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迁款被侵占九年,一审败诉二审律师维权挽败局-上海拆迁律师
【案情介绍】
位于上海杨浦区长阳路某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系使用权房(即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该房屋承租人为童建新。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23.2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5.73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在册户口4人:户主王祖军、妻刘玉兰、子王海平、弟媳杨艳秋(本案原告)。
经拆迁双方协商,王祖军于2003年7月7日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为上海市杨浦区绿化管理局,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安置人员王祖军、刘玉兰、王海平、杨艳秋四人。按规定,该户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29,431.93元,按原住房人均一足14平方米补足到14平方米的标准,补足面积部分的房款为50,376.28元,另有奖励费、家用设施迁移费、搬场费、困难补助等各项费用总计补偿款为265,620.43元。
以上动迁安置事实,杨艳秋七年来一直未知,承租人王祖军也明确告知杨艳秋不属于安置对象,没有其应得的安置份额,直到2010年10月杨艳秋向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廉租房遭拒时,才明确知道自己曾在2003年被拆迁房屋动迁时已经作为安置对象进行了安置,杨艳秋如梦方醒,整整七年后才知道自己曾经获得过房屋动拆迁安置待遇并直接影响到其廉租房的申请,为此,杨艳秋就自己的安置权益与承租人王祖军进行交涉,要求王祖军向其支付应得补偿安置钱款,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杨艳秋于2011年3月23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祖军向其支付应得补偿安置款及利息总计人民币87,611.48元。
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以原告杨艳秋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如下一审判决“原告杨艳秋要求被告王祖军、王海平、刘玉兰支付动迁款人民币59,975元,以及从2003年8月起算至被告支付动迁款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8年利息人民币27,636.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90元,由原告杨艳秋负担”
面对一审的败诉结果,原告杨艳秋一筹莫展,满脸的无奈,想想自己这么有理的案子一审就这么稀里糊涂的败诉了,何况一审期间聘请的律师本就是上海某某律师事务特别擅长代理房屋动拆迁纠纷诉讼的张某某、刘某某律师,要想通过上诉来改判结果,就更是难上加难了。而本案难能可贵的是,虽然本案争议标的较小、案情相对不复杂,但杨艳秋终究没有放弃,也坚信自己的案子最终会得到公正审理,在多方打听,经朋友的介绍下,杨艳秋带着一审材料来到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将整个案情与黄方明律师进行当面详细咨询后,最终决定委托黄方明律师代理本案的上诉审。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艳秋作为被拆迁房屋动迁时的常住登记人口是否属于补偿安置对象?杨艳秋在被拆迁房屋动迁七年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应得的补偿安置利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调解】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杨艳秋获得补偿安置款人民币80,000元(比一审的诉讼请求87,611.48元少7,611.48元,杨艳秋的一审诉讼目的基本实现)。
【律师精彩观点】
黄方明律师认为,本案应从实体审及程序审两方面争取二审的改判。
(一)实体审方面的代理意见:杨艳秋在被拆迁房屋动迁时常住户籍仍然在该房屋内,属于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且拆迁人及百群公司明确将杨艳秋列为补偿安置对象,并进行了实际安置,这是被告方无法否认的事实。
(二)程序审方面的代理意见:黄方明律师坚持两步走诉讼策略,一是认为:杨艳秋主张动迁补偿款的分割不适用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理由如下:本案案由是共有纠纷,是属于物权范围内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是与债权请求权完全对立的法律关系,而《民法通则》第135条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债权请求权的适用(目前法学理论界存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倾向于物权不适用时效的规定),由于物权与债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一审判决将物权确认混同于债权请求权,进而适用债权请求权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来驳回杨艳秋的诉讼法请求明显没有法理基础。二是认为:退一步说,即使适用时效规定,原告的诉请也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理由如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结合本案,杨艳秋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在2010年10月,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2011年3月23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便从2003年起算杨艳秋的权利受侵害时间,至2011年3月才8年,也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保护的诉讼时效。而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杨艳秋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律师警言】
本案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于2003年,而在近十年后生活水平大大提高、物价猛涨的今天,原告才知道自己曾获得补偿安置的事实,主张59,975元的安置补偿款及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共计87,611.48元并非杨艳秋争取安置权益的最优方案,59,975元的安置补偿款已经大大贬值,对杨艳秋一家解决实际居住困难而言无疑是杯水车薪。相反,被告王祖军利用承租人身份的便利,隐瞒动迁安置真相,用安置补偿款的18万元购买了建筑面积达30平方米的安置房,该房屋的现在市场价约为60万元,加上当时被告领取的现金近10万元,被告的实际可得利益达70万元,70万元与59,975元相比,两者的不公平性显而易见。本案很遗憾的是,一审代理律师并未以最专业、最尽责的态度来审视本案,所有诉讼案件,一审确定诉讼请求是关键,在一审确定诉讼请求时,杨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该以其当时应得补偿安置份额占王祖军现有安置房屋市场价中的份额比例来主张自己安置权益的最大化方为最佳诉讼方案,而二审上诉却无法在程序上去变更一审的诉讼请求。
因此,对房屋动迁拆迁纠纷引发的相关诉讼而言,选择专业、资深、尽责的委托代理人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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