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调整本市机关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沪民优发〔2006〕20号)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的规定,经研究,对本市机关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其牺牲前的40个月工资计发。
按上述标准执行后,本市原因公牺牲人员可增发30个月工资的规定继续执行。
二、本市机关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病故的,其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其病故前20个月工资计发。
三、2006年6月30日前因公牺牲或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仍按市民政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项目的通知》(沪民优发〔1998〕20号)的规定执行;2006年7月1日后因公牺牲或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中的国家基本工资按工改后的新工资标准执行,其他计发项目暂按沪民优发〔1998〕20号文的规定执行。
四、调整本市机关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所需经费,按原经费渠道列支。
五、本市事业单位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本《通知》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六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