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迁款分配成功案例,律师观点全获法院支持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号
原告赵甫国,男。
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注:现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晓光,男。
法定代理人赵甫国(系原告赵晓光之父)
被告赵铭州,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甫国、赵晓光与被告赵铭州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
原告赵甫国、赵晓光诉称,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弄*号房屋系使用权(居住面积
被告赵铭州辩称:伯父赵铭宇由其单位分配得位于杨浦区的一间亭子间(约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弄*号房屋自1995年2月起,由被告赵铭州承租,原告系该房屋的户主,且居住在该房屋中,被告赵铭州及原告赵晓光的户口拆迁时不在该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公房租赁卡、户籍资料、拆迁协议、动迁安置费发放记录表、出生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甫国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被告赵铭州系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因此对系争拆迁款的分割,应当按照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均等分割的原则予以分割。系争拆迁补偿款中的169500元属于两原告应得的托底保障款,应归两原告所有,余款521558.12元应由原告赵甫国与被告赵铭州平均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铭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甫国、赵晓光拆迁补偿款人民账目43027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铭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美芳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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