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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补偿安置纠纷二审依法改判-上海拆迁律师

铁肩担道义,动迁安置补偿纠纷二审依法改判

-上海动拆迁律师/上海房产律师

【编者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分配纠纷案件,审理前后历时一年零三个月,仅一审就用时一年零一个月。201010月,原告江桦玲经朋友介绍找到黄方明律师,本律师结合原告提供的案情材料对该案进行了详细分析,特别就两原告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权益的“有无”及“多少”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考量。由于本案一审期间,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实施单位即上海新长宁集团拆迁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律师持法院调查令调查所提供的材料及口头陈述过于简单和含糊,甚至是前后矛盾,于是本律师及时向一审承办法官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一审承办法官亦前后两次前往动迁公司调查相关材料,亦未就案件关键事实查实清楚,故一审作出对两原告缺乏公正公平的判决也就在所难免。

原告江桦玲收到一审判决后,心情较为压抑,对判决结果表示不服,要求上诉并继续委托本律师代理,本律师基于当事人的信任,深知二审案件改判的难度之大,亦深知作为代理律师的责任重大,于是本代理律师在上诉立案后二审开庭前,第一时间向二审的承办法官再次提出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书面申请。司法实践中,向二审法院申请依职权调查并获批许的情形是非常少见的,特别是在一审法院就同一事实前后进行两次调查的情况下在二审期间进行第三次调查更可说罕见。果然“功夫不负有心人”,在本律师向二审承办法官对案情进行重点分析和据理力争下,在承办法官秉着公正断案的审判原则下,承办法官前往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再一次作了详细调查,最终得到了两原告主张应得安置权益并获得法院支持的关键证据。

回想一下,作为执业律师,带着职业道德要求,勤勉尽责去降低或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去争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的确是件让当事人、让律师、让社会“多赢”的事情。

【案情介绍】

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某处房屋系李淑娣、张卫锋的城市私有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李淑娣与张卫锋系夫妻,两人分别于1999年、1971年去世,夫妻俩生前育有四个儿子,分别为张庆华、张庆国、张庆民、张庆生,此四人为李淑娣、张卫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20099月被拆迁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房屋拆迁时登记常住人口为张庆华、江桦玲、张士杰三人,三人均未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江桦玲系张庆华的儿媳妇,江桦玲与张士杰系母子关系。200910月,张庆华受张庆国、张庆民、张庆生委托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市长宁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共获得动迁安置款人民币1199914.64元,并用其中的477554元以张庆华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松江区泗泾镇的安置房一套,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张庆华一人。

200910月,张庆华、张庆国、张庆民、张庆生四人签订《遗产分配方案》一份,言明被拆迁房屋动迁获得1063144元(最终实际获得安置款1199914.64元)由四人继承,其中470000元(实际购房款477554元)给予张庆华购房所用,张庆国得180000元,张庆民得233144元,张庆生得180000元,并约定如在遗产中产生新的各种项目补贴,再次按四股分摊,每人取1500元处理母亲李淑娣遗留问题。

江桦玲及张士杰虽不是被拆迁房屋的继承人,但其两人认为自己作为被拆迁房屋内的同住人,应当享有相应的动迁安置补偿利益,而张庆华对江桦玲、张士杰的安置利益要求表示拒绝。无奈之下,江桦玲、张士杰以原告身份诉至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两人享有安置房的居住使用权,诉讼中,经法院释明,江桦玲、张士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庆华给付其两人安置补偿款500000元。而被告张庆华坚称被拆迁房屋是以面积计算的,而非人口计算,动迁补偿款的享有人应该是张庆华、张庆国、张庆民、张庆生四人。现动迁补偿款已分割完毕,张庆华用分得的动迁款购买了安置房,且认为江桦玲、张士杰他处有自己的产权房,不需要张庆华为其解决居住问题,故不同意江桦玲、张士杰的诉讼请求,但出于亲情考虑,同意给付70000元的补偿。被告张庆国、张庆民、张庆生三人陈述:两原告与张庆华在被拆迁房屋内空挂户籍,两原告在被拆迁房屋中属于同住人。其三人在分配动迁利益时实际少于张庆华,并让张庆华一人用477554元购买安置房屋,即是考虑到要求张庆华安置两原告居住的问题,故两原告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被告张庆华对张庆国、张庆民、张庆生三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否属于完全的数面积即数砖头安置??是否考虑了被拆迁房屋内登记常住人口的人头因素??两原告是否享有相应的补偿安置权益?能否主张安置房的居住使用权或居住使用权相对应的补偿款??

【一审判决】

一、驳回原告江桦玲、张士杰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张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桦玲、张士杰补偿款70000元。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张庆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桦玲、张士杰人民币195200元;

三、驳回江桦玲、张士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结合本案所有证据材料,黄方明律师认为,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动拆迁安置政策规定,拆迁补偿款系根据被拆迁房屋之建筑面积确定,给予原房屋产权人,并未考虑户口因素,两原告主张分割协议中的拆迁补偿款在事实和理由方面的确不够充分。但是,根据该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面积的计算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增加一定的百分比,第二种是根据实际安置人数确定。本案中张庆华所获得的安置房面积为97.46平方米,而原被拆除房屋面积仅为28.56平方米,显然该户是根据实际安置人数确定安置房面积的,其中有两原告的人口因素,两原告作为同住人在安置房中应享有居住权。被告张庆华获得的安置房也是以远低于市场价的4900元每平方米购买,其获得97.46平方米安置房有两原告为同住人的因素。此外,张庆国、张庆民、张庆生三被告在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均确认两原告作为同住人应由原产权人予以安置。

综上,二审法院完全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观点,认定两原告主张相应的补偿具有合理性,故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被告张庆华补偿两原告19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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