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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款分配起争议,二审胜诉依法改判-上海拆迁律师

动迁安置款分配纠纷,二审胜诉依法改判-上海拆迁律师

编者按:本案是一起普通而又典型的因公有住房动拆迁而在安置对象之间就安置利益分配不成而引发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系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为吴金妹。2007年1月,上述房屋遇拆迁,安置人口为晏志民、晏心洁、吴金妹、刘雨欣、刘雨姗、李东民、李心怡7人。同年1月30日,吴金妹作为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上海轨道交通申松线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订购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78号701室)、某号某室(以下简称46号702室)、某号某室(以下简称22号701室)的三套房屋,暂测总面积为206.30平方米,因订购房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235,898.30元,与协议确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总额1,215,898.30元存在2万元的差额,再获家庭困难减免1,000元,由刘雨姗支付了差额款19,000元。上述三套房屋交付时,根据实测面积,获退房款21,135.60元,扣除之前支付的19,000元,实际利益增加2,135.60元,并另外获得装修过渡费21,000元、过渡费84,000元,由吴金妹领取。房屋交付后,78号701室由吴金妹出资装修后使用;46号702室房屋未装修,由吴金妹管理;22号701室房屋由刘雨欣出资装修后使用。

2008年9月,晏志民与刘雨欣因感情不合,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晏心洁系晏志民与他人所生女儿,随晏志民共同生活。

2012年4月,晏志民、晏心洁与吴金妹、刘雨欣、刘雨姗、李东民、李心怡因上述房屋动迁安置利益分配问题引发争议,晏志民、晏心洁遂以原告身份,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均等分割上述房屋动迁所得的三套安置房及其他多余的补偿安置款。

2012年5月9日,被告刘雨欣通过朋友介绍来到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找到该所房地产买卖、房屋动拆迁资深专业律师黄方明,将整个案情与律师进行了详细沟通,在黄方明律师对整个案情进行分析梳理后,接受了刘雨欣的委托,并积极准备应诉材料,经过多次庭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如下一审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78号701室房屋及其他因被拆迁房屋拆迁所得现金利益归被告吴金妹所有;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22号701室房屋归被告刘雨欣所有;三、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46号702室房屋归被告刘雨姗、李东民、李心怡共同所有;四、被告刘雨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晏志民、晏心洁140万元;五、被告吴金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雨欣23万元;六、被告吴金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雨姗、李东民、李心怡188,000元。

面对一审判决,被告刘雨欣作为公有住房的同住人和实际居住人,其所得补偿安置利益实质上明显少于其他安置人口,对此结果,刘雨欣本人无法接受;被告吴金妹作为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其所得补偿安置利益也未能实现公有住房承租人安置权益的最大化,对此结果,吴金妹表示难以信服。为此,被告刘雨欣继续委托黄方明律师提起上诉,被告吴金妹因一审期间未聘请律师,亦决定聘请刘雨欣的一审代理律师黄方明为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面对两位当事人的信任和期望,黄方明律师深感责任重大,也深知对上诉审案件而言,要推翻原审判决、取得二审改判的胜诉结果存在诸多的困难和较大的诉讼风险,经黄方明律师释明,两位上诉人也愿意承担上诉的所有风险。说实话,是两位当事人对本律师在一审期间庭审表现的充分肯定,加之本案一审确实存在诸多有失公平裁决之处,也因此,让本律师更有信心利用自身娴熟的诉讼技巧及丰富的诉讼经验争取本案的依法改判。

功夫不负有心人,吴金妹、刘雨欣两位上诉人也坚信法律最终是站在公平正义一边。2013年1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3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30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得到支持);三、上诉人吴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晏志民、晏心洁补偿款人民币317,000元(为上诉人吴金妹比一审多争取安置权益10万元);四、上诉人刘雨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晏志民、晏心洁补偿款人民币870,000元(为上诉人刘雨欣比一审多争取安置权益30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至此,上诉人刘雨欣、吴金妹的合法权益在二审期间终于得到公平公正的裁决。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300号】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61号】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300号

 

原告晏志民,男,1969年4月某日生,汉族,住某。

原告晏心洁,女,2000年7月某日生,汉族,住某。

法定代理人晏志民(系晏心洁父亲),住同原告晏心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步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妹,女,1947年2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现住某。

被告刘雨欣,女,1973年2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现住某。

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文轩,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雨姗,女,1971年10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现住某。

被告李东民,男,1958年9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现住某。

委托代理人刘雨姗(系李东民妻子),住同被告李东民。

被告李心怡,女,1999年8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现住某。

法定代理人刘雨姗(系李心怡母亲),住同被告李心怡。

原告晏志民、晏心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分别简称第一、第二原告)与被告吴金妹、刘雨欣、刘雨姗、李东民、李心怡(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分别简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某某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志民(晏心洁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步某某,被告吴金妹,被告刘雨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方明,被告刘雨姗(李东民的委托代理人及李心怡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经原告晏志民、晏心洁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78号701室、46号702室、22号701室房屋价值分别进行了评估。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某某、代理审判员某某某、人民陪审员某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志民(晏心洁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步某某,被告吴金妹,被告刘雨欣的委托代理人黄方明,被告刘雨姗(李东民的委托代理人及李心怡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志民、晏心洁诉称,两原告系父女;第二被告系第一原告前妻,与第三被告同为第一被告女儿;第四、第五被告分别系第三被告丈夫、女儿。2007年1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因市政轨道交通建设而动迁,核定安置人口为7人,即本案原、被告。2008年9月,第一原告与第二被告因感情不合而协议离婚,因当时安置房尚未建成,故未就拆迁利益予以分割。嗣后,原告方了解到安置房已交付被告方使用,而自己却在外租房居住,遂多次至被告方处协商,但均未果。现请求等额分割拆迁所得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78号701室、46号702室、22号701室房屋及其他拆迁利益。

原告晏志民、晏心洁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收据;

3、照片;

4、关于离休干部晏某某同志住房问题的情况说明及沈某某名下房屋的所有权证;

5、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

6、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1)浦少行初字第某号行政裁定书;

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

被告吴金妹辩称,拆迁时只有第一被告与刘雨欣、刘雨姗、李心怡的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两原告与李东民只是引进人口,在安置上是有区别的。其系该户户主,故安置所得的三套房屋均应归其所有。

被告刘雨欣辩称,两原告未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过,在拆迁中仅作为引进人口进行安置,不应该参与三套安置房的分配,且拆迁补偿的部分项目是针对户口在册人员,不应均等分割,而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只有第一、第二被告,故在款项分割上应适当向该两被告倾斜;大病补贴是因第二被告无法生育而对其所作的补偿;第一原告有父亲晏某某的售后公房可继承,并有其户籍所在地的使用权房可居住,不存在居住困难,且22号701室的安置房已由第二被告装修并入住,要求判决该房屋归第二被告所有。

被告刘雨欣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拆迁房屋拆迁时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

2、晏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及该户户籍信息摘录;

3、上海市某中路某号二楼前楼、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三层楼户籍信息摘录;

4、装修发票。

被告刘雨姗、李东民、李心怡辩称,第一原告既已与第二被告离婚,就不应该来分房子,46号702室的房屋之前交由第一被告管理,但三被告无其他住房,日后需居住。

审理中,本院于2012年7月5日至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陆家嘴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拆迁安置情况作了调查。调查内容如下:该户安置对象为7人,即吴金妹、刘雨欣、刘雨姗、李心怡、晏心洁、李东民、晏志民,当时该户选择按基地口径安置取得货币补偿款,每人人民币15万元,7人共计105万元,李东民、晏志民、晏心洁三人户口虽不在该户内,作为拟进人口,但所享受的待遇与当时户口在册的吴金妹、刘雨欣、刘雨姗、李心怡没有区别;根据病史,给予吴金妹5平方米×7,000元/平方米=35,000元的大病照顾;奖励费8,000元系按户发放;速迁费以每户12,000元为基础,安置人口为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6,000元,故该户速迁费为36,000元;过渡费以每户1,500元/月为基础,安置人口为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500元/月,该户过渡费为3,500元/月,发放6个月,计21,000元;房屋装修费33,558.30元系针对被拆迁房屋所作的装修补偿;提前搬场费3万元系按户补偿;搬家补助费为每户500元/次,共2次,计1,000元;设备迁移费1,340元。以上共计1,215,898.30元,该户订购了分别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78号701室、46号702室、22号701室的三套房屋,预测面积依次为56.50平方米、74.90平方米、74.90平方米,总房款为1,235,898.30元,该户尚应支付2万元,因家庭困难减免1,000元,实付19,000元。后因上述三套房屋的实测面积依次为56.61平方米、73.70平方米、73.70平方米,对于面积减少的两套房屋分别退款10,567.80元,对于另一套房屋面积增加部分的差价未予收取。交房时补发21,000元装修过渡费。关于过渡费,因合同约定为18个月交房,期限内过渡费按前述标准计算为3,500元/月,而实际交房时间比约定晚6个月,该期间内过渡费标准加倍计,为7,000元/月,因此,除前述已发放的6个月过渡费21,000元外,另行补发过渡费计84,000元。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女;第二被告系第一原告前妻,与第三被告同为第一被告女儿;第四、第五被告分别系第三被告丈夫、女儿。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系公有住房,租赁户名为第一被告。2007年1月,上述房屋遇拆迁,安置人口为原、被告7人。同年1月30日,第一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上海轨道交通申松线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订购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78号701室、46号702室、22号701室的三套房屋,暂测总面积为206.30平方米,因订购房屋的总价款为1,235,898.30元,与协议确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总额1,215,898.30元存在2万元的差额,再获家庭困难减免1,000元,由第三被告支付了差额款19,000元。上述三套房屋交付时,根据实测面积,获退房款21,135.60元,扣除之前支付的19,000元,实际利益增加2,135.60元,并另外获得装修过渡费21,000元、过渡费84,000元,由第一被告领取。房屋交付后,78号701室由第一被告出资装修后使用;46号702室房屋未装修,由第一被告管理;22号701室房屋由第二被告出资装修后使用。

2008年9月,第一原告与第二被告因感情不合,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第二原告系第一原告与他人所生女儿,随第一原告共同生活。

因原、被告对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78号某701室、46号702室、22号701室三套房屋市场价值无法确认一致,经两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三套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78号7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6.61平方米,评估确定总价格为1,372,790元;46号702室、22号701室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3.70平方米,评估确定总价格均为1,930,94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系公有住房,租赁户名为第一被告,该房现已被拆迁,两原告及五被告均作为被安置对象,依法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因系争被拆迁房屋的租赁人为第一被告,故与此相关联的房屋装修费、设备迁移费、奖励费由第一被告享有;大病照顾系对第一被告的照顾,包括订房时所获的家庭困难减免由第一被告享有;提前搬场奖励费、搬家补助费由拆迁当时的实际居住人第一、第二被告享有;货币补偿款、速迁费、过渡费系按人口结算,包括装修过渡费均由两原告、五被告均等享有。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补偿款金额、订房情况以及交房时实际结算金额,该户所取得的实际拆迁利益为三套安置房及现金利益107,135.60元,根据评估报告,三套安置房的目前市场总价值为5,234,670元。考虑到被拆迁房屋的来源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拆迁安置所得房屋归各被告所有,由两原告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款为宜。根据三套房屋目前的装修情况及居住使用状态等,确定78号701室归第一被告所有,22号701室房屋归第二被告所有,46号702室房屋归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共同所有,根据各方当事人应得份额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分配情况,酌情确定各自应取得或支付的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78号701室房屋及其他因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拆迁所得现金利益归被告吴金妹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22号701室房屋归被告刘雨欣所有;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46号702室归被告刘雨姗、李东民、李心怡共同所有;

四、被告刘雨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晏志民、晏心洁140万元;

五、被告吴金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雨欣23万元;

六、被告吴金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雨姗、李东民、李心怡18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40元,房屋评估费18,000元,共计60,640元(原告晏志民、晏心洁已预交),由原告晏志民、晏心洁共同负担15,886元,被告吴金妹负担12,265元,被告刘雨欣负担8,660元,被告刘雨姗、李东民、李心怡共同负担23,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燕

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

人民陪审员        万秀珍

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琳琳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妹,女,1947年2月某日生,汉族,住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雨欣,女,1973年2月某日生,汉族,住某。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志民,男,1969年4月某日生,汉族,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心洁,女,2000年7月某日生,汉族,住某。

法定代理人晏志民(系晏心洁父亲),住同晏心洁。

原审被告刘雨姗,女,1971年10月某日生,汉族,住某。

原审被告李东民,男,1958年9月某日生,汉族,住某。

委托代理人刘雨姗(系李东民妻子),住同李东民。

原审被告李心怡,女,1999年8月某日生,汉族,住某。

法定代理人刘雨姗(系李心怡母亲),住同李心怡。

上诉人吴金妹、刘雨欣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晏志民、晏心洁系父女;刘雨欣系晏志民前妻,与刘雨姗同为吴金妹的女儿;李东民、李心怡分别系刘雨姗的丈夫、女儿。

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系公有住房,租赁户名为吴金妹。2007年1月,上述房屋遇拆迁,安置人口为晏志民、晏心洁、吴金妹、刘雨欣、刘雨姗、李东民、李心怡7人。同年1月30日,吴金妹作为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上海轨道交通申松线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订购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以下简称78号701室)、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以下简称46号702室)、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以下简称22号701室),暂测总面积为206.30平方米,因订购房屋的总价款为1,235,898.30元,与协议确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总额1,215,898.30元存在2万元的差额,再获家庭困难减免1,000元,由刘雨姗支付了差额款19,000元。上述三套房屋交付时,根据实测面积,获退房款21,135.60元,扣除之前支付的19,000元,实际利益增加2,135.60元,并另外获得装修过渡费21,000元、过渡费84,000元,由吴金妹领取。房屋交付后,78号701室由吴金妹出资装修后使用;46号702室房屋未装修,由吴金妹管理;22号701室房屋由刘雨欣出资装修后使用。

2008年9月,晏志民与刘雨欣因感情不合,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晏心洁系晏志民与他人所生女儿,随晏志民共同生活。

因双方对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78号701室、46号702室、22号701室三套房屋市场价值无法确认一致,经晏志民、晏心洁申请,原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三套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78号7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6.61平方米,评估确定总价格为1,372,790元;46号702室、22号701室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3.70平方米,评估确定总价格均为1,930,940元。

原告晏志民、晏心洁诉称:2007年1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因市政轨道交通建设而动迁,核定安置人口为7人,包括晏志民、晏心洁。2008年9月,晏志民与刘雨欣因感情不合而协议离婚,因当时安置房尚未建成,故未就拆迁利益予以分割。嗣后,晏志民了解到安置房已交付被告方使用,遂多次与对方协商,但均未果。现请求等额分割拆迁所得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78号701室、46号702室、22号701室房屋及其他拆迁利益。

晏志民、晏心洁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收据;3、照片;4、关于离休干部晏某某同志住房问题的情况说明及沈某某名下房屋的所有权证;5、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6、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2011)浦少行初字第某号行政裁定书;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

被告吴金妹辩称,拆迁时只有吴金妹与刘雨欣、刘雨姗、李心怡的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晏志民、晏心洁与李东民只是引进人口,在安置上是有区别的。吴金妹系该户户主,故安置所得的三套房屋均应归吴金妹所有。

刘雨欣辩称,晏志民、晏心洁未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过,在拆迁中仅作为引进人口进行安置,不应该参与三套安置房的分配,且拆迁补偿的部分项目是针对户口在册人员,不应均等分割,而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只有吴金妹、刘雨欣,故在款项分割上应适当向吴金妹、刘雨欣倾斜;大病补贴是因刘雨欣无法生育而对其所作的补偿;晏志民有父亲晏某某的售后公房可继承,并有其户籍所在地的使用权房可居住,不存在居住困难,且其中22号701室的安置房已由刘雨欣装修并入住,要求判决该房屋归刘雨欣所有。

被告刘雨欣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拆迁房屋拆迁时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2、晏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及该户户籍信息摘录;3、上海市某中路某号二楼前楼、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三层楼户籍信息摘录;4、装修发票。

刘雨姗、李东民、李心怡辩称,晏志民既已与刘雨欣离婚,就不应该来分房子,46号702室房屋之前交由吴金妹管理,但其三人无其他住房,日后需居住。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5日至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陆家嘴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拆迁安置情况作了调查。调查内容如下:该户安置对象为7人,即吴金妹、刘雨欣、刘雨姗、李心怡、晏心洁、李东民、晏志民。当时该户选择按基地口径安置取得货币补偿款,每人人民币15万元,7人共计105万元,李东民、晏志民、晏心洁三人户口虽不在该户内,作为拟进人口,但所享受的待遇与当时户口在册的吴金妹、刘雨欣、刘雨姗、李心怡没有区别;根据病史,给予吴金妹5平方米×7,000元/平方米=35,000元的大病照顾;奖励费8,000元系按户发放;速迁费以每户12,000元为基础,安置人口为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6,000元,故该户速迁费为36,000元;过渡费以每户1,500元/月为基础,安置人口为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500元/月,该户过渡费为3,500元/月,发放6个月,计21,000元;房屋装修费33,558.30元系针对被拆迁房屋所作的装修补偿;提前搬场费3万元系按户补偿;搬家补助费为每户500元/次,共2次,计1,000元;设备迁移费1,340元。以上共计1,215,898.30元,该户订购了分别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78号701室、46号702室、22号701室的三套房屋,预测面积依次为56.50平方米、74.90平方米、74.90平方米,总房款为1,235,898.30元,该户尚应支付2万元,因家庭困难减免1,000元,实付19,000元。后因上述三套房屋的实测面积依次为56.61平方米、73.70平方米、73.70平方米,对于面积减少的两套房屋分别退款10,567.80元,对于另一套房屋面积增加部分的差价未予收取。交房时补发21,000元装修过渡费。关于过渡费,因合同约定为18个月交房,期限内过渡费按前述标准计算为3,500元/月,而实际交房时间比约定晚6个月,该期间内过渡费标准加倍计,为7,000元/月,因此,除前述已发放的6个月过渡费21,000元外,另行补发过渡费计8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系公有住房,租赁户名为吴金妹,该房现已被拆迁,晏志民、晏心洁及吴金妹、刘雨欣、刘雨姗、李东民、李心怡均作为被安置对象,依法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因系争被拆迁房屋的租赁人为吴金妹,故与此相关联的房屋装修费、设备迁移费、奖励费由吴金妹享有;大病照顾系对吴金妹的照顾,包括订房时所获的家庭困难减免由吴金妹享有;提前搬场奖励费、搬家补助费由拆迁当时的实际居住人吴金妹、刘雨姗享有;货币补偿款、速迁费、过渡费系按人口结算,包括装修过渡费均由所有安置对象均等享有。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补偿款金额、订房情况以及交房时实际结算金额,该户所取得的实际拆迁利益为三套安置房及现金利益107,135.60元,根据评估报告,三套安置房的目前市场总价值为5,234,670元。考虑到被拆迁房屋的来源及双方之间的关系,拆迁安置所得房屋归吴金妹等所有,由晏志民、晏心洁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款为宜。根据三套房屋目前的装修情况及居住使用状态等,确定78号701室归吴金妹所有,22号701室房屋归刘雨欣所有,46号702室房屋归刘雨姗、李东民、李心怡共同所有,根据各方当事人应得份额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分配情况,酌情确定各自应取得或支付的折价款。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78号701室房屋及其他因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号某某室房屋拆迁所得现金利益归吴金妹所有;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22号701室房屋归刘雨欣所有;三、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46号702室归刘雨姗、李东民、李心怡共同所有;四、刘雨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告沈某某、沈某某140万元;五、吴金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雨欣23万元;六、吴金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雨姗、李东民、李心怡18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0元,房屋评估费18,000元,共计60,640元(晏志民、晏心洁已预交),由晏志民、晏心洁共同负担15,886元,吴金妹负担12,265元,刘雨欣负担8,660元,刘雨姗、李东民、李心怡共同负担23,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原审判决后,吴金妹、刘雨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有关“考虑到被拆迁房屋的来源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拆迁安置所得房屋归各被告所有,由两原告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为宜……” 的认定与判决结果不一致。

原审已经查明,被拆迁房屋是1991年由淮海中路325号房屋动迁时安置分得的使用权房,当时的安置对象为吴金妹、刘雨欣及刘雨欣父亲刘卫华,与晏志民、晏心洁及刘雨姗、李东民、李心怡等人无关,因此,论拆迁房的取得来源,吴金妹、刘雨欣的贡献最大,而在具体处理时,对刘雨欣的安置利益分配并未体现出倾斜。另外,根据房屋装修费、设备迁移费、奖励费、提前搬场奖励费、搬家补助费、速迁费、过渡费等专项补偿款归属于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人的处理原则,上诉人吴金妹、刘雨欣各应分得65,449.15元,现该款已用于购买三套安置房屋,而当时的购买价为6,058元/平方米,诉讼时的评估价为26,200元/平方米,增值达4.32倍,仅以吴金妹、刘雨欣的专项补偿款65,449.15元增值4.32倍来计算,65,449.15元的增值利益为282,740.33元,暂不考虑房屋来源及实际居住等事实,仅从平均分配的角度来说,王珙也应比晏志民等其他人多282,740.33元,而原审判决仅支持刘雨欣60,940元,没有体现“考虑了被拆迁房屋的取得来源……”的认定意见,且刘雨欣作为被拆迁房屋取得来源的原始权利人及实际居住人,实际上连平均数的安置利益也未获得。

二、原告审判决将“公房承租人、公房同住人”与“安置对象”地位等同,并以法院向动迁公司所作调查内容中关于“……李东民、晏志民、晏心洁三人户口虽不在该户内,作为拟进人口,但所享受的待遇与当时户口在册的吴金妹、刘雨欣、刘雨姗、李心怡没有区别”的这一主观臆断作为判决各当事人平均获得安置权益明显错误。

本案被拆迁房屋有常住户口4人,即吴金妹、刘雨欣、刘雨姗、李心怡,晏志民、晏心洁及李东民户籍均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作为照顾引进安置。刘雨姗、李心怡长期不在上海工作生活,属于空挂户口,只有吴金妹、刘雨欣符合公房同住人的认定条件。作为动迁单位,其责任是根据补偿安置政策计算被拆迁房屋的各项应得补偿安置款及对补偿安置政策进行必要的解释,其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主观地认为拟进人口与公房同住人或公房常住人口享有同等待遇,超越其职责范围,并先入为主地对被拆迁人与安置对象内部之间如何分割安置权益进行了越权判断,误导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

三、原审判决晏志民、晏心洁各自获得700,000元的安置利益,刘雨姗、李东民、李心怡各获得706,313.33元的安置利益,而吴金妹获得1,061,925.6元安置利益,特别是刘雨欣仅获得760,940元的安置利益明显有失公平公正

吴金妹、刘雨欣作为被拆迁房屋取得来源时的公房使用权人及实际居住人,长期承担租金交纳义务,对安置补偿利益的取得贡献最大,补偿安置权益应当多分。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九、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如何分配?答: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有下列情况除外:(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酌情多分;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吴金妹因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为保证其正常的居住生活,吴金妹应当获得安置房屋一套。刘雨欣自与吴金妹、刘卫华分配获得被动迁房屋之日起与吴金妹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近二十年,并与吴金妹共同承担起公房租金交纳义务,属于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及实际居住人员,加之与晏志民离婚后除了本案讼争的一套房屋外,没有其他住房,亦应获得一套安置房,而晏志民拥有多处住房。

四、原审判决在认定与被拆迁房屋有关的房屋装修费、设备迁移费、奖励费、提前搬场奖励费、搬家补助费、速迁费、过渡费的归属上存在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吴金妹、刘雨欣认为,原审判决存在安置款分配与认定不相符、将公房同住人与安置对象权利等同等错误认定情形,导致审判结果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切实考虑被拆迁公房取得来源的贡献大小、吴金妹及刘雨欣长期实际居住并承担公房租金缴纳义务且他处无住房、晏志民、晏心洁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更未实际居住、刘雨姗等人他处均有住房等因素,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为此,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六项,改判驳回晏志民、晏心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晏志民、晏心洁答辩:晏志民他处并无住房,对方称晏志民有多处房屋不符合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雨姗、李东民、李心怡答辩:同意吴金妹、刘雨欣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07年1月30日吴金妹作为房屋承租人即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方(甲方)上海轨道交通申松线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一、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在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类型成套工房,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33.46平方米。二、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三、根据浦东新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79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四、被拆除房屋经万千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187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五、根据《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105万元,其中价格补贴为26,259.40元,计算公式为〔11,876×80%+(7,900×2-11,876)×20%〕×33.46=344,158.18元;乙方选择本基地口径安置,核定应安置人口为7人(即本案当事人),货币补偿款150,000×7=1050000元。六、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某某路某某弄22号701室、46号702室、78号701室,建筑面积74.9、74.9、56.5平方米,总价1,235,898.30元。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185,898.30元,乙方应当在签订协议后3日内,即2007年2月2日前支付甲方。八、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1,340元。九~十四(略)。十五、1、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为期房,房屋过渡期暂定18个月,先预发6个月即21,000元,以后按实发放,每6个月发放过渡费一次。2、甲方补偿乙方的装修费33,558.30元,大病照顾35,000元,交房之日另照顾增加2个月的装修过渡费。3、期房建筑面积为建筑设计面积,进户时以产权监理部门核准为准,误差面积以经济形式多退少补。4、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交出旧房,甲方补偿乙方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36,000元、提前搬场奖励费30,000元,逾期不搬迁,则扣除奖励费、速迁费、提前搬场奖励费,且甲方有权拆除旧房,屋内物品视作无主物处理。5、甲、乙双方经结算总费,甲方实收乙方20,000元。

本院另查明,本案的被拆迁房屋属于“九号线轨道交通浦东南路站(含交通枢纽)项目”,根据该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之规定:五、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后,若人均(核定的应安置人口)货币补偿款低于150,000元。不足部分给予补足,即享受价值托底。六、房屋调换。1、面积标准房屋调换。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面积,以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按照下表所列的百分率增加安置面积:被拆除房屋为一、二、三类地段的,安置房屋地段四类增加30%、五类地段增加60%、六类地段增加100%;被拆除房屋为四类地段的,安置房屋地段五类增加40%、六类增加70%。出于适当改善居民住房条件考虑,若按照上表规定的百分率增加后安置面积低于下表规定的,按下表执行。1、2略。3、每户核定应安置人数为,二人户的,应安置面积(曹路)85平方米、(三林)70平方米;三人户的,应安置面积(曹路)100平方米、(三林)85平方米;四人及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增加20平方米。2、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和安置面积调控。凡选择价格标准房屋调换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则上在其核定的被拆除房屋有证建筑面积货币补偿款额度内购房安置房屋。3、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坐落,下南路(四类地段)、曹路(六类地段),唐镇(六类地段),三林(四类)地段等。4、安置房价格。现房安置房屋分安置价和市场优惠价。下南路现房安置价6,000元/平方米,市场优惠价7,200元/平方米;曹路安置价3,500元/平方米,市场优惠价4,200元/平方米;唐镇安置价4,000元/平方米,市场优惠价5,00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拆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系吴金妹承租的公有住房,根据原审法院向动迁部门调查的情况,该户安置对象包括吴金妹、刘雨欣、刘雨姗、李心怡、晏心洁、李东民、晏志民共7人,基地安置口径为每人货币补偿款15万元,李东民、晏志民、晏心洁三人户口虽不在该户内,作为拟进人口,所享受的货币补偿款与户口在册人员相同,故在分割货币补偿款时应按此标准确定。除此之处,奖励费、速迁费、过渡费包括2个月装修过渡费按人口均分;房屋装修费、提前搬场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因实际居住于被拆迁房屋中的系吴金妹、刘雨欣,上述费用由其两人均分;大病照顾补助及家庭困难补助作为给吴金妹的款项认定。根据该基地的安置口径,可购房安置房的面积并非完全根据安置人数按比例平均递增,而是在保证二人户、三人户之基本安置面积的情况下,四人及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增加安置面积20平方米,因此,在分配安置房面积时亦不宜简单根据安置人口平均分配房屋面积,而应优先保障原实际居住人的基本应安置面积,其余安置人口包括拟进人口则享受每增加一人增加安置面积20平方米的政策更为合理,此因素原审法院在处理中未予考虑,本院在分配中将考虑。另外,对吴金妹、刘雨欣提出来的原被拆迁房屋的来源等因素本院在分配处理中亦一并综合考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三套安置房屋之归属的处理并无不当,但对于动迁补偿款数额的认定不尽合理,本院予以调整,酌情确定由吴金妹、刘雨欣分别支付晏志民、晏心洁补偿款31.7万元和87万元,共计118.7万元,吴金妹无需再支付刘雨姗、李东民、李心怡补偿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3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30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

三、上诉人吴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晏志民、晏心洁补偿款人民币317,000元;

四、上诉人刘雨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晏志民、晏心洁补偿款人民币87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40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18,000元,共计人民币60,640元(晏志民、晏心洁已预交),由晏志民、晏心洁共同负担15,160元,吴金妹负担12,370元,刘雨欣负担10,370元,刘雨姗、李东民、李心怡共同负担22,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67元,由吴金妹负担5,900元,刘雨欣负担5,000元,晏志民、晏心洁共同负担7,267元,刘雨姗、李东民、李心怡共同负担10,90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候卫清

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

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

二○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晶

 

(本文系上海动拆迁律师、上海房屋买卖律师黄方明原创,判决书内容考虑保护公民个人隐私需要,当事人均为化名,小部分内容也进行了微调,对本文相关内容的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否则依法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