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沪高法〔2001〕49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已于2001年1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院,请在审判中予以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情况或问题,望及时告知我院。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二零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经2001年1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
自2001年2月1日起执行)
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尊重当事人关于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促进仲裁机构依法履行仲裁职能,完善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保障争议依法、及时得到解决,针对当前法院对仲裁履行司法监督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实践,制定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
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通过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但是,由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自然人受其自身法律知识和对仲裁制度、仲裁机构了解程度的局限性,往往在订立合同时不能正确表述仲裁机构名称。对此,法院不能简单地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只要该表述在文字和逻辑上不发生歧义,并能够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法院应当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如以下表述可确定为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选择了上海仲裁委员会:
⑴上海市仲裁委员会;
⑵上海市政府所属的仲裁机构;
⑶上海市所辖的有关部门仲裁。
如以下表述可确定为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选择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
⑴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⑵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⑶上海涉外经济仲裁委员会。
对于类似“上海仲裁机构”、“上海有关部门仲裁”、“向合同签订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签订地在上海)”等约定,鉴于在本市同时存在“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分会”,均可独立受理纠纷并作出裁决,故上述约定可认定当事人同时选择了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分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2日法函〔1996〕176号《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规定,该约定属于明确且可以执行,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分别选择上海仲裁委员会与上海分会提起仲裁,且无法区分仲裁机构受理时间先后的情形下,应首先由仲裁机构之间协商确定仲裁的管辖。在协商不成,当事人又要求法院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时,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仲裁机构。
三、关于如何确定争议是否属仲裁机构受理范围的问题
仲裁机构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受理纠纷,且不应超越仲裁机构自身的仲裁规则确定的受案范围。否则,当事人有权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的,应当裁定撤销。
四、关于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和申请撤销仲裁的案件如何管辖的问题
(一)当事人对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效力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作出裁定,或者申请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二)当事人对上海分会受理的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效力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作出裁定,或者申请撤销上海分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五、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被合并、分立或终止,原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继受者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
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仲裁协议的有效的情形下,订立仲裁协议的主体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其权利义务继受者与仲裁协议相对方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或未达成放弃仲裁的协议时,原仲裁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原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六、关于涉外仲裁如何界定的问题
仲裁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仲裁法关于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但对于涉外仲裁的具体含义未作相应规定。目前,仍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之规定,即签订合同的主体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合同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应认定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仲裁范畴。涉港、澳、台的仲裁也应参照涉外仲裁处理。
对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应当严格区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分别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七十条予以审查。
七、关于仲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仲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应当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仲裁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也应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原受理法院予以审查。仲裁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国内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申请证据保全,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申请证据保全,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对于有一定期限的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要求继续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10日将申请人的申请提交受理法院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
在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同时向仲裁机构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仲裁机构应当将该申请及时提交受理法院。对于申请人申请撤回仲裁,但未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的,仲裁机构应在作出准予撤回仲裁申请或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决定书函告法院。受理法院依据仲裁机构的决定书作出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
八、对于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当事人提交仲裁协议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认为存在仲裁协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审理前提交。“首次开庭审理”应理解为人民法院确定的首次庭审日期(不包括预备庭、审前证据交换、听证的开庭)。在庭审日期以后当事人再提交仲裁协议,并主张法院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首次开庭日期之前提交仲裁协议的,受理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如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则应当区分国内还是涉外情形作不同处理。
(一)对于国内仲裁,法院经审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应当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的申请,确认法院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提起上诉。
(二)对于涉外仲裁,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逐级报请高级法院审查,如高级法院审查认为符合上述情形的,应报请最高法院审查。在最高法院答复之前,受理法院不得作出有管辖权的裁定。
九、关于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可以重新仲裁的事由的规定。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对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以及撤销裁决程序的中止作了规定,但对何种情形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未作规定。目前,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⑴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⑵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仅限于国内仲裁裁决);
⑶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仅限于国内仲裁裁决);
⑷仲裁裁决属“超裁”或“漏裁”。
(二)关于通知重新仲裁的程序。
人民法院在受理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重新仲裁的情形,应当在充分听取仲裁庭的意见后,裁定案件由仲裁庭重新仲裁,并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应当在法院裁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启动仲裁程序,并在六个月之内作出裁决。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立即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对于涉外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重新仲裁的情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审查。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同意之后,方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三)当事人对重新仲裁作出的裁决不服如何处理的问题。
当事人对重新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撤销的条件,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裁决被撤销以后,当事人可以按照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关于仲裁裁决超出申请人的请求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仲裁庭应当严格按照申请人的请求(包括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仲裁,除合同无效的情形外,仲裁庭的裁决结果一般不应超越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否则,当事人有权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规定,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法院认定确属超裁的,应撤销裁决或通知重新仲裁。如超裁部分与裁决是可分的,法院可部分撤销。
十一、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庭作出的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的决定不服,申请法院撤销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就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庭作出的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的决定书不属于仲裁裁决,对当事人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申请,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十二、关于仲裁机构通过公告送达仲裁文书的效力的问题
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书或其他文书,应当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对于经采用合理方式无法送达的,仲裁机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仲裁机构应区分受送达人系国内当事人还是境外当事人,分别在全国范围发行的报刊和向境外发行的报刊上发布公告,要求受送达人在一定期限内受领文书,逾期视为送达。公告期限,国内当事人不少于30日,境外当事人不少于60日。
十三、关于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中的若干问题
(一)申请执行应当提交的文件。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⒈由其本人签章的申请书;
⒉已生效的裁决书正本;
⒊仲裁协议或者订有仲裁条款的合同;
⒋由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已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各方当事人的证明。仲裁机构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应出具公告期限届满且裁决已视为送达的证明。
对于尚未送达、或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送达、或公告送达期限尚未届满的裁决,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申请执行的受理法院。
当事人就国内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我院关于国内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当事人就涉外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三)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即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自裁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当事人超过上述期限再向法院申请执行,且无正当理由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四)关于申请执行裁决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如何处理的问题。
⒈当事人一方申请撤销裁决且已为法院受理,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对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受理后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⒉执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要求撤销裁决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不影响法院的执行。相关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⒊受理申请撤销裁决的法院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作出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执行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⒋当事人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属实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裁定。
当事人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属实,认为应当不予执行的,应报高级法院审查。高级法院同意不予执行的,应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待最高法院批复同意后,方可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十四、附则
(一)本意见自2001年2月1日起执行。原1996年1月11日沪高法〔1996〕3号《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仲裁委员会工作协调讨论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原纪要)停止执行。
(二)对于本意见执行之前仲裁机构已受理的仲裁案件或当事人已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原则应适用原纪要予以处理。原纪要未作规定,应适用本意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