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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度院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

 

近期,奉贤、闵行、卢湾等法院反映,在公司纠纷案件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往往就谁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产生争议,实践中也存在分歧。我庭经研究后,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公司作为拟制法人,一般情形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事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由于股东或董事、公司同为案件当事人,如果允许股东、董事继续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诉讼,形成股东或董事“自己告自己”的诉讼表象,并可能导致股东、董事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明确告知股东或董事在诉讼中不得同时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要求公司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二、鉴于我国公司法对上述情形下的公司诉讼代表权的确定未作规定,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及时进行释明和指导,司法实践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确定:

    ()公司章程对公司诉讼代表权的人选确定有约定,按照章程约定。

    ()建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以股东协商方式选定公司诉讼代表人。

    ()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或协议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对没有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副董事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对未设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其他董事有两人以上的,可协商确定其中之一。协商不成的,法院可予以指定。

    ()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中无合适人选的,基于公司监事会的法定职责,法院可指定公司监事会主席或执行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三、公司诉讼代表人确定后,公司诉讼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公司诉讼代表人可以选聘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