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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房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二审采纳律师观点依法改判

农村宅基地房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二审采纳律师观点依法改判

 

编者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财产处理争议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分得房屋折价款还是争取房产份额,本律师未介入案件的一审,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李毓华、李燕华、李瑛对一审判决不服,故委托本律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二审裁决,本律师的代理观点全部得到支持,一中院对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华,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毓华,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华,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女。

上述三位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平,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文娟,女。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李秀华、李毓华、李燕华、李英因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629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71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华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诉人李毓华、李燕华、李英及其方共同代理人黄方明,被上诉人李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审被告宋文娟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氏(19902月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与李龙泉(解放前死亡)夫妻共生育李关根、李秀华二人,另无其他子女。李关根(19773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与宋文娟(于1948年结婚)二人共生育了李毓华、李伟平、李伟中(又名宋伟忠)、李燕华、李英,另无其他子女。

原审法院查明,1951年的原上海市川沙县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上共登记了李关根、刘氏(又名黄大妹、刘大妹),宋氏(又名宋文娟)、连银(又名李秀华)四人。1951年土改登记时,所登记的房屋二间(系争房为25平方米厢房一间,另草屋一间),其中一间草屋一间于1984年时由刘大妹出售给他人。此后系争房屋至今未办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由于双方对房屋份额协商未果,故李伟平于2010419提起诉讼,其诉称:1951年土改时,系争房屋的登记人为李关根、刘大妹、李伟平之母宋氏、李秀华,其中另一间草屋由祖母刘大妹于1980年后出售。系争房屋一直未进行析产,空关至今,现请求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六队的房屋进行析产。李秀华则认为,李伟平陈述与事实有出入,李伟平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宋文娟不能享受李家分家析产、继承权利,系争房屋属于李关根、刘大妹、李秀华所有,本人不放弃应享有的权利。宋文娟则认为,属于本人的份额赠与李伟平。李毓华、李燕华、李英则认为,属于本人的份额归本人所有。

原审审理中,李伟平、李秀华表示土地使用权基价和房屋价格为1900/平方米,本案其余当事人表示土地使用权基价和房屋价格为1900/平方米至2000/平方米。宋伟忠放弃系争房屋中的份额。李伟平表示刘大妹生前由李伟平、李秀华、李毓华照顾并办理后事。宋文娟、李燕华表示宋文娟一直支付刘大妹生活费。李英表示本人只知道李毓华对刘大妹有照顾的。系争房屋中无人居住、无户口。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1951年的原上海市川沙县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上人员为李关根、刘大妹、宋文娟、李秀华四人。故系争房屋属李关根、刘大妹、宋文娟、李秀华四人所有。系争房屋在李关根、刘大妹死亡后从未进行析产、继承,故李秀华提出诉讼时效已过之抗辩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刘大妹的份额由李关根、李秀华继承。李关根的份额由宋文娟、李毓华、李伟中、李伟平、李燕华、李英继承;宋文娟的份额赠与李伟平,李伟中放弃系争房屋中的继承份额,并无不当,可准许。系争房屋的价值包括建筑物价值及土地使用权价值两部分。根据系争房屋的情况,依法酌情判定由一方得房屋,由得房屋一方给付未得房屋方相应的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赵行村六队的房屋一间归李伟平所有;二、李伟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秀华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7810元、李毓华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60元、李燕华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60元、李英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李伟平负担人民币64元,李秀华负担人民币59元,李毓华负担人民币12元,李燕华负担人民币12元,李英负担人民币12元。

判决后,李秀华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对刘大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审法院对刘大妹遗产的继承分割未考虑此节事实,显有不妥;其是系争房屋唯一登记过的产权人,且其愿意补偿的费用远远高于李伟平的方案。故此,上诉人请求系争房屋判归其所有,由其支付房屋折价款,或者改判按份共有。

上诉人李毓华、李燕华、李英则认为,原审法院实际认定原审被告宋文娟享有系争房屋初始产权的1/4与事实不符;各当事人的应得继承份额原审法院计算错误;原审判决系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李伟平所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于理不公,特别是系争房屋已列入迪斯尼项目拆迁范围,应确认当事人按份共有系争房屋,故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要求确定系争房屋按份共有。

被上诉人李伟平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按照中国传统,财产一般是传男不传女,故系争房屋由被上诉人继承比较符合我国传统和政策。在原审时双方均同意原审法院对于房屋的作价,并签字确认;二审上诉人没有理由予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宋文娟则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系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赵行村六队的房屋是经过1951年合法登记的,产权人为刘大妹、李关根、宋文娟、李秀华四人。19773月李关根死亡,由于其生前未曾留有遗嘱,其名下的房屋份额为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19902月刘大妹死亡,其生前也未曾留有遗嘱 ,故其名下房屋应由李关根和李秀华继承。由于李关根先于刘大妹死亡,故李关根的继承权利由其子女代位继承。本院认为,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由于双方他处均有房屋居住,系争房屋一直处于空关状态,且该房屋又被纳入迪斯尼项目拆迁范围。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李秀华坚持主张,其作为房屋共有之一,要求继续保留房屋的份额;而李毓华、李燕华、李英也要求按照按份共有进行处理,其请求合理合法。故李秀华、李毓华、李燕华、李英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具体权利份额,本院依法加以分割确定。原审法院仅依据李伟平单方面的意见,将系争房屋判归李伟平所有,并判定李伟平酌情给付李秀华等房屋折价款显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赵行村六队的房屋一间由李秀华、李伟平、李燕华、李毓华、李英按份共有,其中李秀华所占份额39.59%、李伟平所占份额36.98%、李燕华、李毓华、李英各自份额为7.81%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李伟平负担人民币64元,李秀华负担人民币59元,李毓华负担人民币12元,李燕华负担人民币12元,李英负担人民币12元。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元,由被上诉人李伟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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