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动迁安置补偿过若再次实际安置仍享有权利
上 海 市 虹 口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号
原告李琴,女。
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钟明,男。
被告左兰,女。
被告刘锋,男。
被告刘萍,女。
刘萍的委托代理人左兰,系刘萍的母亲。
原告李琴与被告左钟明、左兰、刘锋、刘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的委托代理人黄方明,被告左钟明、左兰、刘锋、被告刘萍的委托代理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琴诉称:上海市海宁路****号北***室公房系原告丈夫左钟明承租。2008年12月,该房屋被拆迁,左钟明委托女儿左兰与动迁部门协商后签订安置协议,但左兰领取安置款后未分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左兰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400000元。
被告左钟明辩称:其委托女儿左兰签署拆迁安置协议,左兰已分给其安置款400000元,但原告作为安置人口也应分得安置款,故左钟明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左兰、刘萍辩称:动迁部门曾明确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共五人,而原告在他处享受过拆迁利益,不是该房屋的安置人口,故左兰认为五个安置人口分别是:四被告和左兰的女婿田华。左兰代左钟明签署安置协议时,看到原告被列为安置人口,左兰认为原告应得的份额可由家庭内部协商。领取安置款1989900元后,左兰分给刘萍、左钟明各400000元,离婚时分给刘锋300000元,尚欠刘锋100000元。现左兰认为其多年来在住房等家庭问题上已作了很大让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锋辩称:其与左兰原系夫妻,拆迁时其一家三口居住被拆房屋。因分割拆迁补偿安置款引发家庭矛盾,其与左兰于2009年12月离婚,左兰已给其安置款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琴与被告左钟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左兰系其二人之女。被告左兰与刘锋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萍系其二人之女。上海市海宁路****号北***室原系左钟明承租的公房,2002年11月,该房列入拆迁范围,在册户籍人口为左钟明、左兰和李琴三人,并由左兰、刘锋和刘萍实际居住。左钟明委托左兰于
审理中,被告左兰与刘锋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摘录,被告左兰、刘锋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双方当事陈述、(2009)虹民(行)初字第**号案卷材料和拆迁安置材料、(2009)沪二中民(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拆迁补偿安置款系拆迁人发放的有特定对象和专门内容的款项,被告左兰受托从动迁部门代领安置款后,应妥善分发给各安置人员。被拆公房的奖励费和一次性补贴,一般应由拆迁时在被拆公房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速迁费、搬家补助费、空调、电话、煤气、有线电视移装(迁移)费,一般应归确因拆迁而实际搬家的同住人。原告作为拆迁时未在被拆房屋实际居住的安置人口,其主张分割其余拆迁补偿安置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安置人口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应根据被安置人员的各人具体类别及实际情况加以区分,酌定应分得的金额。被告左兰关于其多年来在住房等家庭问题上已作了很大让步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琴得上海市海宁路****号北***室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30000元,该款由被告左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李琴负担900元,被告左兰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明
审 判 员 李勤彦
人民调解员 蔡幽凤
二○一○年
书 记 员 陆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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