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
沪劳保就发(2001)13号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工、退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劳动者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用于记录劳动者就业、流动、失业、培训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等情况,《劳动手册》的发放和管理按照《关于本市实行〈劳动手册〉制度的意见》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自主招收劳动者。招工应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的原则,退工应“合法及时,手续完备”。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招用外地劳动力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 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 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 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 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 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人员信息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劳动保障年检手册、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用人单位的招聘简章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 单位的所有制性质;
(二) 工种岗位要求;
(三) 用工形式、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
(四) 单位的固定和法定地址、电话、联系人。
第八条 用人单位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或其他形式发布招聘广告,须经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审核同意,并于发布信息后的一个月内将招聘情况反馈给所审核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在审核用人单位发布招聘广告时,必须验证用人单位的下列材料:
(一)单位行政介绍信、劳动保障年检手册和单位法人代码证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招聘广告文书。
招聘广告制作和发布还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严禁用人单位私自张贴招聘信息或利用未经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审核的招聘简章私自开展各类招聘活动。
第十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所和新闻媒体发布内容不实或虚假的招聘广告,按照《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相应处罚;对应聘者造成损害的,还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为全工时制职工的,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本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区县职业介绍所(以下简称区县职业介绍所)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
(一) 录用人员的《劳动手册》;
(二) 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 营业执照副本;
(四) 按劳动者户口地址分区县填写“上海市职工录用名册”(一式四联)。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全工时制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7日内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一) 填写一式三联退工通知单;
(二) 在被退人员《劳动手册》和《劳动力登记表》上做好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日期的记载并盖章;
(三) 将退工通知单和《劳动手册》一起交被退人员;
(四) 将退工通知单和个人档案连同《劳动力登记表》通过机要邮寄或直接送达被退人员户口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所。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或退工,其档案管理与转递按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劳动者招工登记备案或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延误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还应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的招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也可委托持有《职业介绍许可证》的职业介绍机构代为办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小时工等非全工时制职工的招工和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另行规定。
用人单位使用劳务工、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的有关招工和退工手续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招用非在编劳动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外国人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外省市用人单位招聘本市劳动者的,需提供外省市用人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部门出具的招工联系证明,经本市劳动者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招聘手续。需通过本市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或其他形式发布招聘广告的,还须经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实施。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劳就发[95]1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律师黄方明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