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一种意见认为,违约是一种持续的行为,时效时间应当从违约状态结束之日起计算,违约状态未结束,时效期间不发生。第二种意见认为,违约不是持续行为,而是一种能造成持续状态的即时行为,在计算时效时,不能因为其后果持续而采用与连续侵权相同的计算方式,应当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
答:上海高院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是,首先,违约金请求权属债权请求权范畴,应当适用民事时效制度。如租金、水电费等,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是分段计付的,欠付一期相当于一次违约,欠付多期则是多次违约,权利人不及时主张权利,就会丧失不主张部分的胜诉权。其次,违约金是基于一个违约行为而发生的,违约从广义上讲也是构成对相对方权利的侵犯,但它的侵权状态是由一个即时行为引发的,与持续侵权的不间断行为不同。相对人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就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此时起计算时效,方便且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另外,时效制度作为民事制度之一种其最基本的要素是可预见,不仅权利人可预见,义务人也要能够事先预见其后果,如果从违约状态结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的时效,那么由于违约状态何时结束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相应的时效的起算日期也会不确定,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期限不受制约,义务人就会无所适从。因此,上海高院认为,为了催促权利人尽早行使权利,违约金时效应当从违约发生之起计算,如果当事人不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起诉,就丧失了对全部违约金的胜诉权。(摘自上海高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二)》沪高法民〔2001〕10号)
(上海律师黄方明编辑)