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2004年4月26日“期房限转”政策出台后,一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即与他人订立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答:上海高院认为:高院在今年6月16日《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1期)对此作了阐述,明确不能仅因出卖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其理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其虽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但享有买卖合同上的债权。而债权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之一,没有理由不允许当事人转让自己的合同权利,因此买方再予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至于上海市目前“期房限转”的地方性规定,其所规定的是当事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的再转让行为,房地产登记部门不予登记,该规定所产生的后果是受让方可能要承担无法实际取得房屋的风险,但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上海律师黄方明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