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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上海房产律师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发布文号: 沪房地资权[2003]152号

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登记处:
  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根据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31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 五 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将我局制定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


  1.总则
  1.1(目的和依据)
  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31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本规定。
  1.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以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1.3(房地产登记事务分工)
  1.3.1市登记处具体办理下列范围房地产登记事务:
  (一)市属农场范围的房地产登记,登记受理工作由市登记处委托市农场局房地产登记受理处办理;
  (二)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等特殊范围的房地产登记;
  (三)机构查阅跨区县房地产登记册信息。
  1.3.2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具体办理本区县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范围外的各类房地产登记事务。
  1.4(房地产权证书)
  2003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和备案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颁发绿色房地产权证书;集体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颁发红色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颁发登记证明;文件登记备案颁发备案证明。
  1.5(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
  登记机构应当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建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上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房地产登记册是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1.6(房地产登记册记载内容)
  房地产登记册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土地地号、房屋坐落(含房屋幢号、室号或者部位);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土地使用期限、土地面积和土地规划用途;
  (四)房屋所有权来源、房屋建筑类型、房屋建筑结构、房屋层数、房屋建筑面积、用途和房屋竣工日期;
  (五)抵押设定状况,包括抵押物价值、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
  (六)典权等其他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状况,包括设定范围、设定期限;
  (七)预告登记状况;
  (八)房屋租赁合同等文件备案状况;
  (九)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
  (十)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事项;
  (十一)登记异议状况;
  (十二)房地产登记日或者登记受理日;
  (十三)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编号。
  1.7(登记工作基本要求)
  登记机构及登记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条例》、市政府《关于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若干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从事房地产登记工作。
  2.一般规定
  2.1(可登记的房地产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包括:
  (一)国有土地,包括建设用地、农用地;
  (二)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包括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农村村民宅基地等;
  (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地下建筑物、构筑物。
  2.2(可以登记的房地产权利)
  2.2.1下列房地产权利的取得、设定、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
  (二)房屋所有权;
  (三)房地产抵押权;
  (四)房地产典权;
  (五)居住权;
  (六)通行权;
  (七)其他依法可以登记的房地产权利。
  2.2.2下列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房地产他项权利有关的事项,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转让;
  (四)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单方提出的登记申请。
  2.3(可以登记的与房地产权利相关事项)
  2.3.1下列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备案:
  (一)房屋租赁合同,包括房屋出租、转租、承租权转让或者交换、预租合同等;
  (二)房屋使用公约;
  (三)物业管理文件;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同意商品房转让时注销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书;
  (六)当事人需要办理登记备案的其他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
  2.3.2下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关国家机关文件可以办理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件;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文件。
  2.4(登记程序)
  房地产登记程序一般包括:
  (一)申请;
  (二)受理、收费和核验契税;
  (三)审核;
  (四)记载、公示;
  (五)缮证或者注记;
  (六)发证;
  (七)立卷归档。
  2.5(登记申请与代理)
  2.5.1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2.5.2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书;法定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提交户籍证明;法定代理人由人民法院等指定的,提交人民法院等出具的有关证明。
  2.5.3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2.6(公证)
  2.6.1依据有关合同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合同公证文书:
  (一)外国自然人;
  (二)华侨,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国护照无国内身份证明者;
  (三)港、澳、台居民;
  (四)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2因房地产赠与、继承、遗赠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事实或者合同的公证文书。
  2.6.3房地产权利人是自然人且委托他人申请转让、抵押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委托书的公证文书。
  2.6.4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合同的公证文书。
  2.7(申请登记文件)
  2.7.1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书应当由申请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代理人申请登记的,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由代理人申请登记的,代理人除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2.7.2房地产登记申请当事人应当按本规定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按规定提交复印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校验,但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经公证的文件除外。
  2.8(土地、房屋勘测报告与地籍图)
  房地产登记申请当事人向登记机构提交的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部门确认;提交的房屋勘测报告应当经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部门备案;提交的地籍图应当由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部门出具。
  2.9(身份证明)
  2.9.1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身份证,无身份证的,可以提交军官证、兵役证或者中国护照;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提交户口簿或者出生证。
  2.9.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旅行证或者身份证。
  2.9.3外国自然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身份证或者护照。
  2.9.4境内法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机关、事业、社团等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境内其他组织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非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国企业驻国内机构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
  2.9.5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的登记证明。
  2.10(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的房地产登记)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的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事先办理相关审查手续。
  2.11(登记受理)
  2.11.1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收件收据按照受理登记申请时间顺序全市统一编号。
  2.11.2收件收据应当注明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原因和登记类别、房地产坐落、提交文件名称和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登记机构名称、收件时间,申请人应当在收件收据上签名确认。
  2.12(申请登记文件补正)
  2.12.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登记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收件要求。当事人要求登记机构出具书面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出具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补正书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原因和登记类别、房地产坐落、已出示文件和需补交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登记机构名称、补正书出具时间。补正书一式二份,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登记机构留存。
  2.12.2受理登记申请后,登记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规定审核时限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并告知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一) 申请事项与提交文件不一致的;
  (二) 提交的文件之间缺乏关联性的。
  2.12.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受理登记申请后,登记机构发出补正通知书的,登记审核期限从文件补齐日起计算。
  2.13(房地产登记申请的合并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一并申请登记:
  (一)因房地产转让时,受让人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与受让人就该房屋所占范围内土禈使用权初始登记;
  (二)因房地产买卖,受让人就该房地产设定抵押贷款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与受让房地产的抵押登记;
  (三)商品房预购人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贷款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或者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与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预告登记;
  (四)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申请变更登记的,致使房地产他项权利变更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与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变更登记。
  2.14(登记申请撤回)
  2.14.1申请人申请房地产登记事项在房地产登记册记载、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的,应当由原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原登记申请的收件收据(原件)。
  2.14.2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撤回申请时查阅房地产登记册,当事人申请撤回的登记事项未在登记册上记载的,应当准予撤回,所收申请登记文件在作出准予撤回的三日内退还当事人。
  2.14.3当事人申请撤回的登记事项已经在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应当不予撤回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2.15(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记载完毕时予以公示。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2.16(不予登记)
  2.16.1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登记不予登记。
  2.16.2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登记不予登记,但依据《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2.16.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 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 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 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 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2.16.4登记机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后应当将申请登记文件复印留存后退还申请人。
  2.17(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
  2.17.1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
  2.17.2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文件由市登记处颁发登记证明或者登记备案证明。
  2.17.3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和登记备案证明应当加盖办理的登记机构公章。
  2.17.4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由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领取,共有房地产权利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领证人。
  2.18(登记的法定文字)
  房地产登记册、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和登记备案证明记载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文字,涉及数量、日期、编号的,使用阿拉伯数字。
  3.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3.1初始登记
  3.1.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1.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請人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
  3.1.1.2出让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土地勘测报告(原件);
  (六)出让人出具的已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原件);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1.1.3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应当付清动拆迁、配套等费用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付清该费用的证明。
  3.1.2(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2.1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承租人。
  3.1.2.2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土地勘测报告(原件)。
  3.1.3(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3.1.3.1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批准建设用地文件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
  3.1.3.2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土地勘测报告(原件)。
  3.1.4(依法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4.1依法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
  3.1.4.2依法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土地勘测报告(原件)。
  3.1.5(核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条件)
  3.1.5.1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初始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3.1.5.2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他人土地使用权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3.1.6(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3.1.6.1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
  3.1.6.2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项目表(原件);
  (五)竣工验收证明,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原件);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勘测报告(原件);
  (八)建筑面积复核通知单(原件);
  (九)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编制门牌号批复;
  3.1.6.3属新建商品住宅的,还应当提交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原件)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
  3.1.6.4属个人自建房屋的,不需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
  3.1.6.5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审照附图(原件),申请人应当按要求提交。
  3.1.7(全体业主共有房地产的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应当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册上进行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3.1.8(核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条件)
  3.1.8.1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申请初始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3.1.8.2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
  (二)有成片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
  3.1.9(初始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2转移登记
  3.2.1(成片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移登记)
  3.2.1.1因成片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3.2.1.2因成片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出让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土地勘测报告(原件);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2(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转移登记)
  3.2.2.1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3.2.2.2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出让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原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项目表(原件);
  (六)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出具的开发投资总额已完成25%以上的证明文件;
  (七)地籍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2.3房地产登记册有预售许可文件登记备案或者提交预售许可证(原件)的,申请人不需提交开发投资总额已完成25%以上的证明文件。
  3.2.2.4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审照附图(原件),申请人应当按要求提交。
  3.2.3(新建商品房买卖的转移登记)
  3.2.3.1因新建商品房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
  3.2.3.2因新建商品房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或者《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屋交接书(原件);
  (四)《上海市购房业主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二份)(原件)。
  3.2.4(预购商品房转移登记)
  3.2.4.1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为预告登记的预购人。
  3.2.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登记证明(原件);
  (四)《上海市购房业主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
  (五)房屋交接书(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二份)(原件)。
  3.2.4.3房地产转移登记后,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换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换领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中应当注记原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登记日。
  3.2.5(存量房地产买卖的转移登记)
  3.2.5.1因存量房地产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
  3.2.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6(公有住房出售的转移登记)
  3.2.6.1因公有住房出售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公房所有权人和购房人。
  3.2.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购房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原件);
  (四)购房付款凭证(原件);
  (五)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表(原件);
  (六)公有住房价格出售计算表(原件);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7(房地产交换的转移登记)
  3.2.7.1因房地产交换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交换合同双方当事人。
  3.2.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交换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8(房地产赠与的转移登记)
  3.2.8.1因房地产赠与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
  3.2.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经公证的赠与书、受赠书或者赠与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9(以房地产抵债的转移登记)
  3.2.9.1因房地产抵债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抵债合同双方当事人。
  3.2.9.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抵债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0(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0.1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房地产权利人与成立的企业法人。
  3.2.10.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合资或者合作合同(原件)及企业章程(复印件);
  (五)验资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复印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1(因企业兼并、合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1.1因企业兼并、合并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房地产权利人与兼并、合并后的企业。
  3.2.1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企业兼并、合并的证明文件(原件)及企业章程(复印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2(房地产继承、遗赠的转移登记)
  3.2.12.1因房地产继承或者遗赠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3.2.1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继承权公证文书或者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3(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3.1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等法律文件指向的房地产权利人。
  3.2.1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或者裁决书(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3.3申请人不能提交房地产权证书的,登记机构应当核查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原房地产权利人是否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或者裁决书等法律文件认定的原房地产权利人一致。
  3.2.14(因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发生增减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4.1因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增加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房地产共有人和增加的共有人;因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减少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房地产共有人。
  3.2.1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5(因按份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5.1因按份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共有人。
  3.2.1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份额转让的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6(核准房地产转移登记条件)
  3.2.16.1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3.2.16.2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他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或者他人房地产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但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而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不适用本项规定;
  (二)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三)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3.2.17(转移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3 变更登记
  3.3.1(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3.3.1.1经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土地使用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土地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原件);
  (五)土地勘测报告(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3.3.2(房屋用途变更登记)
  3.3.2.1经登记的房屋用途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屋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3(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登记)
  3.3.3.1因登记的房地产的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4(房地产面积发生增、减变化的变更登记)
  3.3.4.1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规划部门批准文件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
  (五)土地、房屋勘测报告(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4.3因房屋改建、扩建、翻建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除提交前款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者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
  3.3.5(房地产分割的变更登记)
  3.3.5.1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分割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发生分割事实的证明文件(原件);
  (五)土地、房屋勘测报告(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6(因房地产合并的变更登记)
  3.3.6.1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合并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6.2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合并事实的证明文件(原件);
  (五)土地、房屋勘测报告(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7(配偶之间变更房地产登记权利人)
  3.3.7.1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配偶双方:
  (一)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增加配偶另一方为共有人;
  (二)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变更为配偶另一方所有;
  (三)登记为配偶双方共有的房地产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
  3.3.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婚姻关系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8(因房地产共有关系变化的变更登记)
  3.3.8.1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共有人。
  3.3.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房地产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协议(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9(因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变更为其设立的项目公司的变更登记)
  3.3.9.1因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出让合同的受让人变更为其设立的项目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土地使用权人和其设立的项目公司
  3.3.9.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合同(原件)。
  3.3.9.3出让土地使用权人以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不属于变更登记范围。
  3.3.10(核准变更登记的条件)
  3.3.10.1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3.3.10.2按照本规定3.3.5条、3.3.7条、3.3.8条、3.3.9条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冲突:
  (一)有他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核准他人房地产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但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不本项限制;
  (二)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房地产处分的登记;
  (三)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3.3.11(变更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4 注销登记
  3.4.1(因房屋倒塌、灭失的注销登记)
  3.4.1.1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原房地产权利人.
  3.4.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倒塌、拆除等灭失证明文件(原件)。
  3.4.2(因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注销登记)
  3.4.2.1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依法终止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原土地使用权人。
  3.4.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证明文件。
  3.4.3(因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抛弃的注销登记)
  3.4.3.1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地产权利人。
  3.4.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3.4.4(核准注销登记的条件)
  3.4.4.1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3.4.4.2因抛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册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冲突:
  (一)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
  (二)有异议登记的;
  (三)有预告登记的;
  (四)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五)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3.4.5(注销登记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4.6(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作出的行为终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
  3.4.6.1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而终止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原件)。
  3.4.6.2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当日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3.4.7(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登记)
  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在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终止的证明文件当日注销房地产登记,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4. 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4.1(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登记)
  4.1.1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是抵押合同当事人。
  4.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出让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原件);
  (五)抵押合同(原件)。
  4.2(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登记)
  4.2.1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是抵押合同当事人。
  4.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原件);
  (五)抵押合同(原件)。
  4.3(房地产设典登记)
  4.3.1以房地产设典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是设典合同当事人。
  4.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设典合同(原件)。
  4.4(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设定居住权、通行权登记)
  4.4.1以协议方式设定居住权、通行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是有关协议的双方当事人。
  4.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设定居住权、通行权的协议(原件)。
  4.5(房地产他项权利的转移登记)
  4.5.1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他项权利转让合同的当事人。
  4.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证明(原件);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转让的文件(原件)。
  4.6(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变更登记)
  4.6.1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原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
  4.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登记证明(原件);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变更的文件(原件)。
  4.7(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4.7.1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上记载的他项权利人或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人。
  4.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登记证明(原件);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终止的文件(原件)。
  4.8(核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条件)
  4.8.1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4.8.2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冲突:
  (一)有他人的预告登记,但房地产抵押权的单方预告登记除外;
  (二)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但申请注销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不适用本项规定;
  (三)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4.9(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审核)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5.预告登记
  5.1(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5.1.1因预购商品房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当事人。
  5.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
  5.2(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5.2.1因预购商品房转让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5.2.2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预购商品房权益转让书或预购商品房转让、抵债等合同(原件)。
  5.2.3因转让的预购商品房已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抵押当事人和新的预购人应当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5.3(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变更登记)
  5.3.1双方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因预购人离婚、死亡或者终止、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等,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变更登记。
  5.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变更事实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
  5.3.3登记机构应当参照房地产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预告登记的变更手续。
  5.4(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预告登记)
  5.4.1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5.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原件);
  (五)抵押合同(原件)。
  5.5(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的预告登记)
  5.5.1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5.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主债权转让合同(原件);
  (五)抵押权转让合同(原件)。
  5.6(房屋建设工程抵押的预告登记)
  5.6.1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的预告登记,申请人是房屋建设工程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5.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施工总承包合同(原件);
  (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原件);
  (七)抵押合同(原件)。
  5.6.3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后,其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抵押权人换领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换领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证明中应当注记原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登记日。
  5.7(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的预告登记)
  5.7.1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5.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建设工程抵押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主债权转让合同(原件);
  (五)抵押权转让合同(原件)。
  5.8(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5.8.1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5.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祰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登记证明(原件);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终止的证明文件(原件)。
  5.8.3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证明预售合同撤销或其他原因终止的,预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可以单方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5.9(注销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5.9.1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或者预购人。
  5.9.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证明(原件);
  (四)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终止的证明文件(原件)。
  5.10(注销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5.10.1注销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
  5.10.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建设工程抵押的登记证明(原件);
  (四)房屋建设工程抵押合同终止的证明文件(原件)。
  5.11(单方预告登记)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单方预告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证明房地产权利变动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文件(原件)。
  5.12(注销单方预告登记)
  注销单方预告登记的,单方预告登记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单方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5.13(核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预告登记的条件)
  5.13.1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三)申请人符合本规定5.13.2的规定。
  5.13.2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另一方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
  (三)申请预告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四)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五)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当事人;
  (六)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一方当事人。
  5.13.3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二)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三)申请预告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登记册上有他人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登记册上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地产登记册上预售许可证登记记载的。
  5.14(预告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提交的,应当将预告登记种类、权利人以及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债务数额和设定期限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6.与房地产权利相关事项的登记
  6.1登记更正
  6.1.1(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册登录错误)
  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登录有误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原件);
  (四)证明房地产登记册登录错误的文件(原件)。
  6.1.2(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错误)
  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有误的,可以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确权后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明确房地产权属的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或者行政机关的土地争议处理决定等法律文件(原件)。
  6.1.3(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更正的审核)
  6.1.3.1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册登录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核查原房地产登记记载所依据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人的,登记机构应当核查申请人提交的明确房地产权属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或者行政机关的土地争议处理决定。
  6.1.3.2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更正申请的七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换领房地产登记凭证;房地产登记册记载没有错误而不予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6.1.4(登记机构依职权更正登记)
  6.1.4.1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登录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房地产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错误事项以及相关登记文件报市登记处。
  6.1.4.2市登记处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核。房地产登记册登录确有错误的,应当下达“核准更正通知书”;无错误的,应当下达“不予更正通知书”。
  6.1.4.3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核准更正通知书”的当日,对房地产登记册的登录错误进行更正,将更正内容、时间、事由等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6.1.4.4房地产权利人涉外的,登记机构规定权利人办理更正手续的期限为60日;其他的权利人办理更正手续的期限为30日。
  6.2登记异议
  6.2.1(登记异议申请)
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下列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向登记机构提出登记异议: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有关文件(原件)。
  6.2.2(登记异议审核)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人姓名或者名称、异议事项、异议依据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
  (一)申请人应当是有关文件载明的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二)被申请异议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三)申请异议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范围内。
  (四)申请人未曾就同一事由申请过异议登记。
  6.2.3(登记异议的限制情形)
  登记异议因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的三个月期满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登记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6.3国家机关有关文件的登记
  6.3.1(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文件登记)
  6.3.1.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土地管理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登记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行公务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文件(原件)。
  6.3.1.2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之日受理,并在受理后5日内核对房地产登记册。经核对,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当事人、房地产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一致的,应当予以登记;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6.3.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批准商品房预售许可文件登记)
  6.3.2.1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等文件向登记机构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文件(原件);
  (二)土地勘测报告(原件);
  (三)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部门出具的标注用地范围的地籍图(原件)。
  6.3.2.2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批准商品房预售许可文件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件)。
  6.3.2.3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批准房屋拆迁许可文件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原件);
  (二)批准拆迁范围的蓝线图及门牌号(原件)。
  6.3.2.4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登记后即时将相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
  6.4当事人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登记备案
  6.4.1(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同意商品房转让时注销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书登记备案)
  6.4.1.1申请商品房转让时注销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书登记备案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同意商品房转让时注销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书(原件)。
  6.4.1.2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即时将登记备案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向申请人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6.4.2(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6.4.2.1申请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申请人是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
  6.4.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其他权属证明或者租用公房凭证(原件);
  (四)房屋租赁合同,包括房屋出租、转租、承租权转让或交换、预租合同等(原件);
  6.4.2.3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当事人还应提交《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复印件)。
  6.4.2.4房地产权证、其他权属证明记载的权利人或者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与租赁合同记载的出租人相一致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即时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事项记载于登记册,并向当事人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6.4.3(房屋使用公约、物业管理等文件登记备案)
  6.4.3.1房屋使用公约、物业管理等文件登记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与房屋使用公约、物业管理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使用公约、物业管理等文件(原件)。
  6.4.3.2房屋使用公约、物业管理等文件有关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范围内,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即时予以登记,并向当事人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6.4.4(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已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
  6.4.4.1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和行政机关已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诉讼、仲裁和土地争议处理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和行政机关已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原件);
  6.4.4.2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即时将登记备案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向申请人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7.附则
  7.1(补发、换发房地产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7.1.1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遗失或灭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登记册查阅证明(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7.1.2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换发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或者登记证明(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7.1.3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的7日内核查房地产登记册,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7.1.4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7.2(拍卖的房地产登记)
  7.2.1(房地产权利人委托拍卖)
  权利人委托拍卖房地产的,拍卖成交后,房地产权利人和买受人应当共同申请转移登记,并按照本规定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相应规定提交文件。提交文件中的有关转让合同可以为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
  7.2.2(有关国家机关强制拍卖房地产的登记)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拍卖房地产的,买受人可以单方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并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委托拍卖公函;
  (四)生效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行政决定文件(原件);
  (五)依法应当缴税的,需提交契税完税凭证(原件)。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还应当提交地籍图(原件二份)、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7.3(历史遗留的房地产登记)
  7.3.1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7.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土地、房屋勘测报告(原件);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7.3.3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申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当事人提供的房地产来源证明无异议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领取房地产权证。
  7.4(新老条例的衔接)
  7.4.1(新老条例的适用)2003年4月30日前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审核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11月30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办理;2003年5月1起受理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条例》办理。
  7.4.2(预告登记的衔接)根据原《条例》办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房屋建设工程抵押登记,自2003年5月1日起视同预告登记适用《条例》规定;其中,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适用《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两年期间自2003年5月1日起计算。
  7.5(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文件登记备案(略)
  附件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略)
  附件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初始登记)(略)
  附件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他项权利登记)(略)
  附件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预告登记)(略)
  附件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预告登记)(略)
  附件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略)
  附件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略)
  附件9: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略)
  附件10: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附页 (略)
  附件11:委托书(略)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上海动拆迁律师、上海房产律师黄方明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