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拆迁动迁款家庭内部分配不成起争议
上 海 市 静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静民三(民)初字第**号
原告陈洪雨,男。
原告马倩,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恩东,男
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注:现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冠西,男。
委托代理人寿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明英,男。
被告戴俊英,女。
被告马耀东,男。
法定代理人马明英,系马耀东的父亲。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嘉,男。
被告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康定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费树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建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洪雨、马倩与被告马冠西、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陈洪雨、马倩诉称,两原告与被告马冠西系居住在常德路381弄**号的同号不同户的居民。因该房屋拆迁,拆迁单位共支付给被告马冠西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890000元,但被告马冠西至今未向两原告支付分文。故要求判令被告马冠西返还两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187758.24元;被告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刘恩东诉称,被告戴俊英、马耀东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成为系争房屋的应安置人员,不能参与动行利益的分割。同理,原告陈洪雨也因动迁获得过安置,不应再进行安置。而原告刘恩东自出生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是系争房屋的合法同住人,故动迁人民币2898000元中除人民币30000元是明确归被告马冠西个人所有外,其余应由原告马倩、刘恩东和被告马冠西、马明英平分,原告刘恩东应得人民币717000元。
被告马冠西、马明英、戴俊英、马耀东辩称:三原告既非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又非共同居住人,被告陈洪雨、马倩早在1993年已获得福利分房,并已搬出系争房屋十多年,原告刘恩东也在1997年左右搬走,原告三人均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应分得动迁利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辩称:其是按照动迁政策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马冠西取得的动迁款是安置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具体如何分割,由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由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动迁费用,故原、被告之间的家庭纠纷与公司无涉,不同意原告陈洪雨、马倩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倩、陈洪雨系被告马冠西的女儿、女婿,原告刘恩东系马倩的外甥,被告马明英、戴俊英系被告马冠西的儿子、儿媳,马耀东系马明英、戴俊英之子。本市常德路381弄**号二层前间(使用面积为
又查,本市常德路381弄**号房屋原系案外人王少林租赁,1991年被告马冠西将其租赁的威海路***弄**支弄*号房屋与常德路381弄**号房屋进行交换,后被告马冠西方未自觉履行,案外人王少林曾向静安区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明确原告陈洪雨、马倩由本市威海路***弄**支弄*号迁至本市常德路381弄**号被告马冠西承租的公房内居住。1993年2月,原告陈洪雨新配本市延吉四村**号***室,租赁人为原告陈洪雨,家庭成员为原告陈洪雨、马倩及女儿陈露露、母亲方玲玉。后原告陈洪雨又将延吉四村房屋与他人的延平路***弄**号房屋进行交换。2002年10月,延平路房屋列入动迁范围,原告陈洪雨选择货币安置,安置人员为陈洪雨和其父亲陈钟华。之后,两原告自行购买了本市西康路1518弄*号***室,建筑面积为
原告刘恩东的父亲杨荣生于1989年8月取得福利分房,房屋在本市剑川路150弄**号***室,使用面积为
被告戴俊英娘家原居住在新大沽路***号底层,使用面积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陈洪雨、马倩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的信件、静安区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附件、户籍资料、武夷路住房调配单,原告刘恩东提供的户籍资料,被告马冠西提供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房屋使用交换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户情况调查表、房屋转让登记申请书、证人顾华丽的证词、词人陈晓玲的证词,被告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提供的户籍资料、公房租用凭证、拆迁发放费用凭证、退房单,本院向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调取的货币安置申请、征询单、居民拆迁调查核定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发放费用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审理中,所有当事人均认可动迁款中人民币30000元是作为困难补助发放给被告马冠西个人的,同意本市鹤霞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马冠西所有。被告马冠西和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都认可系争房屋内应安置人口为六人,原告陈洪雨在2002年已获得动迁安置,故不应计入应安置人口。原告陈洪雨、马倩认为,早在1991年被告马冠西与两原告达成协议同号分户,两原告使用常德路381弄**号三层阁,被告马冠西使用二层前、后间。此次动迁是按照系争房屋面积进行安置的,故应该按照两原告实际使用的面积即三层阁
本院认为,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冠西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与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此取得的动迁款和安置房屋应当属于系争房屋的所有共同居住人。虽然被告马冠西和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上明确应安置人口,但在居民拆迁调查核定表中明确安置人员为六人,庭审中双方也确认签订协议时对应安置人口的人数是认识一致的,即安置人口应为本案原告马倩、刘恩东和被告马冠西、马明英、戴俊英、马耀东六人。原告陈洪雨因在2002年延平路房屋动迁时已获得安置,故不应再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得到安置。原告陈洪雨、马倩辩称家庭内部已就系争房屋内部使用作过划分,两原告应当按照系争房屋中实际使用面积获得安置,即便按照原告陈洪雨、马倩的说法,当时双方约定了各自使用部位,因之后原告陈洪雨、马倩已获得单位福利分房,两原告也实际居住他处。虽然双方对两原告离开后在系争房屋内是否还存放家具存有争议,但根据当时的分房政策,家庭成员获得福利分房,其他居住成员在原居住房屋的使用也应获得相应调整,故原告陈洪雨、马倩要求按照系争房屋中实际使用面积来分割动迁款,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马冠西和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均未将原告陈洪雨作业安置人员,故原告陈洪雨要求分割动迁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动迁款和安置房屋如何分配的问题,由于动迁款中人民币30000元明确是给被告马冠西的,故该钱款应当归被告马冠西所有。鹤霞路***弄**号***室房屋产权经家庭内部协商归被告马冠西所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原告刘恩东父亲在1989年曾取得福利分房,配房人员虽未列有原告刘恩东的名字,但原告刘恩东当时未成年,理应随父母生活,故刘恩东在其父母处应有居住权。原告马倩在1993年曾取得福利分房,被告戴俊英、马耀东也因居住他人私房落政后获得福利分房,故动迁款的分割应当首先考虑被告马冠西和马明英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从未获得过福利分房的情况,在实际分割中应当多分。被告马冠西实际占有动迁款未进行分配存在不妥,现原告马倩、刘恩东要求被告马冠西给付动迁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被告马冠西分别给付原告马倩、刘恩东动迁款人民币350000元。关于原告陈洪雨、马倩要求被告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已根据协议付清了动迁款,现纠纷起因于家庭内部的分割,与被告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无涉,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冠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马倩、刘恩东动迁款人民币350000元;
二、本市鹤霞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马冠西所有;
三、原告陈洪雨要求被告马冠西给付动迁款之诉,不予支持;
四、原告陈洪雨、马倩要求被告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459.80元,由原告陈洪雨、马倩共同承担10925.40元,原告刘恩东承担人民币5615元,被告马冠西承担99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国强
审 判 员 高静兰
代理审判员 倪 强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