人晏志民、晏心洁及李东民户籍均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作为照顾引进安置。原审被告刘雨姗、李心怡长期不在上海工作生活,属于空挂户口,只有上诉人严格符合公房同住人的认定条件。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实施单位,其责任是根据补偿安置政策计算被拆迁房屋的各项应得补偿安置款及对补偿安置政策进行必要的解释,而拆迁实施单位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主观地认为拟进人口与公房同住人或公房常住人口所享受的待遇没有区别显然超越了其职责范围,并先入为主地对被拆迁人与安置对象内部之间如何分割安置权益进行了越权判断,也容易误导一审法院作出错误或不公平的判决。

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各自获得700,000元的安置权益,原审原告刘雨姗、李东民、李心怡各获得706,313.33元的安置权益,而上诉人吴金妹获得1,061,925.6元的安置权益,特别是上诉人刘雨欣仅获得760,940元的安置权益明显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

1、前已述及,上诉人吴金妹、刘雨欣作为被拆迁房屋取得来源时的公房使用权人及公房租金缴纳义务人,对安置补偿权益的取得贡献最大,补偿安置权益应当多分。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上海高院解释)九、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如何分配?答: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有下列情况除外:(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酌情多分;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结合本案,上诉人较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当多分得安置权益。上诉人吴金妹因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为保证其正常的居住生活,上诉人吴金妹应当获得安置房屋一套。上诉人刘雨欣自与上诉人吴金妹、刘卫华三人分配获得被动迁房屋之日起与上诉人吴金妹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近二十年,并与上诉人吴金妹承担起公房的租金缴纳义务,属于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及实际居住人员,加之与被上诉人晏志民离婚后除了本案讼争的一套房屋外,没有其他住房,也理应获得一套安置房以解决其实际居住困难及满足将来组建新的家庭之所需。

2、上诉人系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5人不属于公房同住人,仅为房屋动迁时的安置对象,同住人与安置对象之间的权益分配,不应以平均分割的原则和实际来处理。上诉人户籍均为1991年7月17日迁入被拆迁房屋,原审被告刘雨姗、李心怡的户籍分别于1992年3月31日、1999年11月1日迁入,上诉人晏志民、晏心洁、李东民户籍均不在被拆迁房屋内,真正符合被拆迁房屋同住人条件的只有上诉人吴金妹、刘雨欣,而刘雨姗及李心怡虽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但其长期不在上海工作和生活,除了省亲,他们也基本从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过,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东民不仅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过,连户籍都不及被拆迁房屋内,本次拆迁当中也只是作为照顾引进人口进行了安置,被拆迁房屋安置对象7人当中有5人不属于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而一审判决不顾这些法律事实,将公房同住人及公房安置对象的安置权益完全等同起来。

3、作为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人员的刘雨欣,其实际安置权益少于两位被上诉人及三位原审被告。而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上海高院解答》)十一条规定,,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结合本案,只有上诉人属于被拆迁房屋内的同住人及实际居住人员,上诉人刘雨欣较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当多分得补偿安置权益,而不是相反。

4、从本案各当事人的实际房屋居住条件来看,被上诉人实际上有多处居住用房,被上诉人目前居住在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601室房屋内,该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上诉人晏志民的父亲晏某某名下,但该公房是适用九四方案购买,被上诉人晏志民作为此售后公房的同住人,不仅可以通过确权诉讼主张该房屋的应得产权份额,且由于晏某某于2008年3月去世,晏志民有权继承此房屋,并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份额。另外,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租房证据也证明被上诉人在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享有此房的居住使用权,此房是被上诉人晏志民舅舅江某某的公有住房,而江某某并未居住在此房屋内,而被上诉人作为此公房的同住人,同样有权居住在此房屋内,所以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居住困难的问题。而上诉人除了本案涉讼的某某路某某弄22号701室房屋、某某路某某弄78号701室房屋,其他地方均无住房,居住条件最为困难。

5、被上诉人晏志民、原审被告刘雨姗、李东民及李心怡虽在本次房屋动迁中列为了安置对象,但该四人均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理应在本次动迁安置款的分割诉讼中少分或者不分。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三、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答: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而本案被上诉人晏志民于1994年之前与父母一并享受了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601室的福利分房待遇,关于这一事实,被申请人一审提供的《关于离休干部晏某某同志住房问题的情况说明》有关“……老干部夫妇享用20平方米;配一个孩子结婚房15平方米(均为居住面积)……”这一内容完全可以佐证。而原审被告在某某省某某大学获得过三室两厅面积达130平方米左右的福利分房,且在某某处另行购置了商品房,其居住条件相当宽裕,且他们一家三口长期不在上海居住生活。

6、从三套安置房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来看,现上诉人吴金妹居住在某某路某某弄78号701室,上诉人刘雨欣居住的某某路某某弄22号701室房屋完全是自己出资装修的,并实际入住使用,为此,花去装修费等费用共计12万多元,从有利于满足当事人居住生活需要的层面来讲,某某路某弄78号701室房屋产权归上诉人吴金妹所有,某某路某某弄22号70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更为合情合理。

7、上诉人刘雨欣与被上诉人晏志民于1998年某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某月3日经长宁法院主持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结婚时间不到10年,且被上诉人晏心洁也非刘雨欣与晏志民的亲生女儿,被上诉人晏心洁与上诉人刘雨欣没有任何血缘血亲关系,而一审判决支持两位被上诉人获得的补偿安置权益高出上诉人刘雨欣的补偿安置权益明显有失公平。

四、一审判决认定速迁费、过渡费归所有安置对象共有,房屋装修费、设备迁移费、奖励费归上诉人吴金妹所有,提前搬场奖励费、搬家补助费归上诉人吴金妹、刘雨欣存在明显错误。

根据《上海高院解答》十一条规定,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结合本案,上诉人吴金妹与刘雨欣均属于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和实际居住人员,奖励费、房屋装修费、提前搬场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速迁奖、过渡费等费用共计130,898.3元原则上应归上诉人均等分割,房屋动迁的速迁费、过渡费虽系按人口结算,但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过,他们在房屋动迁时均有自己的居住房屋,也不需要在外面租借房屋解决房屋拆迁的过渡问题,因此,房屋动迁的速迁费、过渡费应该归实际居住被拆迁房屋内且确实需要在外面租住房屋过渡的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房屋装修费、设备迁移费、奖励费归上诉人吴金妹一人所有,速迁费、过渡费归所有所有安置对象共有没有政策依据。

五、一审判决上诉人吴金妹获得一套面积最小的一室户安置房,且须向上诉人刘雨欣、原审被告三人分别支付230,000元、188,000元的房屋折价款也明显有失公平。

基于上诉人吴金妹属于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也是被拆迁房屋取得来源的实际贡献人员,加之上诉人吴金妹已经退休、身体状况也很差,经济生活来源非常有限,上诉人吴金妹取得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78号701室,建筑面积为56.61平方米,购买总价约为342,943.38元的房屋是合情合理的(而房屋动迁时安置款总额是1,215,898.3元),而不应当再向其他当事人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安置款归属认定错误、认定情节与判决结果不相符、将公房同住人与安置对象权利等同等错误认定情形,是必导致审判结果显失公平公正,恳请二审法院切实考虑被拆迁公房取得来源的贡献大小、上诉人吴金妹、刘雨欣十几年来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承担公房租金缴纳义务且其他地方无住房,而被上诉人连户籍都不在被拆迁房屋内、更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他处均有住房等法律事实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判,作出公平公正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黄方明律师

201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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